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涉案国有企业以有关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关于股权及利息的约定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无效。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且本案属于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亦非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故转让方所持之理由法院无法采信。
案例索引
《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7112号】
争议焦点
国有企业未经评估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能否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虽非股权转让协议,但讼争股权系在邵光高速公司股东内部转让,案涉股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在决议上签字盖章。从决议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就股权出让及受让主体、股权比例和计价方式等约定明确,并且与之后案涉各方签署的相关备忘录内容一致,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股权转让款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当。湖南路桥公司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有关股权的确定未经评估,且其关于股权及利息的规定绝对地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决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湖南路桥公司所援引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决议效力的依据。且本案属于邵光高速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亦非相关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故湖南路桥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邵光高速项目股权转让与施工管理权接管问题会谈会议备忘录》第三条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均约定“以汇华公司投入邵光高速公司的资本金(含注册资金)为基础,加上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为股权转让的价格,利息时间计算以资本金实际到账日为起息日,以股份转让实际还款日为终息日”,上述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按照该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履行了《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湖南路桥公司主张股权转让价格约定不明、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计价方式系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邵光高速公司市场登记的注册资本金并无直接关联性,湖南路桥公司以该注册资本金来否定讼争股权转让价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需与工程计量款捆绑结算的问题。条件,是指构成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使其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系于客观的不确定的将来之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股权转让金与工程计量款捆绑结算,经审计后一并支付”,但这仅是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不属于法律事实,亦非属于将对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同法律行为的效力结合在一起之“条件”。湖南路桥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来源于成立且生效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其效力不受双方捆绑结算结果的影响。湖南路桥公司以本案未按约定先行将股权转让款与工程计量款捆绑结算为由,主张讼争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湖南路桥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汇华公司,该案正在审理中。另案工程款的结算与讼争股权转让款的性质并不相同,捆绑结算的合意并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故湖南路桥公司关于本案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款中资本金利息的承担主体及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资本金利息由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即邵光高速公司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将使得邵光高速公司的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构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故二审法院认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资本金利息由邵光高速公司负担的约定为无效,对各当事人无约束力,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约定:“以汇华公司投入邵光高速公司的资本金(含注册资金)为基础,加上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为股权转让的价格,利息时间计算以资本金实际到账日为起息日,以股份转让实际还款日为终息日。”据此,按月利率1.4%计算的汇华公司投入资本金利息,系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并非就股权转让款约定的利息。故湖南路桥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资本金利息,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由湖南路桥公司负担资本金利息,并按照约定起止时间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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