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志军
自1994年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61条规定“刑事程序”义务后,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在国际层面日益受到重视。“入世”后,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也日趋强化,成为解决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的重要内容。本文拟从年度数据入手,就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运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数据挖掘的发现: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运行存在的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年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和《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是提供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历年数据的权威渠道。在整理2004年至2014年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和涉案人数等原始数据基础上,结合“两高”工作报告关于一般刑事犯罪的有关数据,本文进行了年度数据挖掘,发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存在以下三个重大问题。
(一)司法数量增长:年度间非均衡性显著
从纵向看,自2004年以来,知识产权犯罪审结案数年度增长率趋势有两个明显倒“V”字变动:一个以2005年(28.28%)为波峰,2006年(-35.48%)成为波谷;另一个是从2007年(17.87%)到2012年(132.45%)审结案数增长率不断攀升而成为新的波峰,2013年(-28.00%)大幅度负增长形成更大的波谷。据统计,1997年至2009年一审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数为14, 509件;[1]这意味着新刑法实施后13年间审结总案数与2012年一年的审结案数12, 794件竟相差不大。从横向比较看,一般刑事犯罪审结案数年度增长率的波动方向大体与知识产权犯罪基本一致,但波动幅度要平缓得多(如2012年为17.41%, 2013年为-3.27%)。类似地,侦查、起诉阶段的各年度案件数量增长同样具有“突快突慢”的非均衡性。
(二)侦控比率:起诉率偏低
从绝对值看,2008年至2012年间,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和人数与同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数和人数都同步稳定增长。但是,从侦控比率看,同期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起诉率和嫌疑人被起诉率都持续下降,分别从2008年的80.90%和77.46%,逐步下降到2012年的49.94%和44.39%,形成“量升率降”的“悖反现象”;被告人的有罪判决率却自2005年以来基本在99.60%以上高位运行。另一方面,一般刑事案件嫌疑人起诉率自2003年以来总体亦有略微下降趋势,但从未低于96%;从而与知识产权犯罪起诉率形成鲜明的“差距现象”。
(三)个案规模:案均人数偏低
侦控审三阶段上的案均人数总体呈现出“渐降”特征。其中,判决案均人数低于同期移送案均人数与公诉案均人数,且2011-2013年间出现“奇高奇低”:2006-2010年5年间都在1.5人/案至1.65人/案之间;2011年出现“奇高值”1.83人/案,2012年出现“奇低值”1.21人/案,2013年有所回升但2014年又降至1.29人/案,且这三年均低于其他年度值。移送案均人数与公诉案均人数走势大体相同、总体下降,前者数值高于后者、后者下降幅度更大。从比较看,我国一般刑事犯罪判决案均人数从2008年的1.31人/案持续下降到2013年的1.21人/案,波动比较平缓;相反,知识产权刑事判决案均人数近几年波动却甚为剧烈。
二、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理念反思:从“运动型”司法转向“法治型”司法
(一)专项行动中刑事司法的“运动型”理念
在某种意义上,上述三个问题都与我国执法状况直接相关。我国开展了两次全国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即2004年8月开始为期一年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和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2]“专项行动”属于典型的“运动式执法”,直接传导给刑事司法体系,带来后者运行上明显的“运动型”色彩:一是刑事司法政策对“专项行动”作出充分回应和调整。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关于贯彻执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工作计划》、《关于积极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做好相关审判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通知》等文件并进行部署。二是刑事司法机关成为“专项行动”实施主体,办理“专项”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如2010年至2011年专项行动期间,我国公安机关总体战果超过往年同期的9倍。前述及审结案数年度增长率变动的两个倒“V”字轨迹,波峰出现在两次专项行动结束之后的2005年和2012年,也正是由于刑事诉讼需要走法律程序而有与所耗诉讼期限相当的滞后效应所致。
