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务连带保证人死亡后,继承人继承了全部遗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应在继承死者(即保证人)的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瑜,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海鑫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卫星路工业区千朋路**。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阳光华尔兹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童东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卓筑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嫩江路**五环嘉苑**楼。
法定代表人:孟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与安乐路交汇处汉森金烁广场**楼** 。
法定代表人:童东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东青(DONGQINGTONG),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岩,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东立,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童东平,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卓,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处汉森·香榭里27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瑜、长春海鑫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吉林省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吉林省卓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筑公司)、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吉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童东青、童东立、童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上诉人孟瑜、孟岩、孟卓、汉森哈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楠、朱曙夏,被上诉人汉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楠、李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给付转让款294760926.12元,该转让款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计至2018年7月27日的违约金187173188.09元,以及其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给付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转让款199225535.51元自2016年9月20日计至2018年7月27日的违约金134477236.47元,以及该转让款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依法判令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对上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晓丽死亡,汉森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童东立在继承王晓丽的遗产范围内对孟瑜应向汉森公司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孟瑜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汉森公司向孟瑜返还款项合计89881593.11元(数额以实际审定值为准)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汉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审计等费用。孟瑜于2019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8)吉民初74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孟瑜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汉森哈电公司、汉森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汉森集团并购重组情况简介》载明:汉森公司贷款额为建设银行3亿元、交通银行2亿元、长春发展农商银行2900万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6亿元,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贷款额为新华信托2.2亿元。
2.2016年9月13日长春新区第九次《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会议确定:为顺利收回汉森公司欠龙翔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子公司昂城担保公司的3905万元欠款和长春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申请退还19.6万平方米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化解汉森公司可能因延期交房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原则通过国资委汇报的《关于龙翔公司收购长春汉森融信地产公司等三家关联公司股权方案》。
3.2016年9月30日,汉森公司以及顺风公司的公章分别处于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监管状态。
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维护社会稳定综合管理与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汉森香榭里业主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汉森香榭里项目是汉森公司于2011年承建,当时汉森公司组织市人大、长春交警、长春理工大学等单位进行团购,参与团购的共计4000户左右,协议约定2013年年末交房。由于水、电、气、热等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无法正常办理入住。2015年业主要求收房时,汉森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交房工作进展缓慢,汉森公司及其原股东无法解决团购业主办理入住问题,户主多次到政府上访,而此时因汉森公司企业资金链断裂,基于两千多户业主民生问题考虑,最终决定由龙翔公司收购汉森公司。
5.2016年4月12日,龙翔公司作为甲方,孟瑜、孟岩、孟卓、汉森哈电公司等作为乙方,就甲方收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股权之事宜达成《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交易以股权收购的方式完成,甲方整体收购乙方合法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甲方有权选择哪一家目标公司拟作为具体的收购对象,交易价款以甲方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的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为定价依据,交易价款不高于经评估的净资产的价格。乙方同意并应当全力配合审计、评估及法律等相关专业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上述专业机构要求乙方提供的相应资料及信息,乙方应当及时提供并保证资料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专业机构未要求提供但对本次交易有不利影响的资料及信息,乙方应当主动向甲方披露。乙方保证为尽职调查、审计、评估、股权转让所提供的有关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明细、财务资料、合同及其他文件有关资料及信息的真实、完整、合法。
6.2016年4月12日,孟瑜、孟卓、童东青、汉森哈电公司等出具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效力确认函》,承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
7.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龙翔公司委托对拟收购的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专项核查,于2016年7月27日分别出具了编号为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2号《长春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3号《吉林省顺风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4号《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分别由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东青、财务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8.2016年8月30日,汉森公司作为甲方,孟瑜作为乙方,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龙翔公司拟收购甲方的所有股权,并已委托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甲方进行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出具了《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2号)、《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3号)、《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4号)。甲方因股东往来形成了大量应收账款,因此该应收账款属于不实资产,需要对外转让。乙方同意平价受让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甲方的债权债务,其中债权合计:468395558.38元,债务合计:269170022.87元。