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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12 09:37:18  

【中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解释论;《民法总则》;第121条

【摘要】 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争议集中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问题、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债务的偿付问题,以及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与公力救济的关系问题。对此,可从法解释上归纳出如下要旨。首先,偿还类型包括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对于其中的职业性管理行为还可给予合理报酬,而对上述偿还请求权的限制则应当结合运用得利限制和衡平裁减的手段。其次,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的债务,无论是对第三人的合同债务还是损害赔偿责任,其偿付规则应当尽量与本国法上的委托规范和规则保持一致。最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在适用上应当作为公力救济或者其他私力救济的补充手段。

【全文】

依我国《民法总则》121条(沿袭《民法通则》93条)的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理论上称为“本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此谓无因管理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在国内外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中,该偿还请求权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实现方式上均存在复杂的争议。概言之,这些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问题,例如,请求偿还的“必要费用”是否包括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偿还的数额是否需要限制。其次是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债务的偿付问题,例如,在无因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第三人可否直接向本人主张。此外,在因紧急救助而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但此际还须考虑与紧急避险规则的结合。最后是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与对管理人(或救助人)的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上述疑难和争议在《民法通则》时代即已存在,但至今尚未尘埃落定,甚至有些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为此,《民法总则》121条及相关条款在司法适用上仍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亟待从法解释层面予以澄清和弥补。

一、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问题

(一)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类型

比较法上一般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可能涉及的范围概括为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承担的债务、遭受的损害乃至应得的报酬等四种类型。[1]

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承认管理人的前两项偿还请求,但对于后两项争议较大。首先,就管理人因管理行为遭受的损害而言,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最初并不包括除费用支出以外的损害,尤其是危难救助行为给救助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所带来的损害。[2]但现代法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均已将该费用扩张至损害,[3]即使是危难救助行为给救助人带来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约在上世纪中期也都被两国的相关判例纳入赔偿范围。[4]只是法国法在判例和学说上同时存在相反的观点,在危难救助的救助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方面尤甚。[5]总体而言,两国的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制度对损害赔偿的肯定已成为一种趋势并逐渐波及绝大多数欧陆国家,只有少数国家在相关立法或判例中对此表现出反对或犹疑的态度。例如,丹麦的相关判例就不支持紧急救助情形下的救助人基于救助行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向被救助人提起的赔偿请求。又如,意大利法对无因管理人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未予明确,自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施行以来,也未见有判例明确肯认危难救助情形下的救助人可依据无因管理就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请求赔偿。[6]但需要说明的是,意大利的主流学说支持通过不当得利的一般补充功能或者通过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对救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害予以补偿,只是将人身损害的补偿范围限于“经济损失”。[7]与此学说主张类似的折中倾向也体现在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或判例中。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22条规定,对无因管理人除费用和债务以外的损害赔偿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又如,奥地利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相关判例中明确认可对紧急救助情形下救助人的损害赔偿,但强调该赔偿是基于公平考量的适当赔偿。[8]

其次,就管理人因管理行为应得的报酬而言,德国通说认为管理人至少有权就诸如医生救助昏迷者、拖车公司将挡路的汽车拖走等属于其营业或职业范围的劳务获得报酬,其请求权基础可参照规定了监护人规则的《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第3款[9]法国法原则上不允许管理人请求获得劳务报酬,但该国近期的相关判例基于“具有私利的无因管理”之考虑,允许作为无因管理人的某一企业就为了其他企业的利益而且也为了自身利益所提供的服务主张获得报酬。[10]意大利的相关主流理论和实践对此始终坚持无偿说,否认管理人获得报酬的请求。[11]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与前述德国通说相同,法国和意大利也存在认为对提供具有职业性或专业性劳务的管理人可给予报酬的观点。[12]

