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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信息来源:综合网络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13 11:02:12  

摘要:我国融资租赁业经过30年的实践正日趋多元化,截至2018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11565家,已成为连接金融领域与实体经济最为紧密的工具。然而,“租赁性质”决定了出租人不处分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只是基于租赁关系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通常为动产,且长期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这种占有使用的外观极易使他人产生承租人即为所有人的误信,从而与承租人进行有关租赁物的交易。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及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效力的不确定,这种交易产生的物权变动将导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受到破坏。对所有权的保留是出租人交易利益的最有力保障,所有权面临风险必然极大打击其进行交易的积极性。因此,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如何控制租赁风险,规避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融资租赁;善意取得;登记公示;风险防范

一、相关案例评述

(一)案例一:承租人无权抵押融资租赁物

2010年,兆峰公司与拉赫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拉赫公司出资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兆峰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拉赫公司,兆峰公司须分期向拉赫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以兆峰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证。拉赫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兆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汽车起重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案外人中信银行,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融资租赁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中信银行享有的对租赁物(汽车起重机)的抵押权。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

第一,关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兆峰公司基于对案涉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案涉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抵押物属于善意。”

第二,关于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抵押物为租赁物问题。“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中信银行等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终审驳回租赁公司要求撤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租赁物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况,即:“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但是,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时(2012年3月),从《商业银行法》到《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一行三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均未明确银行“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义务。据此,法院认定银行不具有融资租赁查询义务,银行可以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

诚然,在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其第三点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无法成就动产善意取得。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和《查询义务通知》的双重规制下,似乎很好解决了金融机构在设立抵押时对融资租赁物的查询义务,以防范承租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在租赁物之上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但即便如此,由于未对非金融机构规定查询义务,那么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非金融机构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情形。基于物权法定主义,现实中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融资租赁物权利公示制度,出租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根本的保护。第三人亦不能通过有权威的公示系统的查询来规避交易风险。

(二)案例二:承租人私自转卖融资租赁物

2008年,出租人B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C工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C工程公司承租B融资租赁公司价值350万元的混凝止粟车一台,经出租人同意,将设备登记于C工程公司名下。后于B融资租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C工程公司在使用机动车权证上牌照期间将设备私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00万元转卖给E公司,并登记于E公司名下。2011年9月,因承租人C工程公司欠款,B融资租赁公司通过电话、短信、GPS仪器显示等方式告知停化事宜后采取了GPS远程锁机的措施来督促承租人C工程公司还款。后B融资租赁公司接到E公司的诉谈索赔,要求B租赁公司赔偿125.25万元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形式上双方订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是作为出租人的B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己经丧失对租赁物件的管理和控制。第三人E公司构成善意取得,B融资粗赁公司应就停机侵害E公司物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E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对融资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B融资租赁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案系因出租人采取GPS远程锁机的措施督促承租人还款引发的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E公司能够构成善意取得,对租赁物是否享有合法权利。确定善意取得要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1.善意的认定,善意是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的事实,由于设备经B租赁公司同意合法登记在C工程公司名下且被其占有的行为产生了公示公信力,E公司有理由相信C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最终认定E公司构成善意。2.转让价款是否合理,C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该设备,认定E公司不符合“合理价格转让”这一构成要件。3.是否依法进行登记、交付,本案租赁物己经登记。最终法院认定E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最终,承租人的无权转卖行为,造成了第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耗费了出租人大量的诉讼和司法成本。

二、融资租赁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出租人承担风险的控制 

(一)以法律的形式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

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监管相对分散,多个监管部门均在研究制定包括登记公示系统在内的措施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如商务部2013年底开发出针对其监管的非金融系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通知(银发〔2014〕93号)要求其管理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登记及查询,但该类政策文件的层级不高,对象较窄,影响有限,尚未形成普遍认可的权威登记系统,司法裁判案例也并未将前述登记系统作为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唯一标准。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频繁发生的融资租赁所有权纠纷与欠租纠纷,根源在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公示机制丧失了应有的功能,占有状态已不能正确地公示所有权的真实状态。[参见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2011年第1期。]登记就成了出租人保全自己对租赁物的权益、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的主要方式。设权性登记是通过法律法规形式赋予登记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或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其通过对租赁物的权利状态进行公示而产生公信力,[参见王叶刚:《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公示方法的冲突及解决》,载《广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既主动宣示了权利人的权利,也有效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增加了不特定公众的知悉权。健全的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有效约束当事各方参与人的行为,也将极大的保护出租人合法利益,对于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所以,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有待于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从法律的层面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融资登记机构及其法律地位、登记的权利属性、登记审查模式、登记申请主体等内容,从而建立统一且全面覆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法律体系。对于经过登记的融资租赁的租赁物赋予其权利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经过登记的租赁物,将产生对抗效力,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不能通过善意取得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二)参照司法解释做好租赁物的管理

在融资租赁纠纷繁多、出租人利益保护不足而《融资租赁法》短期内出台无望的情形下,《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众望所归。虽然《司法解释》未能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但第9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还是给予了积极的回应并为出租人如何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提供了指引。[参见宋晓明、刘竹梅、原爽:《<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8期。]因此在实务中先行参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做好合同条款的拟定、租赁物确权、租后工作仍具备重要意义。

第一,及时在公示系统中办理交易登记,目前主要的登记网站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管理的中登网系统和商务部管理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在金融机构系统内仍具有一定的防范善意第三人作用。第二,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由于目前工商部门的信息公示系统具有广泛的公示效力,且《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也认可此种“自我抵押”,因此这种做法不失为防范善意第三人的权宜之计。为避免法院在审理时因抵押权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建议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此种做法的依据、目的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三,在相关权利凭证上背书,如在租赁物购置发票上、租赁物的相关登记证书上标注该物件已开展融资租赁、租赁期内所有权人等信息。同时针对部分流动性较大的租赁物可以采用监控措施,如对车辆加装GPS定位装置,对固定场所加装网络监控摄像头等方式。第四,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后,应加强对租赁物的监控工作以最大限度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对于不动产租赁物和特殊动产租赁物,应当于放款前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对于没有登记机关的大量其他动产租赁物,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监控。根据具体情况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进行必要标识,如张贴标签、喷漆、定制铭牌等方式,并定期巡视,留下影像资料。出租人可以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标识的管理责任分配给承租人,在标识做好之后,由双方对标识的内容、标识的位置以及标识的制作时间等进行书面确认,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如此一来,确认了标识的管理责任主体为承租人,标识若出现损坏脱落等影响其发挥作用的状况,出租人可依约定追究其责任,可以约束承租人忽视甚至恶意破坏标识的行为。[参见王利鹏:《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五,租后管理工作中如发现客户的债务出现问题或租赁物被恶意抵押等情况,出租人应及时响应,宣布承租人存在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之后向法院申请查封被抵押租赁物进行相关诉前保全,并向法院主张收回租赁物或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加速偿还未到期租赁债务。

结语

融资租赁从引入我国到蓬勃发展至今的历程首先得益于法制的不断完善,法制建设无疑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最为重要的基础保障。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以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是其维护自身利益最便捷和低成本的手段。但是当占有不能公示租赁物的真实权属状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容易受侵害,这种手段便被剥夺,这必然严重打击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积极性。因此,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避免出租人所有权风险、保障出租人权益的根本途径,我国应尽快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当然,从法律上构建一种新的制度和建设统一的登记平台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出租人自身也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积极实施更多的保障措施,充分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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