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诗忠
【中文关键词】 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具体危险性
【摘要】 “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要判断犯罪行为的指向是否为“公共安全”,但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然而,我国司法实践并没有严格遵循上述意义上的认定规则,以致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上的随意性。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规定上差强人意,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全文】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刑规范而言,规定该罪的刑法规范对罪状的描述方式是非常独特的,即立法者并没有对本罪实行行为的客观特征进行具体描述,没有正面规定“危险方法”的基本特征,而是通过纯规范的价值叙述的方式来界定实行行为的性质,这就使得“危险方法”丧失了其应有的形式特征,其弊端则显而易见:“纯粹一般式的规范或包含模糊因素的规范对法律规范明确性的消极影响,则表现为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或确定的内容,因而可能被适用于性质不同的行为。”{1}26该弊端不幸被我国司法实践“中枪”,即在认定“危险方法”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当程度的随意性,进而出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须越伸越长的问题,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近年来,在公众高度关注的领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过度扩张适用,如在道路交通安全、食品与药品安全、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领域等。”{2}职是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学界获得了不良的口碑,被讥讽为“口袋犯罪”,被指责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严重背离。{3}基于此,在理论上很有必要明确“危险方法”这一弹性条款的解释原则,以便为遏制司法实践中的某些不良做法提供借鉴,防范它的过度扩张适用。
一、“危险方法”的认定规则
1.“危险方法”的认定首先应当考察其作用的对象是否为“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这已经成为理论共识。既如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所作用的犯罪客体必然是“公共安全”。在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基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具体危险犯,其“危险方法”则应当是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这与诸如“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之类的犯罪有所不同。后者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抽象危险犯,其间接作用于公共安全。但是在如何理解“公共安全”这一问题上,刑法学界则存在重大分歧。也正是该“重大分歧”的存在,影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
首先,“公共”的含义究竟是什么?长期以来,“不特定多数人说”在学界居于通说地位,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87权威教科书还对此进行了解读:“如果犯罪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者财产,而且并不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5}331换言之,危害特定多数人安全的,或者只是危害不特定少数人安全的,在通说看来均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张明楷教授对此不以为然。在张教授看来,“多数”才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法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6}514于是,他提出,“不特定多数人说”不仅在理论上缩小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忽视了对“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而且与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不符。例如,有些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虽然只是危害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地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他进而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的安全。{6}514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已经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赞同,大有取代通说之势。{7}338,429,29
但在本文看来,张教授将“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范畴实无必要。这是因为,对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并非无法惩治。对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评价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的具体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再者,张教授以“人数”的多少来区分犯罪客体的性质也是难以立足的。我们总不能说侵害三人(不含3人)以下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侵害三人(含3人)以上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是这样,其逻辑性何在?
在本文看来,“公共安全”应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里的“不特定人”既包括“不特定少数人”,也包括“不特定多数人”。所谓“不特定”是指某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不具有可限定性。即其所影响的对象范围与危害结果均具有不可控性与不可预料性;行为的危险性可能会波及到除特定受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使得行为人所选择的对象之外的其他人处于危险之中,其既可以导致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侵害,也可以导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据此,虽然行为人有明确的对象目标,其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当其行为客观上有可能给“特定人”以外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其犯罪客体就应当是“公共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不可能给“对象目标”以外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损害,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的范围,其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就不是“公共安全”。在此意义上,通说倡导的“不特定多数人说”将“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范畴之外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进一步而言,若将“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公共安全”范畴之外,这不仅与“不特定人”的外延范围不符,而且会导致危害其安全的行为将无法予以刑法规制[1]。本文需要指明的是,不同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2],其指向的公共安全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即有的犯罪行为指向的可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的犯罪行为则指向的是“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学界对此有所忽视。仅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其指向的应是前者,这是“危险方法”的应有之意。换言之,凡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其必须具有能够危及到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基本属性,仅仅能够危害到不特定少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注意到张教授的“例证”,但其“例证”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我们并不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张教授所说的情况,即当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特定多数人伤亡的结果时,司法机关会对行为人按照“交通肇事罪”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只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这并不能否定该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这一客观属性。实际上,危害“不特定人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其所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既可以是一个人伤亡,也可以是少数人伤亡,还可以是多数人伤亡。换而言之,我们不能以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倒推行为本身的客体属性,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当某行为导致“多数人”伤亡的后果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追责时,“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就是公共安全的范畴。