英美法系对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在形式上并无任何统一的制度或理论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偿还请求都无法获得救济。实际上,英美法借助于诸如“默示允诺”(implied promise or implied contract)、“必要代理”(agency of necessity)、“托付占有”(bailment)、“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不当得利”等返还法上的诸多规则也实现了类似的救济。[13]正因为如此,英国著名法学家博克斯(Peter Birks)指出,普通法上“否认干涉者拥有任何请求赔偿的一般权利这一旧观念很可能已经被大量的所谓例外规则吞没”。[14]至于争议较大的危难救助情形下救助人所遭受的损害,普通法传统上是通过侵权法予以救济的,条件是必须存在有过错的责任人(包括被救助人本人),以及救助人可以向其主张损害赔偿;[15]若不存在有过错的责任人,则救助人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将很难得到赔偿,即使个别判例通过扩张“必要代理”“默示允诺”等返还法理论支持对救助人的补偿,补偿的范围也最多扩及费用、劳务报酬以及财产损失,而不包括救助人的人身损害。[16]

对于管理人的报酬支付请求,除了海难救助外,普通法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的。但当代英美的司法实践开始倾向于对专业性或职业性的服务支付报酬。美国法院最先承认了实施救助的医生可获得报酬,此后的判例将请求支付报酬的主体进一步扩张至律师、经营管理人员、清算人、为欠缺行为能力人提供服务的其他专业人员以及为死者安排葬礼的人、为清理道路而提供拖车服务的企业,而“必要代理”“默示允诺”或者衡平法上的“推定信托”则是法院通常援引的报酬请求权的基础。[17]

在我国,根据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通说认为此处的“损失”即是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18]同时,《民法通则》109条将救助人的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适当补偿”,而《侵权责任法》23条和《民法总则》183条沿袭了这一规定。此外,我国相关理论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请求偿还的范围还可扩及其因管理而负担的债务。[19]但管理人的报酬请求在理论上争议较大,目前既有赞同德国法上无因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观点,[20]也有反对的观点。[21]

总体而言,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管理人应得的报酬,二是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管理人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

对于偿还请求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管理人应得的报酬,主流意见是对职业性服务应支付报酬。这主要是基于职业性服务有可参考的市价,以此替代“必要费用”,既便于计算,同时也符合职业性服务领域的一般社会习惯。例如,医生的现场急救这一专服务与在医院抢救室进行的急救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再如,出租车司机将病人紧急送往医院,就服务内容而言,这与其正常的载客营运亦无本质区别。因而,在此情形下医生和司机要求照常收费并不违背公序良俗。[22]

关于损害赔偿的争议则在于救助人可否向无过错的被救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此,肯定说和否定说难分伯仲,前者在大陆法系居于主导地位,而英美法国家则持否定说。肯定说的缺陷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给无辜的被救助人施加了过于沉重的压力,两大法系的学者对这一点均已有认识。[23]但否定说对于付出巨大牺牲的救助人及其家庭而言也同样是不公正的,这一点即使是在英美法国家也受到了重视。[24]为此,相关理论和实践产生了一些折中的方案。例如,意大利的主流学说倾向于对救助人的人身损害在赔偿范围上进行限制,瑞士、奥地利乃至我国的相关立法或判例则倾向于由法院对无因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衡平裁量。此外,以色列的立法例区分救助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对前者的赔偿由法院衡平裁量,而对后者的赔偿则只能由公共基金(社会保险)在特定的条件下予以支付。[25]上述折中方案都在肯定对救助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对其加以限制,而且多数方案还将限制扩及至救助人的财产损害赔偿。因此,限制性赔偿应该是解决这一争议的正确方向。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此种限制性的思路是否局限于损害赔偿,甚至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症结恐怕并不在于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偿还请求权的其他内容区别对待。如果说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太大,由本人承担远超其经济能力且缺乏伦理正当性,那么该问题在财产损失的赔偿乃至费用、债务的支付上也可能存在。例如,救助动用了轮船、飞行器等设备,友邻企业为困难企业解决职工安置,或者热心人士因给染毒少年提供戒毒治疗而负债,类似的负担显然也是相当昂贵的。所以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偿还请求权在总体上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二)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限制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对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采取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因此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主要国家的民法典并未对偿还请求的范围设置限额。但早在19世纪后期,德国法学家布林茨(Brinz)就曾主张无因管理的返还费用应该与不当得利原理相一致。[26]《阿根廷民法典》第2301条和第2302条规定,管理人的偿还请求在某些情况下应当以事务终结之时本人所获利益为限,其中与“必要的无因管理”相关的有以下三种情况:事务未被妥善管理、事务的本人未成年或无能力、事务的管理是出于感激的酬谢。此外,奥地利将此种得利限制仅适用于“有益的无因管理”。[27]将偿还范围限制于本人得利的思路实质上消灭了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独立性,该请求权被不当得利所涵盖。但在本人无得利或者得利低于管理人的费用及损失时,这一限制对必要的管理人尤其是紧急情况下的管理人而言,可能是不公平的。此外,这一思路在人身救助案件中很难实现,因为处于危险中的人身(或者得救的人身)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其价值的,从伦理上讲,生命的价值要高于任何财产损失。

