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迁
【中文关键词】 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地域性;知识产权有效性知识产权归属;知识产权存续
【摘要】 内容提要:《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备选条款要求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判决以及知识产权侵权判决。为了避免对地域性法理的违反及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产生负面影响,应当将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判决排除出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只承认和执行以这些问题为先决条件的民商事判决。我国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数量、保护水平以及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等方面均处于劣势,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可能导致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应力争在《公约》中允许各国对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声明保留。
【全文】
文章摘要(4000字,原文摘录,勿另外撰写):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草案将有关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版权及相关权等)的侵权和有效性等问题的外国法院判决纳入了承认与执行的可能范围,作为备选方案供各国进一步讨论。
一、《公约》草案设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义务
《公约》草案要求缔约方承担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义务,并对缔约国履行该义务设定了较高标准。第一,《公约》草案不允许被请求国对原审国法院所作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第二,对于原审国法院所作判决,只要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被请求国如欲拒绝承认和执行,必须以《公约》的特别规定为依据。而《公约》草案允许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非常有限,且对条件有严格限制,主要是程序性事项。若《公约》生效且我国批准加入,将会对我国产生很大影响,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这种影响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二、《公约》草案有关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与存续判决的规定对我国的影响
与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有关的判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判决,也就是确权之诉和权属之诉的判决;第二种是在违约或侵权诉讼中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归属和存续为先决条件的判决。笔者认为《公约》草案第5条和第6条所列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的判决,特指以其为诉争对象的判决,而不是在违约或侵权之诉中以其为先决条件的判决。
首先,《公约》草案这两条列举的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的判决,与对上述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决,是在不同条款中出现的。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公约》草案并未将承认前者作为承认后者的前提。其次,《公约》草案对于有关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等经授权或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判决,与以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性为先决条件的判决,也是在不同条款中列举的。最后,同样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将版权的有效性纠纷列入适用范围,并要求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之间排他性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对该公约的解释报告指出:本公约完全适用于有关版权的纠纷,即使是针对有效性的纠纷也是如此。这就印证了有关版权有效性的判决就是以版权有效性为诉争对象的判决。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指相关客体能否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权利归属”是指权利由哪一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存续”是指保护期是否届满。承认和执行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外国判决会产生何种影响?这一问题与地域性的概念密切相关。地域性意味着依据某一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并不能当然地得到承认和保护。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以地域性为基础,并未要求缔约国一概承认和保护在其他缔约国产生的知识产权。在版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只设定了对源于其他成员国作品的最低保护水平并规定了国民待遇,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各自的国家主权规定额外的保护。但超出《伯尔尼公约》要求的额外保护只在本国有效,其他成员国没有义务对此提供相同的保护。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时装、鞋子、内衣和皮衣等也列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由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将其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国家没有义务承认法国设计师对其享有著作权并提供保护。
地域性在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等非自动产生的工业产权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各国不仅在专利授权与商标注册的审查与审核标准方面存在差异,且对于何种发明创造能够被授权专利权以及何种标志能够被注册为商标也有不同的认定。如美国《专利法》并未将动物新品种排除出授权范围,因此美国才会有著名的“哈佛鼠”专利,但我国《专利法》已将“动物品种”排除出可授予专利权的范围,这就意味着“哈佛鼠”不可能在我国获得专利权。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都没有创造出所谓的“世界专利权”或“世界商标权”。各国对专利的授予和对商标的注册具有独立性,不会因为一国已经授予专利或核准注册商标,内容相同的专利权或注册商标权就在另一国自动产生。这样一来,对于相同的发明创造或商标,其授权或注册的情况在各个国家就可能会有所不同。
承认和执行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与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外国法院判决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可以有不同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由于原审国法院已经认定某项知识产权在原审国有效,或归属于某一民事主体,或在该国存续,则该项知识产权在被请求国也有效,也归属于同一主体,在被请求国也存续。由于它会导致外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对被请求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实体性影响,笔者将其称为“实体性影响解释”。这种解释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基本法理是相违背的,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实体性影响解释”会架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要求一个国家根据他国法院作出的某项知识产权有效性判决,承认该知识产权在本国也有效,势必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规定发生冲突。
