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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之探讨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bobo  发布时间:2020-08-03 17:16:06  

作者:石聚航

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危及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理解,学界上也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其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1]。另有学者则提倡:其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等[2]。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此问题的争论的焦点最终还是落在了对犯罪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性上。 
     
    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涉及的不特定性具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不特定性是指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广义的不特定性是指既包括狭义的不特定性,即对象的不特定性,又包含有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这与通说中所阐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具有相通之处。其概括起来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对不特定的对象造成危害结果。二、 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却造成了超出了特定对象范围的不特定的危害结果。因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不可能产生特定的犯罪结果,故只存在有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所谓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的。所谓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己所具体锁定的犯罪对象,或者是对于犯罪对象在整体上处于是一种模糊或笼统的认识。例如,恐怖分子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对于所实施犯罪的对象并不要求有非常明确的目标,或者可以这样说目标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象的不特定性并不是说这类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因为任何一种的犯罪都具有侵犯某种的社会关系,既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又有这非常紧密的联系,行为人所侵犯的这种犯罪客体正是通过对犯罪对象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所体现出来,所以称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直接载体。所谓的对特定的犯罪对象造成了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但是实际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的原本意图或者是行为人的本来意愿,其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
     
    对于以上的两种情况,有学者表述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或者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既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者财产”[3] 。此观点为大多数的学者所赞同。首先,它从广义的角度把握住了“不特定性”,其次,此观点也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即“是否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它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4]。但是,笔者认为,其表述也并不尽人意,其中的“大多数”是个比较模糊的概念,究竟是多少人才算是“大多数”呢,是三个,五个,还是一百个,上万个,显然,此观点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也让我们的司法实践者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难于定夺。另外,其表述中的“虽然对象特定,但实际上被害为多数的人的特点”也会有给人以误解之嫌疑,即:在这种“对象特定,危害结果不特定”类型中,实际上被害的人数一定要比行为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一定的要多的多。单纯的以“大多数”来描述犯罪特征带有遗憾,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准确的把握住“大多数”的含义,笔者认为,在理解“大多数”这个概念的时候,不能够笼统的从量上来考查,而应该站在“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个实质性的条件上来诠释“大多数”的含义,否则就难以避免陷入“机械主义”,而无法真正的吃透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髓之所在。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虽然对象特定,但实际上被害为多数的人的特点”的观点无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从具体的司法实务的操作上来讲,都是行不通的。从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上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当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从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上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都是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只要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付诸于实践之中,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即便构成该罪,而对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并不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某人开车向人群冲进,其结果最后并没有造成一人伤亡,但是,这并不影响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开车向人群冲进,已经表明了其行为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一种潜在的实际危害,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上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在对“不特定性”的理解上,笔者主张“不特定性”应该是一个量与质相统一的概念,但在更大的程度上侧重于质的要求,对单个人独立地实行犯罪行为,当然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将其视之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论处,但是若行为人在实施单个的独立的犯罪时,其行为同时也触及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张三与李四有仇,为了将其置于死地,遂将其杀死于李四的家中,张三此时的行为,明显的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若张三杀人心情急切,向正于超市中购物的李四投掷炸弹,企图炸死李四,此时,张三的行为已经不单单的是一个“故意杀人罪”了,其行为此时在法律上已经发生了性质的变化,即由单单的杀一个人转变到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虽然张三在主观上是为了只杀李四一人,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因此,我们在司法认定上,必须要牢固的抓住“不特定性”这个实质要件来,正如“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别与罪与非罪的实质要件”一样,“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危害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本质区别。”我们的司法实践者也唯有把握住这个实质要件才可以真正的在司法实践中作到与立法意图相吻合,真正作到公正执法。 
     至于“不特定的危害结果”有学者倡议“绝大多数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往往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5]。对此笔者认为,将其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特征之一似乎有点牵强,在笔者看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的认识并不能左右其犯罪成立与否,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上也并不需要作出类似与此的要求,况且有的犯罪也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意图(间接故意就符合这一要求),例如,甲为了杀乙,采取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实现其犯罪目的,此时,作为刑法上一个具有完整刑事责任能力的甲来讲,对其行为会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这一事实,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是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他还是放任了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其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种不反对的态度,即不论是否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都不违背其主观意思,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 关于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的侵害”在主观上的反应,则既可以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可以),又可以是过失。对于直接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容易认识和区分,故在此不作赘述。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故意和过失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谓的“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的“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不关心,或者是持一种默许、容忍的态度,无论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相背离,正是由于这种主观上的默许,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它与直接故意有着相通之处,它们都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也正是刑法上对间接故意犯罪科以刑罚的理论依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上的表现,一般讲,只要行为人具有了主观上的故意,而且付诸于实际行动,并且由于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或者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则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罪。关于过失,则与故意有着根本的区别,突出表现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不是持一种积极追求的态度,也不是抱有一种放任的态度,而是对危害结果的根本反对,即根本就不赞同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分自信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这是行为人所不希望看到的,是行为人的预料之外,因此在论处时,正如刑法总则上所言:“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犯罪的才处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诸如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等,一般都要求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不当以犯罪论处,即也可以这样说,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过失犯一般都是结果犯,危害结果必须是作为该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否则,不构成犯罪。
    
     
    注释:[1]参见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2]参见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新探》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1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林亚刚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参见鲍遂献、雷冬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5]参见赵秉志主编、林亚刚撰稿《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 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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