其次,“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在此问题上,我国的通说观点认为,“公共安全”包括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但张明楷教授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结论会导致如下悖论:“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应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时,反而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难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难以令人接受。事实上,《刑法》115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6}515
对张教授的上述认识,本文实不敢苟同。其一,张教授对通说观点存在误读。在张教授看来,对于侵犯单纯财产安全的行为,通说是主张应当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其实,通说对公共安全中的“重大财产安全”是有特定范围的,要么将其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8}52要么将其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5}377即在通说看来,侵犯不具有“公共”意义上的“单纯的财产安全”的行为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范畴。其二,张教授将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型”的行为与“毁损型”的行为混为一谈。显而易见,“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的行为”、“集资诈骗行为”、“流窜犯盗窃多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属于“非法占有型”犯罪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属于“毁损型”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通说并不会将“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价值财物”之类的行为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张教授主张我国《刑法》一概不处罚过失毁损价值重大财产的行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根据《刑法》275条的规定,刑法是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但这里的“财物”并不包括“公共”意义上的财物。
再次,除了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之外,公共安全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在张教授看来,公共安全除了包括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之外,还应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都是侵害、威胁生命、身体的犯罪。例如,《刑法》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对应的过失犯罪,通常并不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而是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6}515在本文看来,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理解为“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是不够妥当的。我们并不否认,“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但仅仅据此就认定其犯罪客体是“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就未免有些草率了。一方面,影响“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我们能否据此就将这些犯罪的犯罪客体都理解为“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呢?实际上,张教授所提及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犯罪客体还是应当被理解为不特定人的财产安全为宜。其道理就在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不仅会使得不特定的社会成员遭受财产(经济)方面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对损失的规模往往是无法具体预料、难以实际控制的。另一方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虽然不直接影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可以间接影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是因为,火警、匪警、医疗救急、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出现严重障碍,会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从而会导致相关人员伤亡。简言之,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其犯罪客体仍然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重大财产安全。
“产品质量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对此有不少学者持肯定的立场。比如,有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讲,产品质量安全犯罪既可以放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也可以放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9}185再比如,有学者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存在法条上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产品类犯罪行为,当不能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可以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26在本文看来,产品质量安全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固然会侵犯众多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仅据此便将其犯罪客体理解为公共安全则是值得怀疑的。一方面,立法者将此类犯罪归之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在此意义上,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则仅仅是产品质量秩序得不到保障而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产生的重大消极影响而已。另一方面,“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并不具有“公共性”。换言之,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并非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它损害的是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威胁。我们无法设想,产品质量安全犯罪行为在侵害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同时,还会同时危及到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这与放火、决水、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后者在危及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时会同时危及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再者,从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构成来看,我们也不宜将公共安全理解为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如果我们将产品质量安全犯罪的犯罪客体理解为公共安全则意味着“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是其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然而,从相关刑法规定来看我们还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刑法》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告诉我们,即便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没有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实际损害或者危险也是同样成立犯罪的。最后,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考察,产品质量安全也不应成为“公共安全”的范畴。仅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例,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并没有被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根据高铭暄教授的介绍,在随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1988年的三个刑法修改文本还曾将该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11}341但立法者最终将其纳入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这说明立法者设置该罪并非针对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而是为了防范、应对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公共卫生安全”能否被理解为“公共安全”?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而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都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3]。也就是说,“公共卫生安全”应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得到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在本文看来,上述犯罪行为所及的“公共卫生”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公共性”。因而,将“公共卫生”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未尝不可。当然,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有些犯罪的犯罪客体还是不能够被理解为公共安全的。比如,“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该罪的指向并非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是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故而,该罪的犯罪客体就不宜被理解为公共安全。再比如,“医疗事故罪”。该罪虽然能够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其指向的并非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故而,该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宜被理解为公共安全。