其次,“实体性影响解释”会导致与我国立法相冲突的后果。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才不会在中国自动生效。只有在该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或签订了双边协定,或者是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国国民的作品才有可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受到保护,该国国民才有资格在我国就其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就其商标申请注册。如果我国承认一个外国法院有关某注册商标在该国有效的判决,并采用上述“实体性影响解释”,就等于认定该注册商标在我国也有效。这就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从而使要求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商标注册,或者根据国际条约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规定变得毫无意义。
再次,“实体性影响解释”可能损害我国的司法主权。在一些情况下,是否存在有效的知识产权需要法院对法律进行适当的解释,并对相关事实作出判断,而不同国家的法院面对相同的案情,可能对权利有效性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荷兰与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但荷兰高等法院认定独创的香水气味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兰蔻公司对该香水气味享有有效的著作权。如果我国承认荷兰法院有关对香水气味可享有著作权的判决,进而认定该香水气味在我国也能产生有效著作权,就等于剥夺了我国法院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权力。
最后,“实体性影响解释”还会导致我国保护外国人的义务被极大地扩张。对于一个发达国家法院作出的某项专利权或注册商标权在该国有效,或某作品的版权仍然存续的判决,我国在予以承认后,如果也必须认同该项专利权或注册商标权在我国有效,或该作品的版权在我国也应存续,势必会大大扩张我国保护外国人知识产权的范围,且远超出我国根据所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应承担的义务范围。由此可见,“实体性影响解释”显然是不可取的。
对外国法院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法律效果,还可采取另一种解释,即该项知识产权在被请求国是否有效,权利归属于哪一民事主体或是否存续,仍然应当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确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唯一效果,就是认同该项知识产权在原审国有效、归属于某一民事主体或在该国存续。这种解释不会导致外国的相关判决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产生任何实体性影响,对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只相当于走完了一道认同该判决在原审国效力的程序,因此笔者将其称为“程序性影响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得以维系。
问题在于,这样的解释意义何在?即使没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决定给予本国国民对何种客体以知识产权保护(即产生有效的知识产权),其权利归属于谁,保护期为多长,也均属于各国主权范围之事,他国无权干涉。即便涉及到外国国民,该国给予的保护水平只要不低于其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要求的最低标准,并实行国民待遇即可。同时,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在外国并不产生效力,与外国原本就不发生关系,又何需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呢?
可见,如果一项纠纷的诉争对象就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归属或存续,对法院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无论采取“实体性影响解释”还是“程序性影响解释”都会导致不合理的后果,都是不可取的。《公约》应采取的适当做法,是仅将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及存续作为先决问题解决的判决在一定条件下纳入承认和执行的范围。这是因为该判决中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及存续的认定,只是解决违约、侵权等其他民商事纠纷的先决条件,被请求国法院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并不是有关确权纠纷或权属纠纷的判决,而只是有关违约、侵权等其他民商事纠纷的判决。
三、《公约》草案有关要求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规定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对《公约》草案中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条款应持何种立场,取决于该条款对我国利益影响的实际考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数量、保护水平以及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在一些发达国家可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培育和使用已获得专利权的“哈佛鼠”,在我国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意味着在发生侵权的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中国人在外国被判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可能性,较外国人在中国被判侵害中国知识产权的可能性更大。此外,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高水平保护还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定侵权的门槛更低,二是侵权赔的偿数额较高。虽然《公约》草案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其他损害不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可以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有时判决书在计算法定赔偿金时并不明确区分哪一部分属于补偿性赔偿,哪一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即使对于补偿性赔偿,发达国家法院适用的标准也往往远高于我国。相互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结果在表面上是公平、互惠的,但在现实中可能会导致利益失衡。基于此,我国无论在参与《公约》谈判还是未来选择是否加入《公约》时,对其中有关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条款都应持慎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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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项目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重大立法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14ZDC020)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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