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潇潇*
摘 要:为统一司法标准、明确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并充分发挥对群众利益的救济作用,有必要站在法律解释的立场上,以既有的法律规范为基础对环境侵权事实加以理解。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规定,环境侵权事实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不属于环境侵权事实,造成生态破坏并致害的行为人,只需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有害物质进入环境、并由于有害物质的“危险特性”造成的环境不良影响;此外,由于人类活动向环境进行的能量释放或类似活动,虽然不会对环境媒介造成长久性的损害,但能够不加物质性接触而直接作用于人身、财产,一般在社会认知上被作为“污染”看待,这种情况属于“拟制型污染”,视作污染对待。生态破坏是对不便归入“环境污染”的环境问题的兜底性概括,对之难以抽象出一般性的标准。
关键词:环境侵权事实;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The Normative Explanation on the Facts Give Rise to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LIN Xiao-xiao
Abstract:Thefacts give rise to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should be interpreted and understoodaccording to the positive law. According to positive law, environmental tortliability can only be raised by situation where the pollution causes damages tocivil rights or benefits. Ecological destruction is not a kind of facts giverise to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To make it more clear, pollution can bedefined as situation where hazardous substance is released into environmentbecause of artificial reason and its dangerous nature lead to adverse effect tothe environment. In addition, artificially discharging energy indirectly causesadverse effects to civil rights should also be regards as pollution. To determinewhat ecological destruction is, general rules are hard to be told.
Keywords: factsgive rise to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pollution; ecological destruction
引言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的环境问题不断涌现。严峻的环境态势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的等切身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威胁。这一背景下,如何救济受损权益、恢复被扭曲的社会关系这一话题,在环境法学研究、环境资源审判实践中保持着“经久不衰”的热度。近期的立法、司法实践表明,对环境问题引致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进行法律规制,获得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不少重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或阐释,较为重要的有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其中,《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在标题中明确采用“环境侵权责任”的表述,使这一用以表述“规定环境侵权事实及其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1]的学理概念得以规范化,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正式确认,较好地统一了对相关法律议题的概括。然而,相关法律议题的内容存在着不容忽视的模糊。
具体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就环境侵权事实[2]的理解莫衷一是,争议颇多。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就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安排与一般侵权存在不同。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将直接影响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一旦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出现混乱,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将无从谈起,环境司法的公正将难以达成,由于环境侵权事实而导致的社会纠纷也将难以调和,也可能在其他领域引发不可忽视的社会矛盾。因此,梳理有关“环境侵权事实”内涵的相应理论,统一对于该观念的理解,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存在、原因及解决思路
在理解“环境侵权事实”的过程中不乏法律条文可作依据,甚至具有较强针对性的司法解释也已出台,但是如前所述,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对该概念进行理解时仍存在较大程度的分歧以及一定程度的模糊,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该重要概念的明确性。概括而言,这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层面:其一、环境侵权事实包括哪些内容,仅指环境污染抑或包括生态破坏?其二、如何理解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环境侵权事实表现为一种人为造成的不良环境状态,这种状态依照环境法学理论的通说,从广义上可以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类型。[3]在此背景下,围绕着前述第一个问题的争论长期存在于学界之中:有学者主张环境侵权事实包含二者,行为人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并最终致害的情况下,均可能引起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4]另外一部分学者主张行为人仅在引发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责任。[5]第二个问题则主要表现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内涵不尽明确,由于这个原因,诸如“室内污染”等特殊情况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等问题无法在实务上做出准确判断。