2.“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注意考察其独立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基本属性
“危险方法”的认定固然不能脱离其犯罪客体的性质,但仅此还不足以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其道理就在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同属于公共安全。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很有必要从其他侧面对“危险方法”予以进一步的研究,揭示出其基本属性。其基本属性的正确揭示无疑有助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正确认定,进而能将其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在本文看来,其基本属性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此处的“相当性”,是指“危险方法”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的性质上必须具有类似性。这是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列举的行为相当。如果某行为不具有“相当性”,则该行为尽管能够危及到公共安全,也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对此处的“相当性”如何把握?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没有给予比较圆满的解释,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本文看来,“相当性”具有以下两层涵义:“结果性”、“一次性”。
首先,“危险方法”具有特定的“结果性”。即“危险方法”应当是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某行为尚不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严重结果,只是能够造成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这样的解读依据就在于《刑法》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不管在理论上是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还是将其解读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都不会妨碍我们将“危险方法”所导致的危害结果理解为《刑法》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而言之,《刑法》115条第1款中的危害结果应为第114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这就意味着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行为,不会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不可能成为“危险方法”的,更遑论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的行为。由是观之,2001年“肖永灵案件”[4]的定性是存在问题的。在该案件中,被告人肖永灵邮寄虚假危险物质给上海市相关部门,其行为不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不可能对公共安全带来事实意义上的危害。它只是利用危害公共安全的假象,给公众带来心理上的恐慌,并以此为手段来扰乱社会秩序。这怎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属于“危险方法”。{12}这与其对“公共安全”内涵的理解有关。这是本文所不能赞同的,但鉴于前文已对“公共安全”的内涵有了比较详细的解读,此处不赘。
其次,“危险方法”能够“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体现在火力、水患、爆炸波、危险物质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会使得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具有危害结果的波及性,其一旦实施就无法立即控制其危害结果。这就使得即便行为人有意识地控制目标对象的范围,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也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破坏性,能够“一次性”地或者说在很短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遭受危险,或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既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相当性”,那么“危险方法”的基本性质就应当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具有“相当性”。这就要求我们在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时,就应当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进行对照,判断其在性质上是否具有“一次性”或者说能否在很短的时间内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基本属性。具有该基本属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由是观之,实施数次行为才能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得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该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一次性行为只是能够导致不特定少数人伤亡或者不特定少数人之财产遭受损失的,也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
(2)“危险方法”具有特定范围的“兜底性”。一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以下5类: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是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三是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是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五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意味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一种类型而已。另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共同规定在我国《刑法》114条、115条之中,而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之后,就足以说明,该罪不应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刑法》114条、115条之外的其他法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不应属于“危险方法”,否则就会侵入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领地”,会使得其他罪名名存实亡。譬如,采用破坏交通设施的方法致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的“破坏交通设施”就不能被理解为“危险方法”。
(3)“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上被公认为是具体危险犯。既然该罪是具体危险犯,那么作为“危险方法”的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必须是具体危险,仅仅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则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那么,如何判断某行为的“具体危险”已经出现?在本文看来,这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其一,该行为所作用的是直接体现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象。理论上认为,具体危险是已经被现实化的危险,抽象危险是潜在的危险。既如此,作为“危险方法”的行为所作用的必须是那些能够直接体现着公共安全的人或者物即犯罪对象。换而言之,假如某一行为所作用的仅仅是对公共安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或者物即行为对象,那么该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5]。譬如,立法者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犯罪客体,专门设置了“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不难理解,立法者惩治“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其根本意义并不是要刻意保护“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的管理秩序,而是要保护“公共安全”。因而,作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这一行为对象的行为,虽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该行为对公共安全所造成的危险应当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是抽象危险,并不属于“危险方法”。其二,该行为与“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出现无须借助于第三者行为,它是该行为合乎规律的产物;该结果没有出现则是出乎人之意料,是“偶然因素”所导致。
二、对司法实务中认定为“危险方法”的裁判质疑