目前,大陆法系对此最新的趋向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对管理人的偿还请求进行衡平裁减。这一做法肇始于1912年实施的《瑞士债法典》,根据该法第422条的规定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审判实践,对无因管理人除费用和债务以外的损害赔偿应由法院通过“公平裁量”予以确定。[28]衡平裁减方案除了在瑞士、奥地利等国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明确支持外,在德国和荷兰也得到了学说的广泛支持,在判例中也有所体现。[29]但该裁减方案总体上仅适用于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2006年完成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则进一步明确并拓展了这一方案,根据该草案第5-3:104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平与合理的范围内,应减少无因管理人请求权的金额或排除这些请求权。显然,此处的“请求权”不限于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包括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费用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30]但衡平裁减需要考量的因素又成了问题,理论界归纳的考量因素包括管理人及本人的经济能力、所发生危险的等级(包括处于危险中的生命价值)、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以及管理人是否在与本人面临共同危险时进行管理。[31]

英美法系对于介入者的偿还请求权并无明确的数额限制规则。理论上有学者主张将介入者的偿还请求权限制在本人得利的范围内,[32]就既有判例而言,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介入者的偿还请求权确实也都在本人的得利范围内。当然,这一主张在人身救助案件中很难有说服力。此外,根据英美衡平法的传统,某些包含自由裁量因素的原则(比如对被告所面临的穷困进行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公平需要等)也可以达到减轻偿还责任的效果。[33]

由上可知,我国《民法总则》121条和第183条分别沿袭了《民法通则》93条和第109条的传统,对无因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并未设置数额限制,但对救助行为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则设有衡平限制(“适当补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曾经将该“适当补偿”方案进一步限定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但此后的《侵权责任法》23条又恢复了“适当补偿”的表述。根据学界的传统解释,这一承袭自《民法通则》109条和《侵权责任法》23条的“适当补偿”规则与《民法通则》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规则一并被归入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分担的处理范畴;[34]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也仅仅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添加了“得利限制”的因素。[35]可见,得利和公平的考量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是控制偿还数额的基本因素。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总则》183条乃专门针对救助人请求的损害赔偿进行衡平,在形式上构成《民法总则》121条的特别条款。就此而言,我国关于无因管理人偿还请求的规定更接近于瑞士和奥地利等国的上述方案,但基于前文阐述的原因,此衡平限制的思路不应仅仅局限于损害赔偿。

概言之,上述关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得利限制和衡平裁减方案各有其优缺点:前者较为客观、实用,但无法适用于人身救助案件,在个别场合对管理人也不够公平;后者虽可避免前者的缺陷,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其随意性较强。较为稳妥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将两者结合运用,并根据我国的具体规范和规则进行适当改造。具体的方案是,保留得利限制作为大多数情况下的偿还上限之做法,管理人的偿还请求在此范围内的,无须裁减;对于管理人的偿还请求超过本人得利的部分或者本人的得利无法以金钱计算的,可以借鉴衡平裁减的思路。考虑到衡平裁减的性质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公平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24条)以及救助行为的“适当补偿”规则(《侵权责任法》23条、《民法总则》183条)较为契合,在解释上完全可以通过类推后两者实现衡平裁减的功能。

