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关系人的供述本质上属于口供,仅凭涉案关系人的供述不能定案,涉案关系人供述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案号】
一审:(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 二审:(2009)沪二中刑他第 29 号
【案情】
被告人雍成辉于2009年4月25 日22时许,在上海市曹安路2742号莫泰168 连锁旅店5001 房间内, 应涉案关系人李凌云 (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其带“半套”冰毒,并离开该旅店。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成辉重新回到旅店,并将“半套”冰毒交给李凌云。李凌云随即携带冰毒离开房间下楼,与刘新保在旅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在李凌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新保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根据涉案被告人李凌云的交代,公安人员又将该旅店的被告人雍成辉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3.42克, 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雍成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雍成辉辩解,涉案毒品是其受李凌云之托,在李凌云与上家联系后, 代李凌云从上家处取得,否认实施了贩卖行为。 被告人雍成辉的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雍成辉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雍成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定性不当,对雍成辉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证人庞晨当时在客厅,其不可能听到卧室里雍成辉和李凌云之间的谈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李凌云的供述。李供述:“2009 年4月25日22时许, 我听到雍成辉在电话里准备向别人购买冰毒,于是我叫他帮忙给我带‘半套’冰毒, 他答应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雍成辉回到房间,并将冰毒给我。雍成辉从别人那里拿‘半套’ 冰毒不会超过人民币5000元,我从他那里拿再给他些费用的话,不会超过人民币5500元。按事先约定,我携带冰毒出门,在莫泰曹安路店门口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新保后,被民警抓获。”(2)证人庞晨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 雍成辉出去前问我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帮我带回来,我说不要。我女朋友李凌云听到后,说她朋友要, 于是雍成辉答应李凌云拿‘半套’ 冰毒回来给李。”(3) 证人阮可薇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 我在莫泰168 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看见雍成辉给了李凌云一包东西。李当时还问东西分量足吗?雍成辉讲:放心!分量足的。后来,李凌云说她朋友在酒店下面送钱来了, 她去取钱,等拿到钱再和雍成辉结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雍成辉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42克,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雍成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雍成辉以未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雍成辉及李凌云均是吸毒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雍成辉实施了贩毒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明知李凌云要将该毒品用于贩卖。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雍成辉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达13.42克,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雍成辉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雍成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涉案关系人供述的不同判断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雍成辉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对涉案关系人李凌云供述这一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差异,即仅凭该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贩卖毒品罪,抑或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凌云系另案处理的涉及本案的关系人,相对于被告人雍成辉而言,其供述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被告人口供,其证明力不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雍成辉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雍成辉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凌云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虽然口供属于直接证据, 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因口供与案件的定罪量刑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口供也存在真实与虚假并存的显著特点。①因此,单凭该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雍成辉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者明知李凌云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据现有的证据和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雍成辉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关系人李凌云与被告人雍成辉的供述存在明显的出入。如果采信李凌云的供述,必须有其他证据对李凌云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予以补强或者佐证,不能仅凭李凌云的单一口供去否定与之内容有明显出入的被告人口供。本案在对李凌云供述的证明力无法进行证据补强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证据, 只能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从证据学的原理看口供的证明力需要证据补强 根据法律规定,口供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后,才能起到认定事实的作用。从本质上讲,被告人供述的补强主要是指证明力的补强, 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补强,需要依赖于补强证据。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从证据学原理上讲,口供之所以要求有补强性,其法理根据有两点:一是防止司法人员产生偏重口供的不良倾向,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犯罪的直接参与者或实施者,因而最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经过, 其口供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允许将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必然会使侦查、检察以至审判人员养成对口供的依赖性,从而容易弱化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护;二是为了保证定罪的准确性,避免误判错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尽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存在很大的虚假可能性,口供不实的可能性较之实物证据更大。为了防止因轻信口供导致错误判决,确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口供补强规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和对程序公正的共同追求。 二、立法及司法实务界肯定仅凭口供定案需要证据补强 首先,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刑事证据规则,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已经明确, 事实的认定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和忠于事实真象。尽管对仅凭被告人供述定案须作补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也未使用 “补强证据”这一提法,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中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第三,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界及司法实务界均已确认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规则,其核心是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本案李凌云供述的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在本案中,就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而言,该证据的证明力仍然需要证据补强。一方面,虽然李凌云是另案处理的人员,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或实施了相关的犯罪,其身份仍属于犯罪嫌疑人, 其供述不能转化为证人证言,本质上仍然是口供。其供述的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犯罪的事实,且与自己的罪责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不单纯是以第三人身份就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更不会因为她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这种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影响其供述,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尽管李凌云的供述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这种证明作用如果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 证明效力具有较为明显的不确定性,属于待补强的证据, 没有达到法定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2010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 对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采用时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相比之下,涉案关系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 极有可能会出现转嫁罪责、互相推诿的情况,其可信性程度不高,故涉案关系人的供述同样也需要证据补强,不能仅凭此证据定罪。 本案李凌云既可作出被告人雍成辉向其贩卖毒品的供述,也可作出被告人雍成辉明知其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供述,同样也可以作出被告人雍成辉仅是帮其代购毒品的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涉案关系人供述的证明力,并以该供述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 以口供否定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在无法对李凌云的供述进行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以一个未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口供去推翻另一个与之内容不同的口供,故仅凭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使各项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要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是不可行的。 四、本案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法学原理和司法实践 在本案中,如果要认定被告人雍成辉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证明被告人雍成辉有加价销售毒品的事实,抑或明知涉案关系人李凌云要求代购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事实。首先,依据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雍成辉之间并没有实际支付毒资,是李凌云主动叫被告人雍成辉帮忙带 “半套”毒品。李、雍之间事先没有约定毒品的价款,虽然李凌云按照习惯猜测雍成辉是要加价销售的,但是事后也没有实际支付;故李凌云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告人雍成辉进行加价销售的行为,而且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明知李要求代购的毒品将会用于贩卖。其次,证人庞晨的证言证实了李凌云主动叫被告人雍成辉帮其带“半套”毒品的事实, 与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供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但该证言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雍成辉有加价销售或者明知李用于贩卖的事实。第三,证人阮可薇的证言则只能证实被告人雍成辉给过李凌云毒品, 待会儿李要与雍结账,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看,刑事诉讼中,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犯罪事实因证据原因存在合理怀疑时,一般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就是说,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者认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替涉案关系人李凌云代购了 “ 半套”13.42克甲基苯丙胺。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 号) 有过明确的精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 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因为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成辉加价销售毒品给涉案关系人李凌云,那么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具有牟利的目的。再者,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成辉明知李凌云所购毒品是用来贩卖牟利的,也不能认定其为涉案关系人李凌云的共犯。更何况,李凌云供述其在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 房间会为来访的朋友提供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庞晨、李凌云均是吸毒者,被告人雍成辉主观上认为涉案关系人李凌云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依照常理,这是说得通的,也是可信的,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因此,本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雍成辉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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