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汪水松
内 容 提 要
海事诉讼因其专业性强、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案件的审理较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更需要借助专家证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建立的也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制度。也就是说,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由于先天的不足而呈现出多种弊端。本文从当事人应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质证权,专家证人的资格及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意义。
(本文共7,392字)
作 者 简 介
汪水松,男,36岁,武汉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副庭长,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在《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中国水运》、《法庭内外》等刊物上发表论文或案例6篇,部分论文获奖。代表成果有:《论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试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论当庭认证》。
建立海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设想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出现各类专门性问题,这一点在海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共同海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共同海损的理算等。对上述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通常会使用鉴定和专家证人两种办法。毫无疑问,我们常常采用鉴定这种办法,却忽视了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运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忽略了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所发挥作用的重要性。鉴于我国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为使海事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本文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一、我国海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作出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种做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现行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为“专家证人”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的明确规定,虽然海事诉讼因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以致审理案件更需借助于专家证人,但作为调整海事诉讼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未就专家证人作出相关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专家证人制度,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 ,而不是完全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涉及的具体专门性问题的复杂、争议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允许。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⑴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询问或者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必要的对质。⑵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下文中称现行专家证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问题判断的参与性,有助于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过程的客观公正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释和说明,而不象美国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律上的效力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但其参加诉讼的作用和地位却有着天壤之别:前者由当事人申请,并须人民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是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一种法定证据,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审理模式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之间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中立地位 。但是我国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现行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并不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或防御的作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言。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象鉴定人一样享用对案情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找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律上也没有作出保护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一旦当事人的申请未获准许,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质证后果。因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以致于法官能否采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
由于现行专家证人结论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人结论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的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人结论可予质证的权利,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做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 。关于专家证人在美国采用下列做法,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的方式作证。” 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他曾经察觉到的事实(fact),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opinion)。专家证人所具有知识、技能、经验或训练,或来自经验或者来自所受教育或者来自这两者。因此,他对某一问题的发言能力往往是以传闻为依据。 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阵营而与对方对抗,故在美国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 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 。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在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作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官依职权而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作成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登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结论后提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 。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并规定该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律师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即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鉴定人的候补名单,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拘束。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由法官主动指定鉴定人 ,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 ,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由于鉴定人系当事人所聘用,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三、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思考
应该说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这一点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PANAMA)诉被告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P.T.JAYA MARINE,HONDOURAS)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该案的案情为: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所属“天裕”(TENYU)轮,是一艘巴拿马籍钢质杂货轮,1985年建造于日本三洋造船厂,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是8514241,呼号是3EHV-7.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8年9月,该轮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启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后,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港。“姗妮1号”轮的船舶证书载明:“姗妮1号”属洪都拉斯钢质杂货轮,1981年建造于日本,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为981114(国际海事组织并无上述编号),呼号为3ETD7,船东是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虽然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如“天裕”轮相关证书、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传真电函等证据,但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所谓的“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是一份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中专家通过对“姗妮1号”轮和“天裕”轮的船舶种类、船体材料、船舶结构和外表状况、主机种类、生产厂商、型号、序号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了“姗妮1号”就是“天裕”轮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这一由专家们出具的结论意见在审理时被法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法庭认为,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从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其内容表现为专家们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本案涉及的船舶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科学、公正,不仅对证明“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的案件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而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补强和印证作用。最后,法庭据此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在海事诉讼中,一些专门性问题的界定和把握对于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有时会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就是很好的例子。几乎大部分的海事案件都存在对专门性问题的界定,比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等,而这些专业领域往往超出了法官这一职业所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与业务素养。因而,海事诉讼会越来越离不开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至少可以发挥以下两方面的具体职能作用:一方面,专家证人需要陈述就航海、贸易等专门性问题所感受到的印象,并就此发表专家意见,对于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效力而言,这种专家意见无疑也起到证据方式的作用;另一方面,涉及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材料,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对此,法官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的不足,往往难以对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合理的评价,从而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显得无能为力,在此选聘专家证人对有关证据材料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合理、有效判断,无疑是填补了法官在认定特殊领域海事案件事实的职能空白。为此,笔者建议借鉴两大法系成功的经验将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独立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以外的新的证据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并通过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当事人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专家证人应具备的资格、专家证人享有案情知情权、专家证人结论予以采信的证据规则,来建立和完善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将当事人具有的专家证人申请权予以明文规定,而不是现在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比其他的诉讼参加人更深入。特别是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现代,律师队伍正在壮大,当事人遇事找律师的观念正在形成,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以前就有可能对自己应当掌握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明确赋予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提起诉讼后,即刻就对某些需要及时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特别是,当法庭已经展示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证人结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不同的专家证人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申请,除无正当理由的外,法官均应当予以准允,以保证专家证人制度所具有的作为当事人对对方实施攻击和防御的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作出专家证人申请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以便对当事人滥用申请权起到限制作用。
其次,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反对传闻证据规则。无论是直接言辞原则,还是反对证据传闻规则,其适用的结果,都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设置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行审判方式改革所产生的由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变的一种必然选择。该制度可以解决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与特殊专门经验的贫乏性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根据情况需要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形式,是借助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运用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从而使得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具备广泛的科学性与充分的客观性。同时,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无疑也成为双方当事人采用攻击与防御的一种正当手段,使其诉讼权利的运用能够发挥得淋漓尽致。因为根据现代法律精神以及程序的理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这些诉讼权利用尽,以便尽量排除司法者可能产生的任何恣意与任性,这实际已构成当代正当程序的价值与理念。明文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专家证人结论是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客体所作的主观判断和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专家证人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专家证人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人所作的专家证人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所以,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提出相反的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保证当事人专家证人质证权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专家证人暗箱操作,令其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庭审中,专家证人必须确认他们首先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并由双方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专家证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 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
第三,建立严格的专家证人资格认证制,赋予专家证人一定权限的调查权、从而享有对案情的知情权。建立专家证人库,作为一个专家证人,一方面他至少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证据,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他精通业务(如航运、贸易、保险、)并具有相应专业职称如工程师、会计师、理算师、验船师等。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司法机关(可以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享有专家证人资格的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将具有专家证人资格的专家证人进行注册、登记、公示建立专家库,由当事人在专家库中选择。然后保证实施专家证人所需要的具有专门化、技术化知识的人能够进入到专家证人人员的队伍中,为制作客观、公正的专家证人结论打下良好的基础。通过完善专家证人规则,赋予专家证人以知情权,使接受指定的专家证人应能无妨碍地取得专家证人所需要的一切必要的素材。保证专家证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保证专家证人结论的客观与准确,并可使专家证人在依法行使专家证人工作发生阻却事由时,能够采取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
完善我国海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需要从多视角进行问题分析和论证,进行系统化的研究,限于本文的篇幅和研究重点,上述所作有关问题的简要分析,其分析的视角仅是,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利用专家证人,把它作为诉讼中向对方当事人发起攻击或进行防御的一种方式,最终实现自我权益的保护。故,本文所述有关专家证人制度的完善化建议,也仅是站在上述角度上思考所得的一点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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