二、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债务的偿付问题

(一)合同债务的相对性问题

对于管理人为管理本人的事务而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管理人可在向第三人清偿后再向本人追偿,但问题在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向本人主张清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人主张权利。由于无因管理并非基于本人的委托,所以管理人缔结合同系其个人行为,该合同仅在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效,因而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如欲直接针对本人主张权利,则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大陆法系内部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一种做法以德国法为代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直接向本人主张上述债权,只能由管理人向本人请求代为清偿。[36]另一种做法则以意大利法为代表,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须在立法或判例中直接地或间接地参照其本国的委托代理规则。[37]例如,《意大利民法典》2031条区分“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承担债务”与“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债务”两种情形而论。根据权威解释,前一种情形为“代理式的无因管理”,参照“有代理权的委托”(即我国法上的“直接代理”)规则由本人履行该债务;后一种情形为“非代理式的无因管理”,参照“无代理权的委托”(即我国法上的“间接代理”)规则采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由管理人履行该债务。[38]在合同债务的相对性问题上,普通法的做法与意大利法有类似之处,即区分代理式和非代理式。[39]我国相关理论和实践中的一般观点赞同德国立法例,主张该债务的清偿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40]

比较而言,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较大的缺陷。首先,如果管理人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拒绝清偿,第三人仍然可以借助“不当得利”或者“债权人的代位权”向本人主张清偿,这等于变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81条,既然对无因管理准用委托规则,那么基于委托而产生的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区分也应当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最后,如果已经确认合同债务最终须由本人承担,而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硬要第三人迂回实现其权利主张,这在实践中未免过于迂腐、缺乏效率。为此,有些法院为了提高效率会在诉讼中追加本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是否追加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这反而会造成司法的不统一。但问题在于直接赋予第三人针对本人的诉权,其“请求权的理论基础”[41]何在。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教义学体系中,可以支撑该项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不当得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以及委托代理之准用三种。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自身的实际需要选择主张。但从理论的解释力上看,第三种理论依据优于前两种。以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破产而向第三人借款为例,根据不当得利规则,第三人欲直接主张本人返还该笔借款,必须证明本人因该笔借款而得利,但在管理行为未达到预期效果时,本人可能并未得利;即使能够证明本人得利,第三人仍须证明管理人拒绝或者不能清偿该笔借款导致自己损失才能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显然也构成对求偿的限制。而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第三人须在证明管理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且欠缺偿付能力(无资力)后才可向本人主张,这显然也降低了求偿的效率。相形之下,以意大利法为代表的委托代理之准用方案更值借鉴,即在无因管理场合,直接请求权的建构应尽可能与本国立法所确立的委托代理体制相衔接。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委托代理制度与意大利不同,在间接代理中引入英美法系的选择权和介入权规则(《合同法》402条、第403条),从而进一步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由是观之,更适合我国法律框架的法解释方案如下。对于无因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参照《民法总则》中的直接代理规则,由本人履行该债务。对于大多数情况下无因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则应参照《合同法》402条、第403条规定的间接代理规则,在合同订立时,第三人(债权人)知道管理人系管理本人事务的,则该债务直接约束第三人与本人;否则,管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本人,第三人则可以选择管理人或者本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据此,在无因管理场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际上被突破。对于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本人主张,这一突破的正当性基础则在于对委托代理规则的类推适用。

(二)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问题

无因管理行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主要发生在紧急避险场合。管理人为了救助处于危险之中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所采取的措施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比如为了避免大厦遭受火灾而拆除大厦前的居民小平房以切断火源,或者为了阻挡歹徒追上受害人而推倒邻居家的围墙,此际,紧急避险与无因管理发生竞合。紧急避险的行为人(避险人)与受益人(本人)并非一人,前者系为避免后者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第三人遭受的损害可否得到赔偿,其应当向谁请求赔偿,以及可否直接向本人主张赔偿,均不无疑问。对此,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依据《民法通则》129条和《侵权责任法》31条予以处理。《侵权责任法》3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规则是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民法总则》182条基本沿袭了上述规定,仅将“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修正为“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总则》都将紧急避险归入“责任减免”的范畴,尤其是《侵权责任法》31条被置于该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下,因此,从立法意旨来看,我国法律将紧急避险作为行为人的免责条件,即避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原则上是不承担责任的。但立法者基于对第三人的公平考虑,对上述原则设置了两处例外:(1)在自然原因引发危险的场合,由于不存在有过错的责任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所以第三人只能从避险人处寻求适当的补偿,其请求权基础实为侵权法上的公平责任(《民法通则》132条、《侵权责任法》24条)。[42]⑵在避险过当的场合,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则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6条)。[43]