受让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合计支付199225535.51元,同时取得向各债权人追偿的权利,并向各债务人清偿欠款。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丙方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乙方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可以要求丙方中的任一方或几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本合同为目的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可以亲自递交、邮递、特快专递或传真发至附件2《各方当事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如果接受通知的合同一方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则其应在发生变更情况之日起1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一方承担,另一方以该条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联系地址送达的通知即为有效通知。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法决定:C.以快递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合法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2日视为有效送达。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债权债务来源于《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2)。
9.2016年8月30日,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作为甲方,孟瑜作为乙方,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龙翔公司拟收购甲方的所有股权,并已委托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甲方进行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出具了《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2号)、《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3号)、《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4号)。甲方因股东往来形成了大量应收账款,因此该应收账款属于不实资产,需要对外转让。乙方同意平价受让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甲方的债权债务,其中债权合计:690528006.71元,债务合计:619024769.12元。受让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合计支付71503237.59元,同时取得向各债权人追偿的权利,并向各债务人清偿欠款。乙方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丙方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乙方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可以要求丙方中的任一方或几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本合同为目的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可以亲自递交、邮递、特快专递或传真发至附件2《各方当事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如果接受通知的合同一方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则其应在发生变更情况之日起1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一方承担,另一方以该条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联系地址送达的通知即为有效通知。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法决定:C.以快递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合法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2日视为有效送达。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债权债务来源于《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2)、《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非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1)及《其他应付款-非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4_4_1)、《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2)。
10.2016年9月10日,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作为甲方,孟瑜作为乙方,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鉴于龙翔公司拟收购甲方的所有股权,并已委托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甲方进行了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吉林竭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出具了《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2号)、《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3号)、《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吉竭诚专审字[2016]第B024号)。甲方因股东往来形成了大量应收账款,因此该应收账款属于不实资产,需要对外转让。乙方同意平价受让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甲方的债权债务,其中债权合计:1453684491.21元,债务合计:888194791.99元。受让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合计支付565489699.22元,同时取得向各债权人追偿的权利,并向各债务人清偿欠款。乙方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乙方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可以要求丙方中的任一方或几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本合同为目的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可以亲自递交、邮递、特快专递或传真发至附件2《各方当事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载明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如果接受通知的合同一方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则其应在发生变更情况之日起1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一方承担,另一方以该条约定的联系方式或联系地址送达的通知即为有效通知。通知被视为送达的日期应按如下方法决定:C.以快递发送的通知应于交予合法的快递服务发送后第2日视为有效送达。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列明的债权债务来源于《汉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2)、《顺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2)以及《深华公司专项审计报告》附件3:《资产清查报表及附表》之《其他应收款-非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3_4_1)与《其他应付款-非股东往来清查明细表》(表4_4_1)。其中,孟瑜受让的汉森公司债权金额为1053482573.48元,债务金额为269170022.87元,债权减去债务金额为784312550.61元;孟瑜受让的顺风公司的债权金额为333441917.73元,债务金额为35074266.45元,债权减去债务金额为298367651.28元;孟瑜受让的顺风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6760000.00元,债务金额为583950502.67元,债权减去债务金额为-517190502.67元。
11.汉森公司诉请的《资产转让协议》签署后,所转让的债权部分,汉森公司、对应的债务人与孟瑜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所转让的债务部分,汉森公司、对应的债权人与孟瑜三方签署了《债务转移三方协议》。
12.吉林竭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龙翔公司委托对因收购而涉及的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了评估工作,并分别出具了编号为吉竭诚评报字[2016]第005号、吉竭诚评报字[2016]第004号、吉竭诚评报字[2016]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说明》,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汉森公司转让给孟瑜的债权债务相减后所形成的784312550.61元债权,在为股权收购进行资产评估时以其他应收款形式计入了汉森公司资产,计入后,汉森公司净资产为39864943.78元;《资产转让协议》项下顺风公司转让给孟瑜的债权债务相减后所形成的298367651.28元债权,在为股权收购进行资产评估时以其他应收款形式计入了顺风公司资产,计入后,顺风公司净资产为4670390.74元;《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深华公司转让给孟瑜的债权债务相减后所形成的-517190502.67元债务,在为股权收购进行资产评估时以其他应付款形式计入了顺风公司负债,计入后,深华公司净资产为221809014.14元,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净资产合计266344348.66元。
