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金租”,即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第二种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即依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种是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即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
“金租”的主要监督管理机构是银监会;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监督管理部门是商务部及各地商务管理部门;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最初是由商务部和税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目前是属于商务部门。其三者因主管部门不同或设立条件等方面的不同,有一些细微的差别。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本文旨在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三类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有何差别。
一、“金租”的租赁物首选有登记的资产,动产作为标的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障措施;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应当为承租人真实拥有处分权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规定: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由此可见,“金租”选择标的物时应当尽可能选择不动产,而且是没有瑕疵的不动产。如果选择动产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租赁物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由于“金租“一般有银行的背景或影子在里面,他们的可选客户群体比较广泛,而且拥有更多的金融资源,其选择的融资租赁项目中的租赁物更具安全性、收益也更稳定。
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为列举限定范围的动产和不动产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关于就<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四项规定:
将5号令第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具体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信息技术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用地产、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
(四)本条(一)、(二)、(三)项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加速,招商引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对外资开放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广,给予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更多的经营权限,也是促进实体经济活跃或发展的一种途径。所以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越来越广,也成为了一种趋势。
三、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规定的范围比较模糊,可谓是兼具了前述两种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租赁物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既没有采取“金租”的管理规定,也没有采用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管理规定,其认为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业务的载体,其只要是权属清晰、真实且能够产生收益即可。可以说其已经勉强突破了有形物范畴,权利成为租赁物呼之欲出。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金租"的租赁物仍然偏重于传统的、能够登记的,具备权利证书的资产;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更加的具体明确,相对范畴较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范畴更宽泛。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融资租赁作为一个金融服务业,应当在保障金融体系安全的前提下,给予其更多的政策支持,使金融企业能更好的为实体生产加工企业服务,以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促进经济的稳健发展。作为执业律师,在客户选择融资租赁项目时,亦应当给予更加切实的创新意见,保障资金安全,促成交易,获取市场份额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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