从比较法来看,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作出赔偿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以法国法为代表,认为紧急避险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和受益人均无赔偿责任,但是,因紧急避险行为遭受财产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受益人赔偿。[44]第二种以德国法为代表,其将紧急避险行为区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攻击性紧急避险行为(《德国民法典》第904条)。前者损害的是引起危险的物,例如将追咬本人的疯狗击毙,或者将坠落的花盆打碎以避免砸伤本人;后者损害的则是与危险的引发无关的物或权益,例如前文所列举的切断火源案和阻挡歹徒案。对于前者,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和受益人均无赔偿责任,但对于后者,紧急避险的行为人无论有无过错均须承担赔偿责任。[45]第三种以奥地利法和意大利法为代表,两国在相关立法和学理中并不区分防御性的紧急避险或者攻击性的紧急避险,而是笼统规定对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法官衡平判定是否赔偿以及在多大范围内赔偿(《奥地利民法典》第1306a条,《意大利民法典》2045条)。[46]第四种以美国法为代表,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总结,美国各州在实践中对于紧急避险行为通常区分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还是基于保护私人利益的需要之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紧急避险行为人免责,第三人就其因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遭受的损害只能依各州法律的规定向公共机构寻求赔偿;对于后者,紧急避险行为人则须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7]

显然,我国现行相关规定与上述比较法上的四种立法例均不相同。相形之下,我国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在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场合,法律规定了具有选择性的法律效果,即避险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不予补偿。但选择的依据何在?是根据紧急避险行为的防御性或攻击性标准进行区分,还是依据保护公共利益或保护私人利益的需要标准进行区分?而目前完全授权法官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的规定显然过于随意。其二,既然公平责任可以适用于“自然原因”引发险情的情况,那么为何就不能延伸适用于“人为原因”引发险情的场合呢?从客观特点上看,如果引发险情的过错责任人逃逸或者缺乏赔偿能力,那么受损害的第三人同样无法得到赔偿,其与避险人之间的关系状态同“自然原因”引发险情场合下的状态类似,也符合我国法上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48]显然,我国法律的此种区分规制在逻辑上有失周严。其三,在避险过当致第三人损害的场合,法律规定避险人承担适当的责任,问题在于避险过当该如何界定,避险人存在过失是否就属于过当,这些问题有待相关理论和实践予以明确。其四,对于上述避险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受益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受益人的责任与避险人的责任是何种关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倾向于要求直接由避险人承担责任,但《民通意见》第156条则将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当补偿责任之直接承担者调整为紧急避险的“受益人”。[49]显然,上述法源是存在冲突的。

在以上四个问题中,第四个问题涉及对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制度的解释,因此是具有全局性的问题,应当首先予以讨论。就比较法而言,上述有关紧急避险的四种立法例,其重心在于解决避险人的责任问题,这是由紧急避险作为免责条件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而对受益人的责任问题并未明确。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在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与受益人相分离的场合,受益人是否以及如何对该避险行为损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实已进入无因管理的规制范畴,而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形态原则上准用委托规则。[50]因此,除某些法域(如法国)对正当避险行为采免责主义之外,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受益人的责任及其与避险人责任之间的关系,理应类推适用委托责任规则。具体而言,受益人的责任须区分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内部责任涉及避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各国的无因管理规则对此有明确规定,其与委托的内部责任规则一致,无须类推。外部责任的实质问题是,受益人是否应对受到避险行为损害的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债的相对性问题)以及受益人与避险人之间谁更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外部责任,各国未予明确规定,司法适用上只能参照委托的外部责任规则。

在委托场合,因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外部责任属于侵权法范畴,大陆法系将其归入“辅助人(或使用人)责任”,[51]英美法系则称其为“替代责任”。[52]与此类似,我国相关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也是按照“雇佣或者帮工责任”规则予以处理。[53]各国法规定的这一外部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包括以下两种:(1)受托人和委托人应对受害的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而且委托人相对于受托人承担的是“次要的、派生的(或间接的)责任”;(2)主要由委托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受托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也即轻微过失或普通过失免责。[54]欧美的主流传统采用第一种方式,[55]但考虑到作为“次要、派生(或间接)”责任人的委托人在有些法域(如德国法)对外只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另一些法域(如意大利法、美国法)则须对外承担严格责任,[56]由此类推至无因管理领域,[57]在前者法域,由于受益人对于管理行为通常并无过错,因此受损害的第三人只能向无因管理人(避险人)请求赔偿,而不能直接向受益人追偿,只能由管理人向受益人主张,但在后者法域,第三人则既可向无因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向受益人请求赔偿。而依据无因管理规则,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方式上,受益人仅需偿还“必要费用”,包括为实现管理目的而作出的损害赔偿。具体就紧急避险而言,正当避险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或补偿当然属于无因管理“必要费用”可以扩及之范围,但避险人因避险过当导致的损害赔偿显然不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