13.2016年9月30日,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作为甲方(转让方),龙翔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童东青、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全部的股东权益,不包括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目标公司的任何债务及或有负债,不包括已经列明及未列明的目标公司的任何已经或可能已经发生的责任。具体为:转让方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将其持有的汉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方孟瑜、孟卓、孟岩将其持有的顺风公司100%股权,孟瑜、孟卓将其持有的深华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龙翔公司。(2)转让价款,全部转让价款为266344348.66元,转让方在协议生效日起30天内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约定的先决条件后,受让方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先决条件包括:转让方在协议中的陈述、保证和承诺真实、有效、准确及完整;转让方全面履行过渡期条款;转让方解除目标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股权转让、依约履行完毕协议6.2条约定的负债及人事用工关系、依照第十二条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负债、提供履约担保手续、补足股权转让基准日至协议签订日之间发生的目标公司亏损等义务。
14.2016年9月30日,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三家的公司印鉴办理了交接。2016年10月20日,顺风公司股东由孟瑜、孟卓、孟岩变更为龙翔公司;2016年12月5日,深华公司股东由孟瑜、孟卓变更为龙翔公司;2016年12月13日,汉森公司股东由孟瑜、汉森哈电公司变更为龙翔公司。
15.2017年12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载明:汉森公司以2016年8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支付转让款199225535.51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汉森公司当庭表示就违约金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并于庭后递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孟瑜)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汉森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的约定,孟瑜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已经经过,故汉森公司主张孟瑜支付转让款199225535.51元,该院予以支持。《资产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丙方(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为乙方(孟瑜)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依据上述约定,汉森公司主张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对孟瑜拖欠的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孟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汉森公司转让款199225535.51元;二、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2017)吉01民初60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就199225535.51元转让款对应的违约金,汉森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写明: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将另外主张。
16.2017年12月25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载明: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以2016年8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支付转让款71503237.59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孟瑜)应当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汉森公司)支付上述全部转让价款”的约定,孟瑜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已经经过,故汉森公司主张孟瑜支付转让款71503237.5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孟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孟瑜未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71503237.59元,应当向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主要为欠付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孟瑜的违约情况,参照年利率24%规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丙方(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为乙方(孟瑜)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依据上述约定,汉森公司主张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对孟瑜拖欠的转让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孟瑜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汉森公司转让款71503237.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7150323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17.2018年7月19日,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作为原告,以龙翔公司作为被告,以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童东青、童东立、童兴、童东平为第三人,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龙翔公司返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吉林高院受理该案的案号为(2018)吉民初63号。
18.2018年11月6日,吉林高院作出(2018)吉民申3098号、(2018)吉民申3099号两份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孟瑜对长春中院(2017)吉01民初609号判决和(2017)吉01民初610号判决的再审申请,两份裁定均认定:(1)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资产转让协议》内容清楚明了并且是自愿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撤销”等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均是来源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汉森公司等三家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后的结果,并且所涉及的三家公司资产负债均是孟瑜经营控制公司期间所形成,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及法律资料亦是孟瑜、童东青、孟岩、孟卓所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有童东青(系孟瑜配偶)及对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会计签名盖章确认,孟瑜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又明确认可《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为协议附件,并且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孟瑜、童东青经营控制三家公司期间,由此可以得出,《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其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3)从《资产转让协议》对债权债务项目及金额的约定以及债权债务来源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的事实,足以认定,《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述“应收账款属于不实资产”并非孟瑜所主张的“不真实”,故孟瑜关于“各方自认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并且,就《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而言,二者在签约主体、转让标的、约定内容等各个方面均不相同,且并非法定主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不会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19.2018年1月28日,王晓丽因病死亡,根据(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4906号公证书,其遗产确定由童东立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是否有效。3.汉森公司要求支付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具体数额。4.汉森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问题。