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文婷
摘 要: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看法不一,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本位拟从应然角度出发,对我国及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述并进行尝试性设计。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故意 过失 严格责任 定罪量刑
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日益受到全世界法学研究者的普遍关注,各国纷纷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1970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1]奥地利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的惩处。[2]我国为改变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趋势也突出了以刑罚手段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8条);(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第2款);(4)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5)走私固体废物罪(155条第3项)。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为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及时性的,而且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复杂情况,司法实务中认定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十分困难。各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过失等变通原则,虽缓解了实务认定的困难,却受到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质疑。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非难的基础,让其承担不利的刑事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个别国家也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这一理论是随着现代工业突飞猛进地发展,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引起环境公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广大社会成员的福利因少数的营利行为常常被侵害,而引起公害的企业的主观过错难以被侦查机关、法院和公众所知晓,而由一些学者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原因上的复杂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而提出的。
(一)大陆法系各国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确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存在。故意和过失不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然而,这种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特别是于过失环境犯罪适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与挑战。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尽相同。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诸国环境刑法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仅有违法事实不能构成刑罚的适用,即不适用无过失责任。法国、比利时等国家则认为,过失系构成环境污染的必要条件,无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如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及434-4条有关水污染犯罪规定,就是以实质犯罪或客观实体侵害行为事实作为建立客观责任的基础。在此问题上,行政机关与立法上的见解不同,前者趋向与客观的污染事实,即应构成刑罚适用的对象。而后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然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其司法实务上的见解亦同,但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得以无过失责任的事实犯视之,法国的这一作法在欧洲具有广泛的影响。[3]
(二)英美法系各国
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存在有不同认识。美国《水污染管制法》S。309(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美国部分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为制裁的对象。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一案中,就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4]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
(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为弥补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严格责任制,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则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在生命,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悖谬。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亦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许可后的行为,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其四,刑罚应该具有谦抑性,宽容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时,才能运用刑决的方法,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而扩大刑法的干预是可避免而无必要之选择。
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刑罚的适用既应针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受制于刑罚目的。对主体缺乏罪过而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实不足取。
(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
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被责难的后果。[5]同样,脱离了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分析,我们将无从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搞不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想
(一)澄清一个有关问题
有人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也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而确认为故意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不能把这种故意与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混谈。在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刑法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否定性评价为特征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可见,刑法所关注的是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结果的属性进而也就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行为人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的心态,进而说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于危害环境的心态,所以不能认为故意违反规定就是故意犯。所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包括对危害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
(二)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一分为二
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象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肉眼明断,而需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进而否认将其分为两个危害结果。该观点进从现行刑法典的实然角度出发,似乎缺少对该问题应然性的思考。
对污染环境犯罪中这两个结果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存在差异的。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首先从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征上,行为人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决议实施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是听之认之。
对后一个结果的发生,即环境被污染后又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犯罪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不同于前者的,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参伤亡的结果根本没有预见,虽对结果发生持排斥态度,却因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其他事物多数情况下为经济利益的追求,以致对人身、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疏忽大意,既没有履行预见义务又没有履行避免义务。另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尽到了预见的义务。但由于过高估计了环境容量及自净能力等客观条件,以为可以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过低估计了自己污染环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发生的可能程度,正是这一高一低轻信估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错误的行为而造成了危害结果。
(三)根据主观方面的不同分段定罪量刑
由上述分析可见,将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单纯认定为故意或过失似乎有粗疏之嫌。而在过错责任理论背景下,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关涉到该类犯罪的定罪和刑事责任的正确追究,因此应当设计更为科学且能满足司法需要的做法。国外一些国家,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324条-330条a)对各种具体的污染环境犯罪均先规定故意犯该罪处何刑,然同条异款规定过失犯本罪处何刑。[6]又如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5章“关于公众健康罪”中规定了对于故意犯罪者,可判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罚金);过失犯罪者,或判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7]上述规定。明示“过失”字样以避免分歧,各个种犯罪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且故意犯刑罚重于过失犯,这种做法有利于司法实践值得借鉴。但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虽具体分析却未考虑全面。笔者建议对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应根据污染环境行为主观方面的不同分段定罪量刑,对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环境被污染的结果因其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应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而对环境污染后导致的财产和人身伤亡的结果,因其持的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行为人应被认定为过失犯。犯罪人应分别对两个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且前一刑罚应重于后一个刑罚。
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这一尝试性设计是基于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造成学界和司法界理解分歧的情况,为更加便于发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对定罪量刑的界限功能和规格作用,同时使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加充实全面。这一尝试与传统刑法理论产生一定冲突,但任何理论都是从无到有,从幼稚到成熟不断发展的。我国的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理论也不应囿于一隅,而应不断探索,以使其更具有科学性,满足司法的需要。在此抛砖引玉,请各位老师指正。
参考书目:
(1)《环境犯罪司法适用问题解析》 王秀梅 《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2)《公害法原理》 邱聪智 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程 395页
(3)《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 杜澎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3月北京第一版 91页
(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王秀梅 杜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8年8月第1版
(5)《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罪过》 刘志金 刘晓南 淮阴师范学院校报 1999年第2期
(6)《中德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比较》 唐世月 贺志军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02年第2期
(7)《比较环境法》 肖剑鸣 中国检查出版社 2001年12月第1版
(8)《刑法学》(修订版) 苏惠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9)《环境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研究的突破与发展综述》常纪文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8月第4期
(10)《新刑法法典释义与应用》 赵秉志主编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
(11)《新刑法通释》 严军兴等主编 光明时报出版社 1997年版
(12)《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周道鸾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
(13)《刑法疏议》 陈兴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
(14)《中国刑法学精粹》 法苑精粹编委会编 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1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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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学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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