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资深大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 民商案件诉讼仲裁 > 保险纠纷

保险人有权向代驾业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06 09:28:09  

A保险公司诉陈某、B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代驾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司空见惯,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有增加之势。本案判决对其中部分法律问题作了确定,相关结论值得借鉴。简要而言,本案确定了如下原则,首先,代驾业者并非相关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有权向代驾业者提起代位求偿之诉;其次,代驾业者应就其在格式合同中拟定的限责条款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等条款应不生效力。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原审第三人:陶某、钱某。

2014年7月,原审第三人陶某为其所有车辆向A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8日,原审第三人钱某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联系上诉人B公司代驾,上诉人B公司指派代驾司机上诉人陈某驾驶投保车辆。当日21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路基损失。2014年12月30日,A公司确认投保车辆车损为26500元,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保险人即原审第三人陶某进行了赔付。之后,A公司向陈某和B公司提起代位求偿之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A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500元。 

审理中,B公司提供《代驾服务确认表》,客户签字栏下方签署“钱”字,陈某在代驾员一栏署名。该表正面以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载明“客户在阅读并同意背面的《代驾服务协议》后,在本页签字”。该表背面载《代驾服务协议》,客户为甲方、委托方,B公司为乙方,第一条中约定:“……如因代驾过程中违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包括财产和人身),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乙方仅承担被代驾车辆有责部分的差额赔偿”。“即循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车辆商业险赔偿的原则。如果以上两方面赔偿后仍有损失余额,则由乙方赔偿(以略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字体显示)”。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并对此负全责,对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陶某的财产构成侵权,陶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则本案存在可代位求偿的基础权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何法律地位未为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亦基于此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等经济利益,即其不具有本案所针对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地位。与亲友之间无偿借用不同,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系有偿服务、收取对价,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行为,由经营者自担经营风险更符合社会责任的公正分配,且该经营风险亦可以通过另行购买相应保险如代驾责任险予以分摊、获得保障。《代驾服务确认表》及其背面的《代驾服务协议》经查确非原审第三人钱某所签,且《代驾服务协议》系代驾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案条款又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代价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根据陈某的陈述,其显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代驾人不能由此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陈某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保险金损失26500元;驳回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系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属原审第三人所有,并非两上诉人财产,两上诉人虽有可能因对保险标的物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其财产减损,但该种财产减损的风险系两上诉人因承担民事责任而生风险,其法律属性应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本案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故可认定两上诉人财产并不受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保障。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上诉人虽系经原审第三人委托使用保险标的物,但上诉人陈某系受原审第三人的指示而完成其驾驶行为,当时保险标的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仍归属于原审第三人,并未转移至两上诉人,故两上诉人虽实际使用保险标的物,但此举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亦不得据此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占有权并因此获得保险利益。

本案两上诉人系基于一有偿商业模式而取得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被保险车辆,其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的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该种情形下,两上诉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两上诉人既非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标的物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被上诉人依照《保险法》之规定向两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系争代驾协议相关限责条款的性质确系格式条款,B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就上述限责条款对原审第三人承担提示说明义务。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两上诉人已尽其说明义务该代驾协议并不对原审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两上诉人不得据此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基本原理,应仅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至于在现行保险条款中出现的“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员”这一民事主体,从其定义而言,应指被保险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否则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民事行为无从实施;且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相对方同意,仅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外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之一,亦有违合同的合意原则。故所谓“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员”并非被保险人,其风险不受保险合同保障,当是应有之义。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将该种“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法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的执法惯例,该种民事主体单独作为原告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案件中,其诉权亦已得到司法确认。究其原因,系对机动车保险保障的风险范围发生了观念上的转变,即将该种保险的保障范围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扩大为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凡因此所致损失的民事主体,均可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义务。该种转变自有其理论依据,在此暂且不赘,但应当看到,在扩大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同时,亦有必要进行相应限制,否则将使保险风险无限扩大,从根本上使得机动车保险无法实施。

本案判决实际即对该种扩大风险所进行的限制,简而言之,本案判决确立的原则是,除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外,实际使用保险车辆的民事主体,并非均因此当然获得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并因此成为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民事主体对保险车辆并无所有权或占有权,或不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使用保险标的物时,不能认定其存在相应保险利益,该等民事主体亦不受前述保险合同的保障。

所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系指保险标的上存在的可能因系争风险导致减损的物质性利益,通说以为,除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外,保险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人,亦可具备相应保险利益;其中,用益物权人所获保险利益,可来源于其对保险标的物的占有及使用行为,即因其占有或使用行为,保险标的物的损毁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保险利益范围应与其利害关系范围一致;换言之,保险标的物的占有及使用权人可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而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时,陈某及B公司虽系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委托使用保险标的物,但陈某系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指示而完成其驾驶行为,保险标的物在陈某使用过程中实际并未脱离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控制,此种交由陈某暂时使用的行为实质系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权的方式,而非对保险标的物占有权的转移。当时保险标的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仍归属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并未转移至陈某,故陈某及B公司虽实际使用保险标的物,但此举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亦不得据此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占有权并因而获得保险利益。同时,本案判决还指出,陈某及B公司系基于一有偿商业模式而取得被保险人的许可驾驶被保险车辆,其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的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据此亦可认为陈某及B公司不存在系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在该种情形下,陈某及B公司不具备成为系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

综上,本案判决确立的原则是,在扩大保险合同保障范围的前提下,被保险人的范围固不限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但如保险标的物的管领力未发生转移的,民事主体即使实际使用保险标的物,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使用,不能因此获得保险利益。同时,因有偿商事关系占有、使用保险标的物且非为被保险人利益使用标的物的,亦不能因此获得相应保险利益,该类民事主体均不能成为相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理论基础在于,扩大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有其客观上的条件,即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存在财产上的混同,或该种民事主体系为被保险人的利益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该种民事主体实际对保险车辆存在占有利益时,在上述情形中,该种民事主体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均存在保险利益上的重叠,故存在获得相应保险利益的可能;如果该种利益重叠的情况并不存在,则对保险标的物不具物权之民事主体因缺乏利益基础,不得被视为被保险人。

另外,本案判决还对代驾协议中限责条款的性质及代驾业者的提示说明义 务作了确定。代驾协议系属格式合同,对此当无异议,其中的限责条款,法律性质属限制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条款,依照合同法之规定,格式合同制定者应承担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生效力,本案两级法院均据此判决,应无争议。然而,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代驾行为发生时,代驾业者履行该种义务确有其客观上的难度,故此种提示说明义务,似不必当然在代驾行为实际发生时履行。代驾业者在与其客户订立代驾协议时,或接受其客户的要约时,以电子或书面方式履行该种提示说明义务的,即使之后代驾行为实际发生时未再继续提示说明,亦应视为代驾业者已尽其相关义务。否则,该种义务将因实际无法履行而名存实亡,亦将使代驾业者承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对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实无益处。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资深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