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二者在签约主体、转让标的、约定内容等各个方面均不相同,并且两个协议之间并不存在法定主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不会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本案审理的是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吉林高院(2018)吉民初63号案件审理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发生变化,均不影响《资产转让协议》项下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孟瑜等一审被告提出的“因股权转让协议之诉正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理故本案应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可撤销、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虽然《资产转让协议》是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等原股东经营控制目标公司期间由孟瑜与目标公司所签订,但因孟瑜与目标公司系相互独立的签约主体,且《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有明确的合同内容,并经各方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资产转让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时已经成立,孟瑜等一审被告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不成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各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资产转让协议》内容清楚明了,并且均是自愿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最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均是来源于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后的结果,并且所审计的三家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均是孟瑜经营控制公司期间所形成,用于审计的财务及法律资料亦是孟瑜、童东青、孟岩、孟卓等所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有童东青(系孟瑜配偶)及对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确认,孟瑜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又明确认可《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为协议附件,并且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孟瑜、童东青经营控制三家公司期间,由此可以得出,《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的事实,既无伪装行为亦无隐藏行为,也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亦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综上,《资产转让协议》在签约主体、意思表示以及约定内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其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孟瑜等一审被告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不成立、应予撤销、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汉森公司要求支付的转让款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以及具体数额问题。首先,关于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不实资产,是否属于虚假债权的问题。一审各方系自愿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债权债务转让事项以及所转让的债权债务项目及金额均签字做了明确约定,并且《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一是来源于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据孟瑜等原股东提交的资产清单、债权债务明细、财务资料、合同及其他文件资料及信息等对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的结果;二是形成于孟瑜等原股东经营控制三家目标公司期间,由此足以认定,《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述“应收账款属于不实资产”并非一审被告所主张的“不真实”“虚假”,因此,《资产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资产并非不实资产,也并非虚假债权。
第二,关于案涉资产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债务,并且实施转让时,当事各方也分别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和“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同意”的程序,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并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未经通知的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转让行为本身的效力。由此可见,《资产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债务及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依法按约履行。
第三,关于孟瑜是否违约以及应给付金额问题。虽然孟瑜主张已经支付了8900万元转让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孟瑜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转让方就199225535.51元转让款、71503237.59元转让款及违约金,分别由汉森公司作为原告,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作为原告在长春中院提起诉讼,并分别通过(2017)吉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和(2017)吉0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诉讼请求均获得支持。因双方均未上诉,该两个判决均已生效,后孟瑜申请再审也被吉林高院驳回。因孟瑜至今亦未能支付剩余转款价款294760926.12元,汉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孟瑜支付该部分转让款,应予支持。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前,汉森公司有权要求孟瑜给付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在(2017)吉01民初60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就199225535.51元转让款对应的违约金,汉森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在该案中不再主张,将另外主张。汉森公司在本案中分别就294760926.12元转让款与199225535.51元转让款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二者相加即493986461.63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孟瑜等一审被告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每逾期一天则按照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并申请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汉森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欠付的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孟瑜的违约情况,参照年利率24%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孟瑜应给付的转让款为294760926.12元,应给付的违约金为以493986461.6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0月30日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4.关于汉森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汉森公司要求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3.1款约定:“丙方(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为乙方(孟瑜)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依据上述约定,汉森公司主张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对孟瑜拖欠的转让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汉森公司要求童东立在继承王晓丽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晓丽发生死亡,其有两位继承人,一位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另一位继承人童东立继承了王晓丽的全部遗产,因童东立本就为一审被告,除对孟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童东立应在继承王晓丽的遗产范围内对孟瑜应向汉森公司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汉森公司要求孟瑜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并请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孟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款294760926.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3986461.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长春海鑫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卓筑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童东立在继承王晓丽的遗产范围[遗产清单见(2018)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4906号公证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长春汉森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385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瑜、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共同承担。
