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制度的理念源于道德规范,后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的被融进法律规范之中,而独立的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被后续的国家继受,但在其转播过程中各个国家结合本国国情对该制度做出调整,形成各具特色的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在一般人眼中无因管理却和“狗拿耗子”画上了约等号。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因管理制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有助于进一步培养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在我国,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与被管理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而主动管理被管理人事务或者为被管理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要求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管理行为对被管理人确实存在利益,且在一般社会评价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被管理人而言确实存在利益;实践中,管理人欲“人我兼顾”亦可构成无因管理,且不要求管理人对被管理人有具体认识,即对未明确管理人心态的,可推定所有人、占有人为被管理人。 客观方面,管理人在与被管理人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动管理被管理人事务或者为被管理人提供了服务。 三、无因管理被人误解的理由 原因在于无因管理中,除被管理人负有偿付管理人之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义务外,管理人也承担着适当管理、谨慎管理的义务。 适当管理义务要求管理人应当从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选择有利于被管理人的管理方法方案,否则将构成不当管理。 谨慎管理义务要求管理人在实施管理活动中,应当小心谨慎,避免给被管理人造成损害(紧急救助行为无需考虑谨慎管理义务)。 管理人如果违背上述义务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的,无权向被管理人主张赔偿;而管理人如果违背上述义务而损害被管理人利益的,那么必须向被管理人进行赔偿。 四、无因管理如何保护管理人? 公正的法律不会有所偏袒,无因管理制度亦是如此,而乐于助人的管理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先,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负有法定义务人的被管理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为被管理人的利益而管理。 【案例一】赵某某系栗老的外孙女,其父母赵某、栗某于2015年7月14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赵某某跟随栗某生活、抚养费由栗某负担。但父母离婚后赵某某一直跟随栗老生活,赵某、栗某对赵某某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现栗老年龄渐大,而赵某某的上学及生活费逐渐增大,已无力再抚养赵某某,甚至无力偿还此前因抚养赵某某所欠的十几万元款项。故栗老将赵某、栗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栗某均摊其支出的抚养费12万元,并在今后每月支付1500元赵某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能生活自理。赵某辩称,离婚双方时约定赵某某跟随栗某生活,抚养费由栗某负担,与赵某无关,对赵某不构成无因管理,即使构成无因管理,栗老亦未在合理期间履行告知义务。栗某未作答辩。 审理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祖父母只有在父母去世或无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有抚养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赵某非赵某某的抚养费负担义务人,而抚养赵某某的义务人为被告栗某,且栗某有抚养能力,却未尽其应尽义务。栗老非赵某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又无约定义务,替被告栗某抚养、照顾赵某某,栗老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栗某负担。【详见(2019)鲁0785民初3885号《栗祥平与赵长山、栗瑞珍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总结:栗老的抚养行为使抚养义务人免受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应认定为为抚养义务人的利益而管理。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和被管理人的意思是一致的,但并不是所有违反被管理人意思的管理都不构成无因管理。若管理事务为被管理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虽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仍属无因管理。 其次,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性质根据管理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的性质决定。 【案例二】青岛市铁家庄社区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下称“培明公司”)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8月份非法撤离,导致全体职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支付,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职工的权益不受损害,该街道办事处协调动员青岛市铁家庄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铁家庄居委会”)暂时先行支付职工工资,等公司拍卖资产后再偿还居委会。 后因培明公司对外负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此后债权人陆续加入该执行案件参与分配。青岛中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 “305号分配方案”,将铁家庄居委会和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新韩银行”)的债权均作为参与分配的一般债权,其中铁家庄居委会分配数额为93821.07元,新韩银行分配数额为1858306.05元。(详见(2012)青执字第30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青岛培明金属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铁家庄居委会对青岛中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不服,认为其垫付的款项系工人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铁家庄居委会遂向青岛中院提起诉讼。 青岛中院认为,铁家庄居委会所持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铁家庄居委会在其垫付工资和看管费共计96万元的范围内在305号分配方案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 新韩银行不服青岛中院判决,向山东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铁家庄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详见(2016)鲁民终179号《新韩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铁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实务要点总结: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性质根据管理人管理被管理人事务的性质决定。溯源审视本案中的无因管理法律关系,铁家庄居委会为培明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仍最基本之法律事实,故铁家庄居委会对培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性质应属于职工工资。 此外,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分配中职工工资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想要主张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到清偿,一般可以从职工工资是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涉及人民群众生存生活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参照《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可以考虑提出执行转破产的申请,利用《破产法》使得职工工资的清偿顺序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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