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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诉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其分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06 10:52:43  

企业简称法律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是尚有些不够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但与企业简称相关的诉讼纠纷却常有发生。本文通过梳理中粮集团诉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及其亚运村分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分析了“企业简称”的概念以及“企业简称”得以保护的几个要点。

一、基本案情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北京中粮西蜀豆花庄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亚运村分店(以下简称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维持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侵害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6万元。

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了含有“中粮”二字的企业名称,并在提供餐饮服务时使用,存在攀附中粮集团企业商誉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菜单封面单独、突出使用了“中粮”二字,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害了中粮集团的第5669046号“中粮”(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遂起诉至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变更企业名称;2、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朝阳法院一审开庭后,在不正当竞争方面,认为“中粮”二字作为集团的简称,在2000年之前的市场上已经成为区别其他市场主体的知名度很高的企业标识。作为同行业或近似行业的市场经营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在注册成立时不可能不知道“中粮”二字已经明确指代中粮集团,但其仍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中粮”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一部分予以注册,并在之后的经营中使用该企业名称以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中粮集团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明显具有不当利用中粮集团商誉的主观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在侵害商标权方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享有第5669046号“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授权中粮龙泉山庄公司使用。尽管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注册了第3996002号“中粮西蜀豆花庄”及图组合商标,但其在东方广场店、中粮广场店所使用的菜单上却单独、突出使用了“中粮”二字,且故意将该二字的字体及排列区别于“西蜀豆花庄”文字,故其对“中粮西蜀豆花庄”的使用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而属于侵害“中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该院作出了上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律师意见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简称法律保护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为了便于呼叫,企业简称通常不具备上述严格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律对于知名字号的保护,但字号(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具有显著性,发挥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不完全等同于企业名称的简称。相对企业字号,企业简称更具随意性,遵从约定俗成的商业使用习惯和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申字第758号裁定书和在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是以指导案例和司法政策的非正式形式,将企业简称与企业字号进行了区分,并将企业简称确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然而,因企业简称省去了企业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若等同于企业名称,不加限制地进行保护,很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企业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侵入处于“公域”的名称。因此,企业简称仅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时,才可以得到法律保护。

1、主动、真实、合法使用。企业应主动地、真实地、合法地使用自己的企业简称,如在商品包装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上使用,或者在店铺门头、店招上使用,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简称。其中,(1)主动使用是指企业以自己名义自主地对企业简称进行的使用行为;而被动使用则是指脱离甚至违背企业意愿的他人使用行为,通常表现为对于企业简称的媒体报道和他人的非法使用。(2)真实使用是指企业出于商业运营等真实的使用意图,对自己企业简称进行实际使用,以发挥区分其他经营者和积攒商誉的作用。(3)合法使用是指企业对于自己企业名称简称的使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动使用和违法使用的企业简称均不能成为承载商誉的合法载体。

本案中,早在2000年8月14日之前,中粮集团就已经在对外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的使用行为,是对自己企业简称的主动、真实、合法的使用。

2、市场知名度。企业简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关于知名度的认定,可以结合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产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相关市场的占有份额和广告宣传投入及企业或产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企业简称只有具备了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才能具备识别市场主体作用,才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而获得知名度,往往又需要企业对企业简称长期的持续使用,让企业简称与企业之间建立唯一的指代关系。

在“中煤”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中煤集团是我国大型能源企业,从事煤炭的生产、贸易等业务,其在全国煤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于1997年就被批准使用“中煤”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企业名称简称“中煤”不但为国家各部委有关文件所沿用,且亦为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时所采用。由此可见,“中煤”二字已经与中煤集团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以此为由,法院最终认同了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意见,即渠某(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将“中煤”作为核心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被异议。

与此案相反,在“中钢”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中钢公司使用“中钢”作为其企业简称的时间是2004年8月18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中钢”简称可作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中钢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前,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企业名称简称为“中钢”,且与其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复议裁定,认为金某(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第12类滑雪运送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中钢”商标可以得到核准。

本案中,相关公众早已认同“中粮”简称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或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立起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的指代关系,“中粮”简称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因长期使用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指代中粮集团。

3、混淆可能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在后使用者使用企业简称将导致市场混淆,即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相关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的关系产生误认--或对两个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以为两个市场主体存在关联关系。

本案中,中粮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从事的业务包括酒店经营、餐饮服务等,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与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亚运村分店属于同业竞争者,中粮西蜀豆花庄公司与其亚运村分店无正当理由注册“中粮”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经营中持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及“中粮西蜀豆花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市场主体与中粮集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中粮集团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从要件上看,“经过企业长期对外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从本质上看,当企业简称具备了承载企业商誉能力时,才有法律保护的意义,此时的企业简称其实就是一项运用于企业实际经营范围内的知名未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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