孟瑜、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初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汉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两个合同当事人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存在程序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基础法律文件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系由孟瑜与汉森公司、案外人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三方共同签署,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与汉森公司同为该协议的“转让方”。虽然在该协议第4.3条约定,“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则甲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未付价款”,但是由于该协议第2.1条约定的款项给付方式为“乙方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转让价款”,在“乙方”(孟瑜)后续就转让方各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时,与受让股东就款项给付形成了新的合意,并就具体款项给付方式和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即需要由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新旧股东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进行结算,并最终确定孟瑜是否履行完毕转让款给付义务。因此,孟瑜在汉森公司、案外人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债务处理期限届满前,代为清偿或处理的债务金额,对于孟瑜是否仍旧存在债务以及具体金额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案外人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未能参与诉讼,孟瑜是否有代其清偿或处理债务的情况发生、代为清偿或处理的债务金额,将对本案的审理形成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在明知存在另两个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既不追加,又不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程序错误,且该程序错误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孟瑜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资产转让协议》是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与汉森公司的股东龙翔公司就包括汉森公司在内共计三家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形成的过程性文件,且该文件的履行内容及方式已经在后续《股权转让协议》中调整和变更,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一审判决对与本案诉争债权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未予核查,存在重大遗漏。
根据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0日三份《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发现该三份协议所涉及的被转让资产(债权债务)存在大量重合,明显系各方在股权转让事项磋商过程中所形成的系列文件的一部分,其法律效力、约定内容及履行方式等,均为效力待定状态。2016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转让价款的支付”第(4)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支付完上述(1)、(2)、(3)款项后如有剩余部分,转让方甲方1(汉森哈电公司)、甲方2(孟瑜)、甲方3(孟卓)、甲方4(孟岩)同意以各自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于偿还第6.2条约定的甲方2(孟瑜)对目标公司的债务”;第15.3条约定:“债务处理期限届满,转让方与受让方根据转让方代为清偿或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金额,与本协议6.2条款约定的股东债务以及本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或有债务等所有债务金额进行结算。”第6.2条内容为:“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与甲方2(孟瑜)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与转让方及关联公司因往来形成的目标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565,489,699.22元转让给甲方2(应收账款明细详见附件7《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甲方2应继续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对目标公司履行偿债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述两条约定,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孟瑜等与汉森公司所形成的系列《资产转让协议》中,2016年9月10日所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为各方就资产转让事项签署的最后一份协议,此前各方于2016年8月30日所签署的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被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替代,因此各方均不得再以已经作废的8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为依据提出任何主张;2.无论孟瑜对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持有异议,其就该协议的实际履约情况,应当由孟瑜与汉森公司以及案外人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这三家公司的唯一股东龙翔公司,在债务处理期限届满后,根据孟瑜代为清偿或处理的汉森公司的债务金额进行结算;3.根据孟瑜与汉森公司的股东就债务金额进行结算的情况,如果孟瑜仍旧存在欠款,那么孟瑜认可以应收的股权转让款与其公司的债务直接进行抵扣;4.《股权转让协议》第15.3条对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中“乙方(即孟瑜)应当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汉森公司以及顺风公司、深华公司)支付”全部565489699.22元转让价款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均进行了变更,各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
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认定的错误和重大遗漏:1.将有效文件与无效文件混用。孟瑜等与汉森公司及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之间唯一有效的《资产转让协议》系2016年9月10日所签协议,此前签订的8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已经为该协议所替代,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将有效文件与无效文件相混淆,为了实现汉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随意进行加减,确定转让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基数,缺乏事实依据。2.以已经被替代的合同条款作为依据作出判决。在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款给付方式已经变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仍旧按照已经丧失效力的约定要求孟瑜等承担给付义务,甚至据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等,属于罔顾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3.对实际履约情况未予调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孟瑜的款项支付情况应当由龙翔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与包括孟瑜等在内的合同各方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在各方对本案有关涉诉债务履行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实际履行情况未予调查,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4.对各方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相抵扣的事实未予核查。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用于抵扣孟瑜对汉森公司的欠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审查并核对,侵犯了孟瑜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严重错误。