我国法上的“雇佣或者帮工责任”采用的则是上述第二种方式。[58]将该方式类推至无因管理领域,则无因管理人(避险人)在从事管理事务(避险行为)时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则上应由受益人直接承担,而管理人(避险人)只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这显然与《民通意见》第156条的立场更为接近,而与《民法通则》129条、《侵权责任法》31条和《民法总则》182条等法律规定不合。为此,解释论上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探讨,一是上述类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的方案是否为最合理的选择,二是如果该方案是最合理的,那么该如何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衔接。

首先,笔者认为类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的方案对我国而言是最合理的选择,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对于无因管理的外部责任类推适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规则,这样既符合两者在法律属性上的高度近似性,也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保持一国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其二,由于该方案大大降低了紧急避险行为人因自己的“善举”反而须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友善”,因而更符合我国民法的立法宗旨。其三,在比较法理论上,由委托人或雇主对外承担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也被认为是“更加现代化的原则”,是许多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59]

其次,这一方案与我国关于紧急避险作为责任减免事由的规定所存在的前三个问题密切相关。因此,殊有必要结合这三个问题探讨对现有紧急避险规则的修正解释方案。

针对第一个问题,根据类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的方案,无须对紧急避险行为按照保护公共利益或保护私人利益的需要标准进行区分,因为对正当避险而言,避险人一律免责,责任由受益人承担,而为保护公共利益需要之场合的受益人就是国家或社会公共机构。但是,对此确有必要借鉴德国法上区分防御性的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的紧急避险的做法。[60]在前者,如果避险人不采取防御性措施,那么,该措施所针对的危险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等相关权利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或“物件损害责任”规则乃至诸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其他类似的规则,也须对该物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防御性措施给危险物权属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视为对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挽救或替代,所以,防御性的紧急避险应当免责,即避险人和受益人对损害均不承担责任。据此,在自然原因引起危险的场合,对于法律规定的具有选择性的法律效果可以作出如下解释:对于攻击性的紧急避险,在避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由避险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在两者非同为一人时,由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对于防御性的紧急避险,避险人和受益人均免责。

针对第二个问题,在人为原因引起危险的场合,应当依法首先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引发险情的人逃逸或者缺乏赔偿能力,从逻辑的周严性出发,仍然应当按照针对第一个问题的解释方案处理。

针对第三个问题,法律规定的避险过当应限定于避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避险人只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仍应按照正当避险处理。因为根据无因管理理论,避险过当的损害赔偿显然不属于“必要费用”的范畴,受益人无须偿付,应由避险人自己承担;而如果类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避险人自己承担责任仅限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61]因此,该限制解释能够保持无因管理规则与“雇佣或者帮工责任”规则在此领域的统一性;同时,将避险过当限定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可以进一步减轻避险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和鼓励避险人进行紧急避险的积极性,对社会风尚也有促进作用。但是,仍有必要强调以下两点。其一,受益人仍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3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中的雇主或被帮工人对于雇员或帮工人在劳务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须承担严格责任。据此类推,对于避险过当的行为,受益人仍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受益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避险人追偿。其二,法律对于过当避险人所负责任的“适当性”限制仅限于其存在重大过失的场合,故意的避险过当行为不适用该限制。这是因为在避险过程中故意实施侵害的行为完全背离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的制度宗旨,对其减轻责任不符合上述“适当性”限制的规范目的。

