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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信息来源:华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9 16:48:49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139号(2004年7月3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114号(2004年10月26日)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象山农行)。

被告象山县兴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

2003年5月2日,象山宇翔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韩国东杨贸易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宇翔公司向东杨贸易公司销售23吨活鲈鱼,总价78 200美元,支付条件为100%即期、可转让、不可撤销信用证。同年5月9日,东杨贸易公司申请韩国工业银行开立受益人为宇翔公司、金额为78 200美元的M04D6305NS00089号不可撤销、自由议付信用证。5月11日,宇翔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包船运输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金飞鱼”轮将宇翔公司23.5吨活鲈鱼从中国宁波象山西沪港运至韩国统营港。

5月14日,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押汇合同》,约定宇翔公司因经营所需,在最高融资额50万美元限额内向象山农行逐笔申请出口押汇融资,押汇行即象山农行凭宇翔公司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单据逐笔审核并确定是否提供融资。融资期限从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其中约定:“如因单据有不符点,……等非押汇行本身过错导致国外银行拒绝付款、承兑或迟付、扣付,以及遇到开证行的无理拒绝付款、承兑或迟付、扣付,押汇行可立即向申请人追索全部或不足部分本息、费用和一切损失。押汇行亦可选择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不足部分再向申请人追索。”、“押汇行在向申请人给付押汇融资后至开证行/偿付行/保兑行付款前,全套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押汇行,押汇行有权自主处理单据和货物,并可向申请人补收不足之差额。”等。同日,宇翔公司向象山农行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一份,将M04D6305NS00089信用证项下、开证金额为78 200美元的出口单据包括汇票二份、提单、发票、装箱单各三份交象山农行承购,向象山农行申请叙做出口押汇,押汇金额75 000美元,押汇期限60天。经审批同意,象山农行于同日转账支付宇翔公司押汇款5 000美元(扣除手续费、邮电费、押汇利息、其他费用计381.88美元后,到账xxx.12美元。)。5月15日,舟山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兴业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宇翔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东杨贸易公司;装货港中国舟山港;卸货港韩国统营港;承运船“金飞鱼”轮;货名23 000千克活鲈鱼等。货物报关数量为23 567千克,报关金额80 127.8美元。5月19日,“金飞鱼”轮船长何分田在韩国统营港未凭正本提单或提货担保,将上述23 567千克活鲈鱼放给东杨贸易公司郑雄奎先生。6月2日,开证行韩国工业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向象山农行发出拒付通知,并于6月10日退回全套单据。

2004年5月8日,象山农行以兴业公司无单放货直接导致其丧失对货物控制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22 500元(75 000美元按8.3汇率折合)及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

兴业公司辩称:(1)象山农行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其原告主体不符。理由是宇翔公司向象山农行申请押汇融资,还款义务人是宇翔公司,象山农行只能向宇翔公司主张权利,而与本公司无关;(2)象山农行应对融资损失承担完全过错责任。理由是象山农行在审核信用证真实性时认识错误,根据拒付通知可看出单据不符之处是单据在提单日后20天内提交,而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在提单日20天后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假如象山农行当时仔细审查信用证就可看出其中的不信用之处,活鱼货两天须到岸放行,而单证到提单日20天后提交,完全可看出韩国客户的恶意欺诈行为,而这样的信用证象山农行都同意押汇,完全置国家利益于不顾。因此,造成融资损失的责任应由象山农行自行承担;(3)本公司放货是经过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的指示并由其具体经办放货手续,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4)象山农行曾将押汇下的全套单据原件返还宇翔公司,象山农行丧失占有,不再具有本案的诉权。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象山农行根据与宇翔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将叙做出口押汇合同项下融资押汇款垫付给字翔公司后,依约持有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信用证下单据。对于作为押汇行的象山农行来说,其是以担保融资款为目的而持有提单,本无就此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图,即象山农行持有提单,体现的是以提单作为质押的一种担保物权。故本案出口押汇合同中关于象山农行在获得偿付之前取得货物所有权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出口押汇合同的效力。因单证不符被拒付导致收款不着时,象山农行既可以选择依据押汇合同向宇翔公司追索,也可以选择自行处理出口押汇项下的单据及货物,从所得款项中受偿。象山农行因质押权遭到侵害,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货物早于提单到达卸货港情形下亦是如此。承运人应充分意识到,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并非仅在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流转,故其无单放货的行为很可能侵犯提单相关权利人如善意持有正本提单的第三人,包括进、出口押汇行的权益。故而,无论是托运人、收货人都无权要求或指使承运人无单放货。本案的活鲈鱼早于提单到达韩国统营港,兴业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行放货,造成象山农行对押汇项下的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丧失控制,应赔偿由此给象山农行造成的押汇款损失、利息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财产保全费用。本案信用证虽系单证不符被退回,但并非造成象山农行质权落空的直接原因,故兴业公司认为象山农行应自行承担审单不严的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至于兴业公司辩称无单放货是受托运人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指使,并由陈翔具体经手放货一切手续,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即便事实如此,也不能免除兴业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导致象山农行质权无法实现的损害赔偿责任。象山农行在叙做出口押汇时,合法持有全套信用证下单据原件,起诉时仍合法持有之,兴业公司辩称押汇单据曾脱离象山农行占有,故象山农行已丧失质权,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象山农行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宁波海事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7条、第75条第(1)项、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象山农行款项75 000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后支付)及利息(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收)。