暂且不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基数以及起算日期是否具有合法性,仅就其按照年利率24%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认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基础合同是《资产转让协议》,该份协议中没有任何借款性质,明显非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在案件非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未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汉森公司所诉称的孟瑜等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而直接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年利率24%作出判决,没有真正做到依法调整过高违约金,给孟瑜等增加莫须有的赔偿负担,明显不公。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方式已经由各方当事人以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孟瑜等通过代包括汉森公司在内的公司清偿或处理债务的方式,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孟瑜等与汉森公司之所以未能就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完结达成协议,系汉森公司的股东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15.3条约定履行结算义务造成,孟瑜等对该未结算事项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因此给汉森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能。因此,在孟瑜等已经按照其他方式完成了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于双方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结算工作不存在过错且该未履行完毕并未对汉森公司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孟瑜等无需对汉森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的发生,根本原因系政府通过招拍挂方式向民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的项目用地内自来水泵房和地下供水管线长达4年多的时间未予迁移,企业无法施工建设,导致孟瑜巨额资金长期被占用,无法按照预期完成项目建设,公司运营以及项目建设都面临极大的困难。也因此,才出现了2016年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被迫转让公司股权的局面。2016年龙翔公司对包括汉森公司在内三家公司的股权受让,系长春市政府为了避免出现因政府失信而导致社会矛盾爆发的情况而做出的决定。汉森公司突然在2017年以作废的《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诉讼,在民营企业家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莫须有债务。
童东青补充上诉称:童东青已经加入美国国籍十年,且2011年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童东青向法庭提交了本人的美国护照,护照上显示其多次在中国海关出入境的记录,充分证明童东青已经不再具有中国国籍。一审法院仅凭童东青“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就认定童东青“具有中国国籍”,程序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汉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因孟瑜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汉森公司已分别就199225535.51元本金、71503237.59元本金及违约金,在长春中院分别提起诉讼,其中,(2017)吉01民初609号案件涉及的转让款系汉森公司转让其名下债权债务所形成,故该案原告为汉森公司;(2017)吉01民初610号涉及的转让款系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转让其名下债权债务所形成,故该案原告为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请求判令孟瑜支付上述转让款本金、违约金,并请求保证人对孟瑜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因孟瑜至今未支付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款294760926.12元(系汉森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汉森公司在本案中对孟瑜应支付的上述资产转让价款本金294760926.12元及其违约金和199225535.51元资产转让价款对应的违约金一并提起诉讼,该部分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均与顺风公司、深华公司无任何关联,无需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参加诉讼。
(二)《资产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且汉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孟瑜等所述适用无效《资产转让协议》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春中院(2017)吉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2017)吉0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孟瑜向吉林高院申请再审,吉林高院分别作出(2018)吉民申3098号民事裁定、(2018)吉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认定: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两份《资产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其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0日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不构成对2016年8月30日两份《资产转让协议》的变更或替代。三份《资产转让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互相独立存在的合同。汉森公司在本案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为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孟瑜等所称适用无效《资产转让协议》的问题,孟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保证人童东青等应当对孟瑜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审理的是汉森公司与孟瑜等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该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并无任何瑕疵,汉森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请求孟瑜履行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不涉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孟瑜等混淆了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1.《资产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资产转让方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与受让方孟瑜;《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股权转让方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卓、孟岩与股权受让方龙翔公司,虽然这两份协议中孟瑜均是协议的主体,但在这两份协议中,孟瑜所处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是不同的,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构成对《资产转让协议》项下转让价款支付的变更。2.孟瑜等主张的以资产转让价款抵扣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从孟瑜等与案外人龙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5条的约定看,股权转让方孟瑜等代为清偿或处理目标公司的债务,是由股权转让方孟瑜等与案外人龙翔公司进行结算,体现的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不是由股权转让方孟瑜等与目标公司进行结算,孟瑜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等向汉森公司主张扣减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吉林高院(2018)吉民申3098号民事裁定、(2018)吉民申309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该案审查范围,并且就《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而言,二者在签约主体、转让标的、约定内容等各个方面均不相同,并非法定主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并不必然影响《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即该案判决结果,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未来在另案中被判有效情形下各方据此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任何不当。3.孟瑜等提出上诉是有违诚实信用、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不应获得支持。早在本案受理之前,孟瑜等已经向吉林高院提起(2018)吉民初63号案(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现上诉又称“一审法院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仍旧按照已经丧失效力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孟瑜等曾以混淆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为理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随后又撤回反诉,拖延案件审理时间,浪费司法资源。