1.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对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进行窃取的行为,长期以来都依照盗窃罪论处。但自2004年以后,各地法院先后出现了对此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10}32此类判决出现后,引起了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学者分析后认为,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此行为是一种比较准确的罪名选择。{10}35但也有学者认为,“窨井盖属于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取走窨井盖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9}53不过更多的学者则强调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可一概而论。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对道路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对道路以外的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则构成本罪。{13}还有学者则认为,盗窃窨井盖的行为确实造成人身伤亡之后果的,才构成本罪,否则论以破坏交通设施罪。{14}还有学者认为,如果窨井盖的价值较大的,应当构成盗窃罪。{15}253
作为正在使用中的“窨井盖”,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因此,对此进行窃取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按照盗窃罪论处,即便该窨井盖的价值较大。在此意义上,值得进一步探讨的应为,对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究竟是应该定性为“以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还是应当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在本文看来,此行为不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其根本理由就在于此行为并非属于“危险方法”。换而言之,该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并不具有相当性。即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不具有“危险方法”所具有的“一次性”特征,即它并不会像放火等犯罪行为那样同时或者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导致不特定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详言之,根据《刑法》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属性,应当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属性是相当的。然而,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其造成的是一种需要时间及其他因素予以配合才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抽象危险。它没有放火等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现实危险性,它与放火等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即刻破坏性并不相当。另一方面,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即便造成人员伤亡,它也不可能像放火、决水等犯罪等行为那样能够一次性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因而,将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妥当的。
本文认为,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其基本条件有二:一是(正在使用的)窨井盖应为道路交通设施的组成部分。二是破坏行为应达到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譬如,行为人所窃取的(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尺寸较小,即可认为该行为尚不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之危险。针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盗窃(正在使用的)窨井盖的行为,可考虑对其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还有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如果(正在使用的)窨井盖并非属于道路设施,而行为人对其予以盗窃的,如何处理?比如,行为人将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秘密取走,其行为如何定性?不少人认为对此行为应当以无罪处理。但在本文看来,对诸如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的行为创设了致人伤亡的危险,盗窃者有义务消除该危险而没有消除,这属于不作为。同时,盗窃者因为追求非法利益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间接犯罪故意。因此,对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的窨井盖进行盗窃并发生伤亡后果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没有导致上述后果的,则不成立犯罪,但可考虑对其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2.“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此处的“碰瓷”是指采用驾车撞击他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针对这样的行为,以往的法院判决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理。但是,基于2005年以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碰瓷”案件且不少是发生在城市主干道及高速公路上这样的事实,为了严惩此类行为,法院对其往往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6}14
对“碰瓷”行为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关键是考察“碰瓷”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如前文所及,如果侵犯特定对象的行为,同时具有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危险性,那么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公共安全。就“碰瓷”行为而言,其行为虽然针对的是特定车辆,但是其撞击行为是发生在高速公路或者主干道路上,而此地方的车流量大,能否引发连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中会有多少人受到何种程度的伤害,行为人都将无法控制。在此意义上,“碰瓷”行为应当被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能否就据此将该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呢?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多种犯罪类型,其中就包括“破坏交通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如此,当某行为指向交通工具,即便该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了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相当的程度,也不能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该被评价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否则,立法者设置这些特定罪名的意义将不复存在。需要补充的是,将“碰瓷”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还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判断行为对车辆的破坏程度。如果行为人对车辆的撞击没有达到“足以使车辆倾覆或者毁坏”程度的,则不能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应当视情况对行为人以其他犯罪(比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也不排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二是要判断发生的地点是否为车流量大、人员较多的地方。如果发生的地点并非如此,对行为人则应当视情况以其他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排除(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可能。
3.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在我国《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有3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144条)。从新近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新出现的食品类犯罪行为(比如,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生产销售蛋白粉的行为),当不能选择适用上述3种罪名时,司法机关往往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17}36此做法还获得了学界的认可,并提出生产销售“柠檬黄”的行为也应当适用之。{10}27
在本文看来,将上述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值得商榷的。其商榷之处除了前文已经分析的产品质量安全并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外,还在于此类行为并不符合“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具体分析如下:
