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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参与起草法官解读: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探析

信息来源:税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7-31 10:05:46  

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作者方金刚全程参与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涉及公司决议的三方面问题进行了论述。

感谢杜万华大法官,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现任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杨临萍,杨永清副庭长以及付金联副庭长的信任,本人有幸全程参与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先后在由沈德咏常务副院长、江必新副院长以及周强院长主持的两次讨论公司法解释(四)的审判委员会上,让我领略了大法官们睿智博学的风采。宋晓明、张勇健、贺小荣、程新文等多位庭长的精彩发言仍旧在耳边回荡,让我受益匪浅。

我在团队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提供美国联邦或州关于司法解释(四)五个部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对应的成文法或判例。在时任杨临萍庭长和杨永清副庭长的鼓励下,我主要利用晚上和周末的时间翻译了相关的25个判例和以及有关知情权、利润分配、双重代表诉讼3份法律报告,共计47万余字。应该说这些资料对司法解释(四)的起草和论证工作还是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也要特别感谢杜万华专委在民专会和审判委员会上多次为我提供发言表达的机会。

尽管对司法解释(四)还有一些遗憾之处,但是总体上还是满意的。比如说,我还是赞成在我国建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因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触角会延伸到子公司,应该给小股东救济途径。在母公司赋予小股东诉权,在子公司也要赋予小股东同样的权利,其逻辑和理由是一样的。

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我倾向于法院一般不直接判令公司分配红利,主要依靠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法第74条以及公司法第182条来解决。但是,法院应当保留在极端情形下判令公司分配红利的权利。对于目前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普遍不愿现金分红的情形下,更应如此。例如母公司依据大股东们的持股比例,而不是以公司员工在公司的业绩或表现为标准来分配奖金或补贴,但是唯独不给小股东分配奖金。上述情形表面上以奖金为名,但实际上是给股东分配红利,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令公司要向小股东分配红利。我愿意把自己对此次参与司法解释(四)的心得体会分期整理,供同行们分享。

今天就介绍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在这个部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1. 谁有资格对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

2. 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

3. 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及的问题是如果允许太多的人对公司的决议效力提出异议会干扰和损害公司的商业判断权和经营决策权。比如说债权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根据美国联邦判例的指引,我们发现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之后,才有权对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美国法典第11章1109(b)条规定,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委员会、股权持有人委员会、债权人、股权持有人或任何债券合同管理人,可以在11章破产案例中提出任一请求,或就任一请求发表观点。

就像在Amatex公司案中指出的:《美国法典》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定义,然而,显然“利害关系人”不仅限于1109(b)列举的范围内。《美国法典》11章102(3)条。法院未曾认为利害关系人的举例是穷尽性的。现金货币兑换公司案指出1109(b)必须被自由解释。法院必须逐案判断是否存在潜在的利害相关人在诉讼程序中有足够的利害关系以至于需要出现在诉讼中。监事会是大陆法系的做法,英美法系中不设监事会因而没有监事。所以,司法解释第一条有资格提起诉讼的股东、董事、监事后加“等”字是比较科学的做法,对于案件中除股东、董事、监事外谁能提起诉讼由法院个案判断更为公平。根据美国判例,另外一种情况是,原告不直接对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请求法院对决议的行为予以撤销。

但是,要求撤销的理由一般是公司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原因有二,一是公司决议的内容,公司外部的人一般不能知晓;二是即使知道这项决议的内容,公司也不一定会实施公司决议的行为。例如,2002年弗吉尼亚西区罗诺克专区美国破产法院判决的关于奥杜邦四重唱公司案,原告请求驳回依据破产法第7章公司债务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理由是批准该申请的董事会会议通知存在瑕疵。但是法院认为,即使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有瑕疵,若主张有瑕疵的董事通过投票的方式参加了会议,该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系有效决议。在2016年7月20日美国康涅狄格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Tech-Sonic公司诉超声材料公司案中适用了韩国商法,该法规定,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不能少于三人,即使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缺乏一项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时,公司的这名股东兼董事也无权将属于公司的主要资产的销售协议转让给其他公司。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决议效力的分类问题。美国公司法里面只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两种情形,韩国和日本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存在等多种情形。我国公司法第22条只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因为确实在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决议的作出未召开会议,或者是伪造的。因此我们在司法解释(四)规定不成立的情形应该是合理的,这样方便法官适用这一法律

关于第三个问题,即公司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美国纽约州、印第安纳州和肯塔基州都有成文法明确规定,如果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合同,即使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与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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