(四)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至参照年利率24%计算,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瑜长期占用原本应支付给汉森公司的巨额资金,理应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长春中院另案判决认定汉森公司实际损失主要为欠付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因在一审中孟瑜等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为由申请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至参照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做法,亦未损害孟瑜等合法权益。因此,孟瑜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五)孟瑜等虚构协议签订背景及收购事实,颠倒是非黑白,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任何不当。孟瑜、童东青、孟岩及孟卓等人等均系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其经营并控制三家公司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面临巨额严重债务危机,致使公司印鉴被金融机构监管,再加上团购房无法交付,也未能按约回购团购房,亦存在一房多卖、在建工程及已售房屋全部被其设定抵押,配套设施未能完善以及缺少验收手续等,从而引发了购房者群体上访事件。此外,还存在深华公司土地因被查封致使土地出让金无法返还等问题。在孟瑜、童东青、孟岩、孟卓等人多次恳请长春市高新区管委会对汉森公司、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予以收购的情况下,为帮助孟瑜及其他股东解决危机,脱离困境,维护社会稳定,案外人龙翔公司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收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股权收购,所有协议内容均经过各方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一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存在,更不存在任何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童东平与孟卓在上诉状上的签字分别由童东青、孟瑜代签,且未见任何授权文件,因此,童东平与孟卓的上诉不能成立。
(七)上诉状列明的上诉人分别为孟瑜、海鑫公司、华亚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但上诉费仅缴纳一份,未缴纳上诉费应不构成上诉。
汉森公司针对童东青的补充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已充分保障了童东青的诉讼权利,童东青的补充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不应予以审理,亦不应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孟瑜等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孟岩、孟卓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孟瑜另案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约解除。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所依据的《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和继续履行的必要性。
本院二审期间,孟瑜等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本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2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童东青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一审判决对童东青的身份认定不当,且童东青的授权委托未经公证,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查,存在程序错误。第二组证据为四份由顺风公司、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森哈电公司、孟瑜四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别为:hs-do(2-1)号协议书、hs-do(2-1)-1号协议书、hs-do-(2-2)号补充协议书及hs-do(2-3)号解除协议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孟瑜依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债务清偿,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数额已发生变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汉森公司对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对拟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因该裁定书作出之日为2019年8月28日,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故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系孟瑜等与汉森公司就其转让的债权债务形成的转让款及违约金的问题,该四份协议与案涉《资产转让协议》无关,不是案涉《资产转让协议》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所列债权,无法证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实质发生变化。
本院对孟瑜等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该四份协议书系顺风公司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森哈电公司、孟瑜所签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据此不能证明《资产转让协议》项下孟瑜应支付给汉森公司的转让款数额实际发生了变化。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孟瑜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第47页关于2016年9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存在部分遗漏。本院对孟瑜等上诉人有异议的内容补充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第(4)项载明,“股权转让价款在支付完上述(1)、(2)、(3)款项后如有剩余部分,转让方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同意以各自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于偿还第6.2条约定的甲方2对目标公司的债务”;第6.2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前,目标公司与甲方2已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目标公司与转让方及关联公司因往来形成的目标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565489699.22元转让给甲方2(应收账款明细详见附件7《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甲方2应继续按照《资产转让协议》对目标公司履行偿债义务”。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223号民事裁定认定,童东青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该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应否发回重审;(二)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三)孟瑜应否支付汉森公司诉请的资产转让款及违约金,童东青等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应否发回重审的问题
童东青于2009年12月取得美国护照,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法院未按涉外案件审理本案,存在一定瑕疵。但是,首先,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童冬青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不涉及可能的属人法的适用。本案主要争议涉及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亦均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童东青的身份问题并不影响案涉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其次,在诉讼程序方面,童东青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其享有的答辩期、上诉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向童东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童东青本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并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依法向童东青送达了一审判决书,其亦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童冬青的诉讼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不利影响。至于童东青的授权委托书,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形成,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或履行其他证明手续才具有效力的情形。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因本案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无论童东青是否是外国公民,一审均应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童东青的身份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包括答辩期、上诉期及级别管辖在内的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并无实质影响。综上,童冬青以一审判决对其国籍认定存在错误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孟瑜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