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在理论上之所以被认定为“危险方法”,就是因为此类行为能够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无须借助于第三者行为,就可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换而言之,“危险方法”应当具有导致具体危险的基本属性。然而,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并不具有该属性。即便我们认为此类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很难说其对公共安全能够导致具体危险,进而也就无法将该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这是因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得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非此类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该危害结果的出现必须要借助于第三者行为。比如,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行为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它就必须借助于奶制品的加工、销售等第三者的行为。总之,只要我们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属性上应该具有相当性,并承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那么诸如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之类的行为就不宜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生产、销售“瘦肉精”、“蛋白粉”的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是否就意味着对此行为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呢?我们注意到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一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解释》)。其第1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其第11条第1、2款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此行为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但是,问题的分析不能止于此。在本文看来,此行为不仅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而且还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换而言之,此行为应当成立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想象竞合犯,须择一重罪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理解能够得到相关法律文件的支持,即根据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的支持。该通知规定,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再者,《药品解释》第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如此,作为其源头的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其危害性无疑应重于屠宰等加工服务,对其则更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4.“醉驾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
“醉驾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则依据我国《刑法》133条之一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这在理论上也未见异议。但是,对于后果极其严重、民愤极大的“醉驾”案,则出现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判决。比如,北京的陈家“醉驾”案[7]、南京的张明宝“醉驾”案[8]、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9]、佛山的黎景全“醉驾”案[10]。这样的判决结果,亦获得了学界的支持。其基本的依据就是,此类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且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放任的心态。比如,有论者在分析陈家“醉驾”案时就指出:“从陈家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陈家喝完酒后在驾车过程中‘车里开着音响’,一直沉浸在‘为朋友庆祝生日’的狂欢中,至于‘醉驾’是否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早已置之脑后而忘乎所以了。这种心理状态完全符合放任的特征,而不符合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特征。”{10}214该论者以此,遂得出对此案件应当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但本文对此认识颇为怀疑。且不说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否为放任,即便是放任,也不宜断定此类行为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很简单,上述认识忽视了“醉驾”行为是否为“危险方法”的判断。换言之,认定此类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不可或缺的前提是“醉驾”行为必须为“危险方法”。否则就有“以刑定罪”,迁就“民愤”的嫌疑,是情绪化司法的产物。在本文看来,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是不妥当的。
其一,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这是以“后果”来反推行为的性质,是依据结果的严重性来反推行为的基本属性。依据论者的逻辑,“醉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则是“危险方法”。很显然,这样的逻辑是存在问题的。按照论者逻辑,岂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杀人行为后果不严重一般的是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的就不是故意杀人罪;抢劫行为后果不严重、一般的是抢劫罪,抢劫行为后果极其严重的就不是抢劫罪……
其二,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与基本的立法事实不符。如前文所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不过是其中的一类。这就意味着能够纳入到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的犯罪,则不宜再归类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危险驾驶罪”很显然属于其中的第5类即“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尊重基本的立法事实出发,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并不可取。
其三,将“醉驾”行为理解为“危险方法”,这与“危险方法”的性质不符。众所周知,在《刑法修正案(八)》未通过之前,“醉驾”行为一直被认为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尽管该行为被“犯罪化”,但这不能否认该犯罪行为的成立是以违犯行政管理法规为前提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则不然。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刑事加害性,自始至终都是刑法规制的对象,不存在违犯行政管理法规的问题。再者,“醉驾”行为的危害性仅仅在于它具有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之结果的高概率性。在此意义上,“醉驾”行为成立犯罪并不以犯罪对象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然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成立犯罪总是以犯罪对象的现实存在为前提的,要求犯罪对象必须进入到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射程”范围之内。
三、相关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的认定所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加准确地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颁布实施了若干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统一司法实践,及时地惩治严重的犯罪活动,无疑具有积极作用。但在本文看来,某些“司法解释”在对“危险方法”的理解上,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1.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7条明确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的提示性规定。我国刑法学理论也都支持该做法。{7}343,435,53
在本文看来,对私拉电网行为的定性处理应当考虑行为实施的环境地点和附加条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在公众经常出入的场合大面积地设置电网,且并未设置相应防护措施的,完全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因为,在此情形之下,电网的杀伤力、破坏性不仅具有“火灾、冲击波、水患”的难以控制性,能够一次性地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且它指向的对象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更为常见的情形是,行为人将电网设置在人烟较少的野外。笔者认为,针对这样的情形,即便出现了人员伤亡的结果,也不宜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这是因为,在此情形下,电网的放电行为往往只对接触者本人构成威胁,其他人并没有因此而受到威胁。换而言之,就在野外设置电网的行为而言,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数人同时触电的可能,每一次的放电行为不会使得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因此,该行为不宜被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该行为致人伤亡的,应当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被定性为故意(伤害)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即便出现电网连续致人伤亡的,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连续犯。比如,被告人廖某每逢秋冬季节,都在本村附近的山岭上私自架设电网,捕猎野猪等野生动物。2011年8月4日起,廖某又在山上架设电网捕猎,同年9月2日凌晨5时许,村民胡某上山误触电网,被电击死亡。{15}256本案中廖某的行为就应当被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规定定罪处罚。”