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首先,学者们并没有立足于同一场域讨论相关问题。如前所述,自学界开始使用“环境侵权”这一名词起较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对其使用缺乏统一的标准,该概念下辖的观念纷繁复杂,许多内涵相近但不尽然相同的观念被“隐喻”式[6]地纳入“环境侵权”的含义之下。一些学者立足于法律解释的立场,以既有的法律规范的表述为基础理解并使用“环境侵权”,将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限定在环境污染。而有些学者则站在法制建构、理论讨论的角度,表达其对环境侵权法的应然期许,主张环境侵权法应当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均纳入规制范围中,以充分发挥其救济功能。[7]立足场域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学者们对环境侵权事实的理解不同;其次,既有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张力。《侵权责任法》第65条在责任事实方面基本沿袭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仅表达“污染环境”这一内容。然而,其后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民事责任部分做出了“微妙”的调整,其64条先明确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并列,似乎将前者与后者一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事实,但随后话锋微转,规定行为人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尽管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原则,有理由认可《环境保护法》条款在环境侵权问题上的优先适用,[8]但是,就该条款的表述来分析,其对于生态破坏事实与环境侵权责任之间关系的态度不可谓不暧昧,而就此问题,学界既存观点也尚未统一。[9]不同立法中的“不同”规定、不同规定中的模糊表述,加剧了环境侵权事实内涵的混乱;再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环境”、“生态”、“污染”等概念缺乏精确、可操作的立法界定,[10]而且这些概念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环境法学者往往直接借助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对其加以理解。但是,自然科学的定义未必满足法律判断的要求。前述两个概念在内涵、边界上的模糊,使得回答“环境侵权事实是什么”这一问题的基础不够稳固;最后,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内涵的确定,直接影响到环境侵权立法所确定的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而另一方面,对环境侵权事实的不同解读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环境污染”的界定。[11]两个问题相互关联、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前提,令人难以明确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极大地加大了回应问题的难度。
由此可见,有效讨论并正确理解“环境侵权事实”,需要贯彻下述思路:其一、明确讨论场域。如前所述,讨论者从法律建构的角度出发讨论问题,与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讨论问题,所得的结论将有很大差异。立场的选择并没有正误高下之分,但是,讨论结论能否有效服务于特定目的则有适合与不适之别。本文旨在立足于法律解释的立场,以既有法律规范为基础对“环境侵权事实”加以分析。如此选择首先有助于解释对象的明确化,同时,该讨论结果将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并充分发挥对群众利益的救济作用;其二、综合梳理既有法律规范。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都对“环境侵权事实”有所规定,同时,各规定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联。因此,对“环境侵权事实”的正确理解,有赖于通盘对这些规范加以考虑、分析,对它们进行梳理,厘清“环境侵权事实”规范体系的内部逻辑联系;其三、确定前述两个层面问题的回应顺序。笔者认为,需要首先弄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立法中的内涵,在此基础上,再讨论立法中“环境侵权事实”的范围。只有在确定核心概念的含义之后,对环境侵权事实的讨论才是准备充分的。
二、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环境”是一项极为宏观的概念,是以人类为中心物、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空间、物质、能量所组成的系统。从这个角度理解,环境是一个动态系统,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之中,人类对部分变化赋以负面评价,称其为“环境问题”。如前所述,学界通说主张将环境问题两分,在此基础上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内涵及二者关系的论述几乎是所有环境法学基础性论著的必要部分。一般认为“环境污染”指的是“人类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12];“生态破坏”指的是“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源,使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13]。
按照前述“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经典表述所指向的典型情况进行分析,二者的区别似乎非常明显,在于:环境污染通过向环境输入物质或能量而实现,是“输入型”的环境问题;生态破坏则通过自环境中攫取物质或能量而产生,是“攫取型”(或“输出型”)的环境问题。然而,诸如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向水域中投放食人鱼破坏生物多样性[14]、栽种桧柏导致周边梨树产生梨锈病[15]等,尽管都属于向环境中输入物质的行为,但一般都被作为生态破坏理解,前述看似简明的区分标准,在对这些处于“灰色地带”的现象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出现了困难。由此可见,形式性的“输入”或“攫取”标准难以作为区分两类环境问题的关键。一些观点试图在“输入/攫取”标准的基础上加以修正,以克服其局限。
有学者曾在学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