本案查明,2016年8月30日,汉森公司和孟瑜以及童东青等十个保证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孟瑜受让该协议附件1列明的汉森公司的债权债务,合计支付199225535.51元;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和孟瑜以及童东青等十个保证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孟瑜受让该协议附件1列明的债权债务,合计支付71503237.59元;2016年9月10日,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孟瑜(乙方),保证人童东青等(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孟瑜受让该协议附件1列明的债权债务,债权合计1453684491.21元,债务合计888194791.99元,孟瑜向转让人支付565489699.22元。该协议所附附件1《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分别列明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转让给孟瑜的资产及对价。汉森公司就199225535.51元转让款,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就71503237.59元转让款及违约金,分别提起另案诉讼,长春中院分别作出(2017)吉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2017)吉01民初610号民事判决,支持汉森公司和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生效后孟瑜申请再审,被吉林高院裁定驳回。汉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孟瑜支付剩余转款价款294760926.12元,以及逾期支付199225535.51元的违约金,与顺风公司、深华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该两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另外,《资产转让协议》4.3条载明,“如果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则甲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主张全部未付价款”。孟瑜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为共同原告。因此,一审法院未通知顺风公司和深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孟瑜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孟瑜应否支付汉森公司诉请的资产转让款及违约金,童东青等保证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孟瑜应否支付汉森公司诉请的资产转让款及违约金
首先,孟瑜等上诉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系在汉森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文件,且履行内容和方式被《股权转让协议》调整和变更,不能作为确认债权的依据。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项下所转让的债权债务,依据为审计机构对汉森公司、顺风公司、深华公司进行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后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所审计的三家公司资产负债均是孟瑜经营控制公司期间所形成,用于审计的财务及法律资料亦是孟瑜、童东青、孟岩、孟卓等所提供,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均有童东青及对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确认,孟瑜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又明确认可《孟瑜受让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一览表》为协议附件,并且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孟瑜、童东青经营控制三家公司期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对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孟瑜等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不成立、应予撤销、无效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6年8月30日两份《资产转让协议》被长春中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该院据此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以及顺风公司、深华公司支付该两份协议项下资产转让款。孟瑜等上诉主张2016年8月30日两份《资产转让协议》被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所替代,一审判决混淆有效文件与无效文件,理由不能成立。《资产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签约主体、转让标的、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均各不相同,两份协议系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孟瑜等主张《资产转让协议》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形成的效力待定的过程性文件,理由亦不能成立。
其次,孟瑜等与龙翔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3.2条第(4)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在支付完上述(1)、(2)、(3)款项后如有剩余部分,转让方甲方1、甲方2、甲方3、甲方4同意以各自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直接用于偿还第6.2条约定的甲方2对目标公司的债务。”虽然该条约定孟瑜等股权转让方可以以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抵扣孟瑜对汉森公司的债务,但亦明确用以抵扣的股权转让款须为支付完毕本条前三款列明的“目标公司债务利息”“目标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等债权后的剩余部分。在孟瑜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前三款债权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无法据以确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此三项债权后可供抵扣资产转让款的剩余金额,或是否有剩余金额可供抵扣。孟瑜等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对孟瑜在本案中应付的资产转让款的履行方式作出了变更,股权转让价款可直接抵扣孟瑜对汉森公司的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汉森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欠付的转让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结合孟瑜的违约情况,酌定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依据2016年9月10日《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孟瑜向汉森公司支付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孟瑜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童东青等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1款约定:“丙方(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为乙方(孟瑜)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据此,华亚公司、海鑫公司、卓筑公司、汉森哈电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王晓丽、童东平、孟卓等保证人依法应对孟瑜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保证人王晓丽死亡,童东立继承了王晓丽的全部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童东立应在继承王晓丽的遗产范围内对孟瑜应向汉森公司给付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判令童东青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童东青等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案涉《资产转让协议》和另案审理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孟瑜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瑜、长春海鑫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卓筑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856.75元,由孟瑜、长春海鑫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卓筑置地有限公司、长春汉森哈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童东青、孟岩、童东立、童东平、孟卓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张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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