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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重复融资问题浅析(下)——出租人所有权与第三人抵押权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13 10:53:41  

一、前言

在上篇文章中,笔者论述了第三人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相冲突的第一种情形下的法律性质、后果以及相关风险的防范措施。本篇将重点论述第三人抵押权与出租人所有权相冲突的第二种情形,即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先,第三人办理租赁物抵押在后的情形下,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方式及途径,并就租赁公司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建议。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相分离的特性,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创造了条件。《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制度实施后,在出租人并不实际经营租赁物,对租赁物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的情况下,租赁物被承租人无权处分的风险增大,甚至出租人将面临丧失租赁物所有收益权的巨大风险。 

二、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2015)淄商终字第390号

(一)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27日,A公司向B银行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19日,A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及冷煤气站1套、40T球磨机12台等)为该笔借款向B银行提供动产抵押,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2.2011年6月27日,在上述抵押权存续期间,C租赁公司与A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C租赁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回租包括存在抵押权的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以及另外的③16T球磨机20台、④晒版机1台;租赁物在C租赁公司向A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视为在完整状态下向A公司交付完毕,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同时转归C租赁公司。C租赁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转让款。

3.2011年7月8日,A公司在2010年7月27日的借款即将到期之时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以窑炉及配套生产线、液压自动压砖机、釉烧窑、二线煤气站、冷煤气站、球磨机等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同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B银行于当日到A公司进行了实地贷前考察,考察事项中包括抵押设备情况,未发现抵押设备原始发票盖有所有权已转移的印章,A公司办理借款的经办人未向B银行提及融资租赁事宜。

4.2011年7月8日,某资产评估公司对A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财产中包括涉案的争议财产部分。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委托评估资产设备发票复印件中未有所有权已转移的印章。

5.2011年7月13日,C租赁公司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将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以及③16T球磨机20台、④晒版机1台抵押给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工商局的抵押登记材料中,未发现C租赁公司提供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材料。此时,上述四项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加盖了“所有权已转移给C租赁公司”的印章,但无加盖时间,各方当事人也均不能证明印章加盖时间。融资租赁物件无其他所有权转移的标示。

6.2011年7月18日,B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A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登记0笔。2014年12月15日,B银行再次查询,查询结果为登记2笔,出租人均为C租赁公司。

7.2011年7月19日,A公司偿还B银行借款。2011年7月20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将内墙生产线2条(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以及另外的40T球磨机6台、二线煤气站、冷煤气站等生产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为该笔借款向B银行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B银行将借款打入A公司指定账户。

8.2012年3月31日,A公司被宣告破产,C租赁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取回上述融资租赁物件。管理人以该租赁物存在抵押为由拒绝返还。同时,A公司至宣告破产之日尚未归还B银行该借款。B银行主张对租赁物件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享有抵押权。

9.一审法院判决C租赁公司有权取回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③16T球磨机20台、④晒版机1台;B银行对C租赁公司具有所有权的①窑炉及配套生产线2套、②液压自动压砖机3台的物权上享有抵押权。

10.一审宣判后,C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B银行对涉案资产的抵押权是否能对抗C租赁公司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取回权,即第三人取得抵押权时是否“善意”。

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该是指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后而仍不能获知物权真实归属,故而其有理由认为合同的签订人就是物权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本案两审法院均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B银行尽到了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而出租人未做到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1)B银行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实地考察了贷款人情况,并有一定的审批期间,尽到了合理的审批义务;

(2)B银行依据相关监管要求实际查询了融资租赁登记信息,并第一时间办理了抵押登记;

(3)B银行出于对贷款人的信赖(上次的借贷尚未到期且借款人不会主动向第三人披露融资租赁事宜),不应也不能获知涉案担保物的物权变动情况,因此第三人不应对在该期间发生的物权变动负责;

(4)C租赁公司未能在涉案设备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未能及时向工商部门办理设备抵押且发票上未能及时加盖“所有权已转移”的戳章等。

因此,第三人B银行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了租赁物的抵押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所有权与抵押权同时并存时,抵押权优于所有权优先行使,因而C租赁公司因所有权而产生的取回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善意取得的抵押权。

三、案件评述

上述案件中,法院主要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来进行认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以公示公信制度为基础,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实际所有权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侧重保护因信赖物权的外观表彰而与无权处分人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因而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其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同时包括上述三个方面,才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均能符合善意取得后二者的构成要件,此时如何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就成了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所在。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受让人为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承租人处分租赁物时不具有处分权。依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一款:“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以及第17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可知:善意虽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可以第三人的具体交易行为和交易习惯等来进行判断。

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可转化为认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若第三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失,且交易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时,就可推定为第三人非善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将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概括为以下4种情况:(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以上四种情况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第三人必须同时排除上述四种情况,才可认定为善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的负有查询义务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受监管的金融机构或者类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目前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地方政府等主管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对查询义务第三人及查询范围作出了规定。

《商业银行法》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第3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84号)第3条规定: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受让物权,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特别是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可以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对标的物权属状态进行查询,避免产生权属冲突,防止“一物多融”,维护交易安全。《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资本特区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11]111号)第2条第3款规定: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

若上述负有查询义务的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事宜时,未登陆相关系统和平台查询的,即为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上述查询义务主体不可随意扩大,只有有相关规定时,才可其认定具有查询义务。

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也不仅仅考察第三人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有些也会考察租赁公司在操作融资租赁业务时,是否做到了足够的防护措施以及尽到告知义务,用以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若租赁公司在项目前期未做到合理的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则也会面临法院推定为第三人善意,进而构成善意取得,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损害租赁公司的利益。【(2015)滨中商终字第76号、(2018)鄂02民终631号】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在现有法律规范下,结合司法实践工作,为保护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维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利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设置租赁物保护防火墙:

第一:融资租赁公司在受让租赁标的物时,应当严格审查租赁物的原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并实地查看租赁物的现状以及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标的物抵押登记情况等,并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就有关标的物权属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此为防止标的物的瑕疵,影响后续权益的行使。

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融资租赁交易后,第一时间将该笔融资租赁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予以登记,并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型号、规格、数量、存放地等,不可有任何的拖延。同时,还应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租赁物的自物抵押。(全国动产抵押可线上办理)

第三: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时,可在其原始发票和合同上加盖载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出售戳章,以尽到告知第三人的义务。

第四: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融资租赁交易后,可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出标识。

第五:融资租赁公司还应重视对承租人的租后管理,定期对租赁物的现状、抵押、质押、查封等情况进行巡查,并注重对承租人的经营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关注,预防后期出现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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