三、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与公力救济的关系问题

在无因管理领域,社会保险和国家提供的公共基金的介入并不具有普遍性,只有部分国家采用这一做法,而且该做法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救助人因救助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最多扩及至其财产损失。这一做法在近现代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到19世纪奥地利和普鲁士的相关立法。由于对救助人的赔偿问题在私法中找不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所以该时期的奥地利法规定从公共资金中给予救助者补偿,条件是遇险者和救助者均处于生命危险中,遇险者因被救而免罹难于溺水、火灾或窒息。同时期普鲁士的法律则准许因保护公共利益付出“必要牺牲”的人向国家请求赔偿。[62]

在比较法上,关于救助人的偿还请求权与公力救济之间的关系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的特点是,公力救济之不足由私人赔偿(即偿还请求权)补充,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社会保险立法规定,任何无法定救助义务而在有损及自身生命、身体及健康的风险时救助他人或准备救助有现实生命危险之人并因此而受伤的救助人可以从公共保险中获得赔偿。根据该立法以及经由德国最高法院1941年相关判例的确认,救助人或其家属就其有权从公共保险机构获得的赔偿不得再向被救助人主张赔偿,但鉴于公共保险机构对于救助人收入能力的减损、抚养能力的丧失等经常无法全额赔付,救助人或其家属可以就此差额继续向被救助人主张赔偿。[63]第二种模式的特点是,私人赔偿之不足由公力救济补充,以英国法为代表。英国1854年《海船法》和1894年《海船法》均确立了一种“海商基金”制度,此基金在人身救助人无法从船东处获得完全赔偿时起补充作用。[64]1965年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召开的关于“好坏撒玛利亚人”的国际研讨会推出了《1966年好撒玛利亚人法案(建议稿)》,该建议稿第11条即采纳了这一模式。[65]第三种模式则体现为私人赔偿与公力救济“二选一”,以法国法为代表。在法国,救助人既可向被救助人主张无因管理的民事赔偿,也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如果选择后者,则法国行政法院将通过扩张解释“社会风险”的概念或者将救助人解释为“公共服务有益的或临时的合作者”的方式将救助人遭受的损害完全转由国家或者地方政府承担。[66]

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几乎均制定了有关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地方性立法的共同特点在于:(1)通过地方政府财政拨出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通过多方筹集建立的见义勇为基金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2)对于见义勇为人员遭受的人身损害,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上述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基金予以赔付。但地方性立法对于上述具有公法性质的奖励和赔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多未涉及,个别地方则是将社会保险或者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基金的赔付作为对民法上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受益人赔偿不足的补充方式,[67]这类似于前述比较法上的第二种模式。

相形之下,前述比较法上的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即以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补充公力救济之不足,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一,保护见义勇为的救助人乃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其二,公力补偿的范围乃是对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在数额上进行衡平的考量因素之一。实际上,基于与第二点相近的理由,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补充性还体现在其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私法责任的关系上。由上可知,比较法上对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进行衡平裁减的考量因素就包括“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此处的“第三方”既包括私法上的责任人,也包括公力救济机构。因此,较为稳妥的方案应当是在穷尽“第三方赔偿”之后,再确定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范围,这一观点在德国学界早有体现。[68]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109条、《侵权责任法》23条以及《民法总则》183条也都将救助行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作为对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充。

总而言之,对救助人进行救济的责任顺位依次为第三方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社会保险或公共基金,以及无因管理。前一顺位赔偿不足的,由后一顺位补充;后一顺位承担了前一顺位范围内责任份额的,可以向前一顺位追偿。

四、结论

综上所述,对我国《民法总则》121条所规定的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解释要旨可以归纳如下。首先,管理人请求偿还的范围包括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对于职业性的管理行为还可给予合理报酬。对于上述偿还请求权,应当以得利限制作为大多数情况下的偿还上限,偿还请求在此范围内的,无须裁减,而对于偿还请求超过本人得利的部分或者本人的得利无法以金钱计算的,可以参照“公平责任”规则或者救助行为的“适当补偿”规则实施衡平裁减。其次,对于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的债务,无论是对第三人的合同债务还是损害赔偿责任,其偿付规则应当尽量与本国法上的委托规范和规则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对于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之合同债务的相对性问题,应当类推适用我国的委托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规则;对于管理人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应当结合我国《民法总则》182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通过类推适用“雇佣或者帮工责任”规则填补法律漏洞。最后,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在适用上应当作为公力救济或者其他私力救济的补充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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