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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走单不走货"的买卖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7-29 14:18:36  

裁判要旨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卖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合同“卖方”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陆续签订了27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在每份合同下开具相应的承兑汇票,且通过承兑汇票和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中石化公司向经贸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二、2014年至2015年,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分别签订27份《采购合同》,形成由嘉诚公司等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燃料油出卖给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经贸公司,经贸公司再将相同批量的燃料油溢价转售给嘉诚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的连环购销协议。

三、2016年,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经贸公司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嘉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经贸公司607703458.41元。

四、经贸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赔偿其经济损失。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经贸公司不服福建高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经贸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2.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为真实的买卖合同,应从“交易是否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付款与货物交付是否关联、合同权利义务的分配、账簿记载情况”等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出发综合认定,案渉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各方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融资性质的“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案渉合同的效力时,考虑了7点情节,最终得出案渉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的结论,裁判思路及关注要点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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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1. 首先,融资性质的“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过单不过货”的“买卖”合同实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借贷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过单不过货”合同产生争议时,资金提供方存在单凭货物交易的单据难以证明己方已完成实际供货、安装、验收等事实的法律风险,资金提供方可能无法与要求上下游参与方继续履行合同。

2. 其次,“过单不过货”合同通常应根据民间借贷关系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其隐藏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此时,如果合同“卖方”(资金提供方)选择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权利的,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风险。因此,我们建议资金提供方可在综合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相应诉讼。

3. 最后,融资性贸易存在相应法律风险,众多国有企业因此中招。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虽风险较高,但因往往存在一定的担保措施,或利率较高,基本能够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而真实的买卖合同,因有货物存在,法律风险相较于民间借贷而言,通常偏小。但融资性贸易,既无真实货物存在又无担保措施,且通过上下游企业货物交易差价有限,实际上让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资金提供方承担了与其交易模式不相称的法律风险。因此,建议参与连环买卖交易时,一定要审慎确认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及货物的真实性,防止因参与融资性贸易,增加不必要的交易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化工产品采购合同中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

2.案涉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及其项下连环购销协议的签订是否在各方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

关于上述连环购销协议的法律性质,嘉诚公司及中石化公司主张上游出卖人及下游买受人均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涉交易为闭环贸易,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闭环贸易中的一环仅用于过单,嘉诚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和嘉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的关联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本案交易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条款均体现了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并载明了买卖货物的具体内容、数量、价款等基本要素,但是从整个连环贸易形成的资金及货物流向上来看,案涉二十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系由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经由中石化公司销售给经贸公司,再由经贸公司最终销售给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即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初的出卖人以及最终的买受人使得整个连环贸易形成了自买自卖的闭环贸易。同时,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的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而且,从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下游买家支付订金后需向经贸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货,而非通过赊销的方式先取得货权再通过销售回款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据此合同条件下游买家本可直接向上游卖家以支付全款的方式购买货物从而减少交易成本,而不必通过经贸公司、中石化公司购买。

其次,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并无真实的货物流转。案涉二十七份系列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买方到指定仓库自提,涉及到的指定仓库包括福州长发油库及浙江舟山鲁家峙油库,但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涉及货物移交的函件,即经贸公司提交的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石化公司提交的盖有经贸公司印章的《货权移转确认书》中均没有仓储单位的印章,而仓储单位应中石化公司的《询征函》答复案涉合同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仓储单位存储或提取过货物。经贸公司虽主张根据盖有中石化公司印章的《货物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有理由相信货物存放在中石化公司的仓库,因此持续付款履行合同,但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经贸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第三,经贸公司对案涉系列合同的签订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明知。 

1.经贸公司根据系列合同仅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经贸公司与指定供货商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后,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均由嘉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合同产生的不利于经贸公司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嘉诚公司承担。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进一步约定《化工产品购销框架协议书》项下凡涉及合同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提货或交付货物责任等)事项均由嘉诚公司、林诚与上述供货商和购买方自行处理解决,经贸公司不承担任何有关合同货物的任何责任。据此约定经贸公司不承担基于购销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经贸公司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

2.在系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经贸公司并未对货物的实际存放情况施加过任何注意义务,其重点关注的是嘉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经贸公司在向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后,从未对中石化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过实地调查。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付款提货期届满下游买家尚未依约付款提货的情况下,经贸公司没有采取解除销售合同、处置货物等措施减少损失,而只是每月与嘉诚公司确认其应付款项及相应的收益,嘉诚公司亦表示认可。经贸公司最终与嘉诚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之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在尚未交货的情况下确认嘉诚公司在上述二十七份合同项下应当向经贸公司支付款项607703458.41元,并接受林诚等以股权让与等保障上述款项实现的担保方式。可见嘉诚公司向经贸公司付款与货物是否交付并无关联。

3.从经贸公司逐月与嘉诚公司确认的《化工收益表》中的记载来看,经贸公司实际追求的是其向中石化公司支付款项的利益,而非因嘉诚公司未付货款产生的损失。根据《化工收益表》的记载,嘉诚公司在每组合同项下自经贸公司实际向中石化公司付款之日起即负有以经贸公司付款金额扣除嘉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金额为基数向经贸公司支付收益的义务,而非在合同约定的3个月交货期限截止后以嘉诚公司应付货款为基数计收违约金。根据以上事实,经贸公司应当明知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列协议的目的并非真实地进行货物交易,只是以货物买卖之名行企业间借贷之实。