在本文看来,该司法解释将邪教组织人员实施的“自焚”、“自爆”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值得赞同的,但是其将犯罪主体限定为邪教组织人员就值得商榷了。这是因为,任何人(当然包括邪教组织人员)所实施的“自焚”、“自爆”行为只要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的,都应当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由此看来,该司法解释有“画蛇添足”之嫌。再者,将“自焚”、“自爆”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无必要。这是因为,“自焚”、“自爆”行为其实是属于利用火力、爆破力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必要将其另行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实施的《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及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两类“醉驾”行为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其一,“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其二,“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但在本文看来,将第一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够妥当;将第2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
“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的行为尽管造成了重大伤亡,但行为性质仍然是“醉驾”行为,并不属于“危险方法”的范畴。既如此,就不应将此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再者,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并不排除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况,这已经成为理论上的基本共识。换言之,仅以“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及公共安全”这一事实,就推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放任(间接)故意,这有悖于基本的法理。因而,对“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11]。
将“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适当的。该行为已经不再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意义上的“醉驾”行为,而是一种将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基本属性,故而司法解释将该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司法解释将“造成重大伤亡”规定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则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根据《刑法》114条、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并不以致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出现为成立要件,严重后果的出现仅仅是法定刑升级的因素。
综上分析,上述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的认定是不够准确的,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规范。本文进一步认为,下列行为可以考虑被认定为“危险方法”:
1.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环境安全无疑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因而,将环境安全视为公共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未尝不可,刑法应当予以全面保护。从对环境保护的现状来看,我国《刑法》共设置了三个犯罪行为:“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在本文看来,上述设置是存在明显缺陷的:上述三个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过失犯罪,这就出现了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故意心态而实施污染环境的情形将无法予以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本文建议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补充的是,基于环境与人类生存的特殊关系,环境一旦受到破坏则会“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换言之,“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当然,将“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该行为具备“具体危险性”为必要条件。
2.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与环境安全一样,卫生安全也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同样的理解。比如,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过,在本文看来,今后的司法解释还可以考虑将“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行为纳入其中,将该行为视为“危险方法”。一方面,我国《刑法》虽然有惩治“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规定,但该犯罪是过失犯罪,而且只是惩治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本文建议的将“故意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解释为“危险方法”则会突破上述两个方面的限定。另一方面,基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基本性质,其一旦被扩散,则会“一次性”地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简言之,该行为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当然,将该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该行为具备“具体危险性”为必要条件。
(本文责任编辑 付玉明)
【注释】 作者简介:陆诗忠(1970—),男,河南省台前县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1]我国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其指向的须是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不包括“不特定”的情形。
[2]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尚有以下几类,即“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交通安全的犯罪”,“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3]该《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患有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4]2001年10月,肖永灵通过新闻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遂将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分别邮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对方收到信件后,精神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众人的恐慌。该案件被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8日以(2001)沪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永灵作出有罪判决,认定其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未提起上诉。
[5]立法者基于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犯罪客体,往往会设置具有“辅助作用”的人或者物。其一旦遭到侵犯,公共安全将面临着现实威胁,有“唇亡齿寒”之虞。
[6]有观点认为,以是否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依据。该观点更是不值一驳。
[7]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长安街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车辆前部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菲亚特牌小轿车,后又撞在正在行驶左转弯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之后,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和他6岁女儿死亡,陈伟宁的妻子重伤。当天下午3点多钟陈家被查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8]2009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上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9]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一辆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在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0]2006年9月16日,黎景全醉驾导致2人死亡。警方随后以交通肇事罪拘捕了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时候,检方将罪名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7年2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的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理论上认为,当对某种犯罪科处的刑罚力度不足以维持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或者法定刑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提升法定刑的上限或下限,不应过度寄希望于刑法解释。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交通肇事罪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与该罪的法定刑配置过于轻缓有关。在此意义上,有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唯有如此,才能遏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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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法律科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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