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语】
通过对两件看似相似,但在实质上有较大差异的“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作出不同裁判结果的分析,揭示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则。
其中,核心的的理念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是一条保护“外嫁女”基本生活保障等合法权益的法律,可用于避免“外嫁女”因离婚等问题而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然而,它不应当成为一条鼓励“外嫁女”回娘家争要财产的规定。
【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一、两起相似案件
(一)“外嫁女”赵凤云与赵正云兄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 案件事实:原告赵凤云与被告赵正云系姐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赵凤云的父亲赵兴志为户主,全家6人(即赵兴志夫妇、姐赵凤云、弟赵正云,二弟赵政权、三弟赵政财)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第三小组承包了田土及荒山。赵凤云的爷爷赵宝清和奶奶张招弟在川硐镇坞坭村茶山组第二小组承包田土及荒山。在第二轮延包前,赵凤云外嫁湖南,其爷爷赵宝清和奶奶张招弟相继去世。1998年初,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签订家产协议书,对承包地、耕牛、房屋、父母安葬等财产和事宜进行了约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赵正云、赵政权、赵政财以前述协议为基础,埴写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并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证。赵正云承包证上,承包方土地经营共有人无赵凤云。另外,赵凤云在夫家生活一年后回铜仁居住,户籍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回原村民组。
2.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赵凤云请求确认其享有赵正云承包土地一半的经营权。经查,赵凤云在一轮承包后二轮延包前外嫁湖南且迁出户籍,现虽已迁回原组,但赵正云承包户家庭成员中并无赵凤云,即赵凤云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赵凤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凤云的起诉。
(二)“被拐女”周常芳与周昌珍姐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 案件事实:原告周常芳与被告周昌珍、周炳林系同胞姐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所在家庭共承包了五人的土地(原、被告及其父母)。1998年,原告周常芳被拐卖到安徽省并结婚生子。2016年,原告离婚回到原户籍所在地(户籍已迁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户主(原、被告之父)已去世,被变更登记在被告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并由被告周昌珍及其母亲耕种管理。2011年,两被告及其母亲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达成了分配协议,被告周炳林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管理,其余土地由被告周昌珍耕种管理。
2. 法院认为:原告周常芳主张在被告周昌珍管理耕种的土地中有1/5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经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周常芳与被告周昌珍、周炳林及其父母以其父周其荣为户主,在塘头镇坚强村承包了五口人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其荣已故,原周其荣户的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周昌珍的丈夫向保全为户主的承包户名下。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原周其荣户的承包户成员并不因户主名称变更而丧失其成员资格。周常芳在承包期内虽外嫁安徽省,但因离婚后已于2016年回到原居住地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常芳因离婚回到原居住地生活,依法应在原承包户内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由于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因此,原告周常芳主张对周昌珍之夫向宝权户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中1/5的经营权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原告周常芳对登记在被告周昌珍之夫向宝权名下由周昌珍耕种管理的土地享有承包户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二、两起案件的比较
(一)两案基本案情相似
1. 两案均为“外嫁女”要求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发的纠纷。
2. 两案中的“外嫁女”均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且因“外嫁”而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
3. 两案中的“外嫁女”现均已将户籍迁回原居住地。
(二)两案情况的差异性
1. 主张的权利是否为生产生活的必须保障。案例二中的原告周常芳,因被拐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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