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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股东权利及限制 | 房地产破产重整的实操难点汇总

信息来源: 合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8-03 10:03:26  

引言:

房地产破产重整项目和一些烂尾楼的续建盘活的过程中,会面临许多的复杂问题。虽然投资人在投资盘活这类项目时,会关注项目本身的资产质量,会预测可能的去化和退出方案,也会确保投入时负债问题和法律关系已经确认清晰,但是这些可能还不够。

在实际操盘过程中还会有很多的更加细节的、事先无法预料的问题,会导致在执行盘活过程中出现问题。作者根据自己的经验,梳理汇总实操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细节、难点,帮助行业人士在盘活烂尾楼时能够尽可能避开不必要的风险。

我们将以《房地产破产重整的实操难点汇总》为系列文章,分期连载。关注公众号,敬请期待...

一、重整制度对股东地位和权利的影响

公司重整就是股东与债权人的一场利益博弈,当公司濒临破产时,公司资源不足,各方利益关系人无法全部受偿,债权人与股东、不同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冲突的表现在重整程序启动中、重整计划制定中的利益之争、重整计划表决权之争。

为了解决争议,司法干预是重整制度的核心,法院和管理人是利益平衡的裁量者。在司法重整程序中会产生了新的控制权主体,如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关系人会议。股东地位因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动摇了股东控制权的根基、利益结构的变化要求权利重新配置。

不过,重整制度的基石是利益平衡。股东和债权人整体利益的一致性及重整制度的独特性设计使二者之间的冲突有调和的可能性:若重整中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比例较高,重整成功原股东有再次获得收益的可能;如果有股东担保则相对减轻股东压力。而要实现重整目标,重整制度又必须通过制度设计对债权人、股东的利益进行平衡,从而切实保障各方的利益。

重整计划是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与利益平衡的最终实现,重整制度为了达成重整计划,出于平衡各方利益、再建公司和稳定社会利益等目的,因而要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相关利害人进行相应的利益确认、保护与限制。

二、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

在重整中为了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有必要让股东也参与到重整程序中,一般重整中股东有如下权利:

1、重整申请权。我国立法对股东的重整申请权进行了较于其他法例更为特殊的条件限制,通常有两种模式:1、经股东大会决议,由债务人申请重整;2、特定条件下股东申请重整,但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申请;二是该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2、重整知情权。我国《破产法》更多是从债权人集体行使权利的角度,从管理人履职要求的方面,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甚至是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而对于股东参与重整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对于重整程序的知情“渠道”。股东除作为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对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报告的查阅权”外,在重整期间股东权利受到较大限制的情况下,股东如何了解重整程序的进展情况,成为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3、重整参与权。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但“出资人代表”如何推荐,人数要求等均未明确。我国《破产法》对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和渠道规定不完整,仅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时,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4、重整计划制定权。我国台湾地区仅赋予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但美国和日本等国家规定不同条件下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均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我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但并未赋予股东重整计划指定的权利。

5、重整计划表决权。在清算程序中,股东无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更无表决权。在重整程序中,股东进行表决的条件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如果不涉及股东权益b调整,则无需设立出资人表决组。现实中重整为了吸引投资者多需要股东权益调整,但实践中烂尾楼的盘活投资者因担心承担土增税清缴责任或者因合并报表而影响征信系统(目前破产重整征信修复体系尚不完善)而拒绝受让股权,或者股东对重整方案不满意,法院又不想强裁,则会采取第三方托管等方式,绕过股东表决而通过重整计划。

6、重整监督权。我国《破产法》概括的赋予“利害关系人”对重整程序的监督权,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债务人”进行监督。在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有权利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和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该监督权有别于债权人对管理人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权。

7、重整中的企业管理权。重整中经营控制权分不同的模式,有管理人模式、债务人模式、重整人模式,我国主要分债务人和管理人模式两种;管理人模式和债务人管理模式下公司控制权由不同主体掌握,则股东在不同模式中地位和权利会发生相应变化。

三、重整程序中受限制的股东权利

1、投资收益分配权受限。重整期间股东不得请求分配投资收益;

2、特定股东的权益转让受限。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但是为了吸引新投资者等可能对重整产生积极作用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对外转让股权。

3、追缴出资的限制。为了整合所有的资源对债务人进行拯救,对于尚未缴纳或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债务人的股东,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股东对债务人的管理权受到极大限制。根据各国重整立法,重整程序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基本停止,重整程序中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相关的重要事项,如继续营业、资产处置、营业转让等,都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进行表决,只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即可。而且重整计划的表决也仅在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才需要出资人进行表决。出资人的表决也起不到决定性作用,即使出资人不同意,法院在具备一定条件时也可以强制裁定。因此,股东大会已不是重整程序中的最高决策机关,股东对债务人的管理权也受到了极大限制。

现实中破产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因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失去联系,无法对债务人进行管理。因为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投资人甚至法院不再信任原股东的经营管理能力或担心其滥用管理权,因而无法获得重整执行权,进而在重整执行中丧失管理权。

即便是在股东权益不调整的情况下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的执行人,股东需要严格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对重整计划执行相关事项没有决策权,管理过程中受到管理人、债权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法院的监督。

5、股东权益可以被重整计划大幅度调整。根据《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实践中,绝大多数重整案件对股东权益进行了调整。在美国依据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及股东是否能追加投资而盘活企业,对股东权益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范围有所规定,但我国破产法并无相关规定,把相应权利实质上让渡给了债权人,完全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相应的博弈,在博弈中找到平衡,进而决定是否调整股东权益。这使得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

四、对待破产企业股东和实控人的建议

在我国因为个人破产法的缺位,以及随着企业破产可能带来的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追责,导致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处于危机状态。为了摆脱担个人过家人担保、免除个别极端债权人的骚扰或避免刑事责任,有可能滥用股东权利。老一代企业家视事业为生命,经历过多轮市场的腥风血雨,对企业拥有极强的控制欲和占有欲,也可能因法律意识的淡薄难免在重整中滥用权利。

破产企业作为一个有限资源的集合体,不可避免的面临激烈的利益冲突。在冲突之中如何公平的挽救每一方不仅涉及到法律规定还涉及到对“公平”的理解与适用。经商本身就是风险行为,出现破产本属正常,应给与出路。企业重整离不开股东的积极配合,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有赖于股东的积极面对。

重整投资人应对企业股东给予足够的尊重,尽量维护股东的尊严、尊重其利益,提前与股东做好协商沟通,取得信赖,知道其背后的困难,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有时甚至需要与某些特定债权直接沟通,取得支持与谅解。当然解决方案需要合规合法,在流程上最好经过债权人大会或者债委会批准。

所有问题解决的进展需要与重整的进程相匹配。能救则救,不过也经常会出现实控人重整出现希望后,又会提出新的条件,要尽量避免落水的实际控制人“水中想上岸,上岸想发财”等情况的出现。

若股东的诉求无法满足且寻求地方政府支持无果,作为破产重整投资人则尽量避免投资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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