一审宣判后,兴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兴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兴业公司放货是经过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的指示并由其具体经办放货手续,且象山农行已于2003年6月18日将全套单据(原件)交回宇翔公司,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却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提单质押关系,双方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提单质押关系成立,提单的所有权仍属于宇翔公司,兴业公司凭宇翔公司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宇翔公司指定的人并无过错。象山农行只能先向宇翔公司追偿,只享有对质押提单的优先受偿权,不能直接行使提单的所有权。况且象山农行已于2003年6月18日将全套单据(原件)交还给了宇翔公司,质押关系消灭。(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兴业公司侵犯了象山农行的提单质权,损害的也只是质物的全部价值,至多承担质物全部价值损失,对于超出质物部分的本身就无法向质物受偿。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67条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象山农行的诉讼请求。

象山农行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兴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放货是经过宇翔公司陈翔的指示并由其具体经办放货手续。而且我行没有将全套正本单据交回宇翔公司。对上述事实,应以原审法院对陈翔作的笔录为准。(2)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行与宇翔公司之间的关系为质押合同关系,我行因押汇合同合法持有提单,拥有质权。兴业公司无单放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行的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兴业公司作为涉案提单的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我行可以向其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的举证情况及争议焦点对本案做出如下认定:

1.兴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兴业公司主张其放货是经过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翔的指示并经其具体经办放货手续,但原审法院在对陈翔的调查笔录中,陈翔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兴业公司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宇翔公司曾指示其无单放货。况且本案提单记载“收货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系指示提单。因此兴业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其将货物交付给了非提单持有人,即使该非提单持有人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仍侵犯了在提单流转过程中其他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2.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签订了《出口押汇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以及实际操作分析,象山农行对宇翔公司叙做出口押汇融资,在将押汇款垫付给宇翔公司之后,依约获得了包括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依此单据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作为通知行向信川证开证行提示付款。象山农行作为本案中的押汇行,其目的在于附有单据质押以担保融资款,因此,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以提单为质押物的担保物权。象山农行国际业务部的情况说明,没有明确正本单据已由宇翔公司取回。原审法院在对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翔的调查笔录中,陈翔陈述他们只持有副本复印件,正本一直在象山农行。况且象山农行在起诉时仍持有全套单据原件,因此,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并未消失。

3.象山农行对兴业公司是否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象山农行作为提单的质权人直接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即兴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

4.兴业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宇翔公司是以提单出质,质物的全部价值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而本案货物价值为78 200美元,象山农行与宇翔公司的押汇合同金额为75 000美元,少于货物价值。因此,象山农行依据押汇款主张损失范围,并未超出质物价值。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兴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际结算是国际贸易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之一。通常情况下,银行在结算货款和提供融资过程中,操纵或控制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各项单据,在单据流转过程中占据其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并不时涉足于海上货物运输等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之中。本案纠纷即是一例涉及银行融资利益保护的较典型案件,银行作为提单权利人对承运人提起了无单放货侵权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的不同意见,成为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普遍争议问题。