综上,本案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化工产品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并非单一、独立的销售合同,而是整个闭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交易过程中发生了资金的流转,而未有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形,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经贸公司以其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中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对中石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但经贸公司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经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贸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

《福建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延伸阅读

1.即使买方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预售网签备案以及房屋交付确认书等证据,如果存在合同价格不合理、双方存在回款的事实,法院也可能认定为该合同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

案例一

《王少甫、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7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红枫房产公司与王少甫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红枫房产公司与王少甫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也仅相当于同期市场价的一半,严重偏离了市场行情,有违常理。第二,本案的款项往来情况更符合借款的特征,存在回款行为。第三,朱连平刑事案件材料能印证本案借款事实。原始日记账、审计报告、付款时间及数额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蒋大红等人与红枫房产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据此,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借贷融资而非买卖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仅是为了担保民间借贷的债务履行而采取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判决结果。

2.买卖合同中交易价款存在高买低卖或者基本平价交易、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循环闭合的情形的,其交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常理,构成无实物交易的闭合融资性买卖关系。

案例二

《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纵观六份买卖合同的内容,六家公司分别兼具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交易货物的牌号、规格型号、数量及交货地点均相同,签约的时间也基本相同,交易价款存在高买低卖或者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最终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循环闭合。其中,西航天鼎公司上下游买卖合同均约定以收货确认书作为收货最终依据,但经原审查明,交货地点南京港第二港务公司并未存在案涉货物,从公安机关对上述六家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亦反映出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意图,其交易模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常理。结合再审中西航天鼎公司提交的上海优固公司和上海诺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案涉各交易主体间的交易方式,已构成无实物交易的闭合融资性买卖关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不法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应将相关各方循环贸易合同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综合考量参与交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签订、履行等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及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责任。

3.经常性以牟利和虚增业绩为目的的“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相互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案例三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介休市宏宙煤化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66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往来的书面证据看,上诉人煤运港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煤运太原公司、宏宙公司及案外人洋浦公司签订了多份连环《煤炭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且相互之间出具了收货确认书、结算单以及增值税票等。煤运港口公司发送给煤运太原公司的《确认函》,以及煤运太原公司给煤运港口公司出具的的《说明》,均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只流转款项,而不存在实物交付…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根据《合作协议》…洋浦公司出资后定期足额收回货款而不担任何风险,明显具有借贷性质。再其次,从常理上讲,煤炭买卖是粗放贸易,其交货数量与供需双方事先约定的数量恰好一致,而且多次交易都是如此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认定煤炭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采取多重买卖循环形式以达到融资的目的,就其性质而言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借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不是处于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其他企业临时性、短期融资的需要,而是经常性以牟利和虚增业绩为目的,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相互之间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4.多方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闭环交易的,主张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法院将认定买卖合同关系虚假。

案例四

《江苏舜天船舶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完达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5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四份合同中,约定采购、销售的产品名称、包装规格、产品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均相同,合同价款近似。兴远公司与永禄公司之间虽未订立粮食买卖合同,但佳诚公司、兴远公司、永禄公司自认该三公司系关联公司。兴远公司认可其系永禄公司的融资平台,受永禄公司控制,其在收到佳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根据永禄公司的指示使用。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五方主体之间形成了闭环交易,并无不当…舜船发展公司虽不认可案涉各方之间实为融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和粮食买卖惯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舜船发展公司与完达山公司之间的《粮食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买卖行为虚假,并无不妥。

5.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

案例五

《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

6.当事人主张案涉合同为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六

《杨宗权、大连隆裕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杨宗权虽主张上述九份合同无货物存在的证据,入库单及出库证明系虚假,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常性放贷业务系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放贷为主业,而上述《采购合同》均发生在大连隆裕公司与上海桐佳公司特定主体之间,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大连隆裕公司以资金放贷为主业,故杨宗权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七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山煤公司主张本案实际是以融资为目的的循环贸易,借款关系直接成立于弘业公司与汉风堂公司之间,山煤公司不知悉汉风堂公司与弘业公司签订有《委托经营合同》,山煤公司不应承担返还2000万元货款的责任。山煤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八

《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外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案涉3份买卖合同均系中铁兰州公司和大同煤矿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兰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同煤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上述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亦不足以证明中铁兰州公司、大同煤矿公司与吉林永昌公司等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封闭、连环的买卖交易关系,且封闭、连环交易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虚假,故中铁兰州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九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口分公司、武汉鸿合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储汉口分公司主张其与鸿合毅公司、舜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企业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审以及再审申请时中储汉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储汉口分公司与鸿合毅公司、舜鑫公司确实签订了多笔钢材买卖合同,但中储汉口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进行企业间的借贷。中储汉口分公司作为商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应当预见其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负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即其作为卖方负有向买方以合同约定方式交货的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在其无法对此举证时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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