一、如何认定出口押汇合同的性质

所谓“押汇”,一般是指银行在实现货款支付结算之前,接受贸易一方所提供的完备有效的货运单据,并以此单据作为质押,向贸易方兑付货款的一种融资方式。押汇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其中出口押汇行一般是一家国内银行,在信用证自由议付或指定议付时,该国内银行通常还是一家议付行。但与议付不完全等同的是,出口押汇是基于出口人与银行间明确达成的协议,并通常是在开证行完成审单之前即直接对汇票进行贴现,从而更具鲜明特性。

关于信用证交易流程下的押汇行在控制代表货物的单据时具有何种权利,贸易界、海运界、银行界和司法界一直存有争议。通常有物权说、质押权说、留置权和抵押权说等几种观点。

对于押汇行因持有正本提单故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观点,反对者较多。因为实践中几乎少有当事人会合意将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银行一般也无意购入提单或货物,而只关心提单所能提供的付款保障。本案中象山农行在叙做出口押汇时,却与宇翔公司明确约定“全套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押汇行,押汇行有权自主处理单据和货物……”,这一约定似乎欲使银行成为受让提单等全套单据的一方。但即便双方该意思表示真实,这样的条款也使得双方的协议名不符实,实际上违背了签订出口押汇协议的初衷。另外,如象山农行既已受让提单等单据,其作为提单所有权人则必须自受让之日起自行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无权再将未能收汇的风险转嫁至申请方,而本案的押汇合同却又明确约定象山农行还有向押汇申请人宇翔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这不仅违背权利转让的风险承担原则,还形成了条款间的相互矛盾,从而影响对整个协议的正确理解。并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这种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约定应确认无效。也即,在出口押汇合同下,银行持有提单所取得的财产权并不是货物所有权,而是一种担保物权。就该担保物权的具体属性而言,由于银行通过占有提单而拟制占有货物,故银行对押汇合同的担保物权是质押权而非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号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复函中,亦认可银行控制提单的行为体现的是一种以提单作为质押的担保物权。

二、出口押汇行应如何行使对货物或单据的处分权

既然出口押汇的性质是一种质押权,那么作为押汇行应如何行使处分权呢?

出口押汇最为突出的特征是,双方明确约定一旦开证行拒绝对跟单汇票予以承兑或付款,或法院止付信用证,押汇行即有权依据押汇合同向受益人进行追索,并有权依约处置该单据及货物,行使质押权以保障其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主要是将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押汇行的追索权可以延伸到押汇项下单据或货物的现有状况,包括对货物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救济手段。

本案象山农行对兴业公司提起诉讼,是针对兴业公司的侵害行为起诉。虽兴业公司辩称象山农行权利受损的根本原因在于单据不符被退回,其仅能向受益人宇翔公司进行追索,但这并不应排斥象山农行在权衡利益之后,选择提起对承运人侵权之诉的权利。事实上,从质权保障角度而言,兴业公司对于货物在运输途中包括交付环节上的掌控,才是决定质权是否得以保障的关键因素。

三、托运人等是否有权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

承运人凭单交货是提单三功能的根本要求,也是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海运惯例。本案兴业公司辩称其放货是按照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并由其具体经办放货手续,故兴业公司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且不论兴业公司对此抗辩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即便是曾持有正本指示提单的托运人,在提单进入流转程序后,是否有权指令承运人无单放货呢?这又是本案双方的又一争议焦点。

在近洋短途尤其对鲜活货品的运输过程中,由于货物的时间性要求较高,面对船到卸港而正本提单未到的矛盾,贸易双方为了维系和发展彼此的关系,有时也会要求或允诺承运人无单放货或电放货物。对承运人来讲,只有在未签发正本提单或已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形下按托运人指示放货,或者凭银行保函放货,才可能避免其中的风险。而一旦签发了用于结汇和提货的全套提单,凭单交货便成为承运人对提单应承担的最重要和最主要责任。提单所涉及的当事人并不仅限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还可能是买方、银行、担保人等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各当事人。可以说,与票据行为一样,只要提单一刻不停止流转,其所牵涉到的利益关系就一刻不会消停,这并非作为曾经持有正本提单的托运人所能对抗或左右。因此,任何人包括托运人均无权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否则就有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包括银行的担保物权。承运人如向用提单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为货物所有权的人交付货物,完全可能承担无单放货的风险。

综上,在出口押汇协议下,银行享有对提单的质押权,有权行使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权人的权利。而无单放货行为本身就可能会影响到提单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承运人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尤其是在放货环节,应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史红萍   责任编辑:张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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