随着知识产权价值获得认可的程度上升,知识产权保护愈加强有力,着眼于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行动也在增加。[3]我国“专项行动”便是这种政策性行动的集中体现。然而,如学者所言,“运动式执法”是在行政各层强激励、辖区公众(部分)弱激励的合力之下,由常规化的执法懈怠逐步催生、型塑出来的必然产物。[4]其型塑的“运动型”司法,虽然对促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和提升意识功不可没,但其内动力只是政绩驱动,政策考虑会优先于法律考虑,司法过程势必受到更多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带来司法数量和质量上一系列可称之为“专项行动效应”的变化。这一理念已经到需要反思的时候了。
(二)唯数论:“运动型”理念下司法评价标准的异化
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议题上,我国实务界往往举出公检法机关每年查处、检控以及审判的知识产权刑事案数、人数、涉案金额及上升幅度,如果比上年度有所上升,则认为加大了刑事保护力度;反之,则一般会认为力度不够大。这种做法体现出司法评价标准上的“唯数论”,即片面追求刑事司法数量,以单位时间内的司法总量数据为唯一或主要评价标准,而不分析司法总量数据以外其他维度的标准。本文认为“唯数论”有以下弊端:一是容易以办案增加的绝对值掩盖办案的“绩效”水平,不利于全面落实“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二是与“运动型”司法高度相关联,在不能持久、大幅度增加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资源的条件下,运动过后势必出现增长放缓乃至负增长势头,故天然地具有不可持续性、不可复制性、成本效益不经济性等缺陷。三是不符合案件数量变动的实际,因为刑事司法“力度加强”反映在“数量增长”上可能是倒“U”型轨迹,短期内会带来处理数量上升,长远上却产生犯罪遏制效应和处理数量下降,不可能是一直向上增长。只有破除“唯数论”,才能科学解读刑事司法力度与年度数据之间的关系。
从横向比较看,美英两国的刑事诉讼只占全部知识产权执法活动中极少部分。两国都采取了某种类似政策性的刑事司法行动:美国根据2008年《优化知识产权资源和组织法》规定,在联邦层面极大地加强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力度;英国2004年提出和实施“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国家战略”(2011年又重新制定新版战略),知识产权犯罪在警察优先事项中获得空前重视。本文根据《美国联邦司法部年度绩效与述职报告》[5]和英国知识产权局《英国知识产权犯罪报告》[6]整理得到两国知识产权犯罪的年度数据,却发现差异:一是在美国没有出现“专项行动效应”。美国联邦地区法院2005年至2012年8年间各年度审结案数从未超过200件,审结人数从未超过 300人;新法实施并未产生任何“运动式”提升效果,反而审结案数和人数有所下降。二是在英国出现抛物线形状的“专项行动效应”。2005年英国知识产权刑事追诉及有罪人数开始上升,到2009年左右达到峰值(追诉1711人),之后开始回落,2012年(追诉787人)已基本回落到实施战略前的水平。可见,并不是只有大量的刑事诉讼才证明与履行WTO义务相符。[7]从“唯数论”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主要指数已超过了美国;[8]但是,仅从年度案件和人数总量及增加比率指标来看,并不足以得出我国刑事司法力度超过美、英两国的结论。
(三)“法治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运行之重构
我国政府已意识到“运动式执法”存在弊端,转而提出建立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长效机制”,并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9]这种“机制型执法”,可较好地实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与公检法机关之间依法衔接。在全面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方略的背景下打造知识产权保护“升级版”,“需要更加强化法治治理,弱化或改善运动式专项整治等政策性治理”。[10]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存在较高成本,单纯依靠增加人力、物力等资源来加大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不是长久之策,唯有进一步以“法治型”为司法理念,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刑事司法体系的“造血”功能和促进机制的良性运作。
“法治型”司法需要建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和精细的统计制度。一是应提升指标科学化,将刑事司法活动引入到“办案数量与质量并重、办案绩效与机制建设并重”的轨道上来。应当设置事关刑事司法机制运作本身的多维指标,除需要观照批捕率、逮捕率、提起公诉率、有罪判决率、刑罚适用率外,还应引入诸如行政移送、合作侦查、鉴定瑕疵率、附带民诉、“三合一”审判、判决一致性、被害人救济等多维度的指标;同时,加大比率性指标在保护力度上的权重和运用程度。二是应提升统计数据的规范化。完善的司法统计制度对加大刑事司法力度不可或缺,年度数据可发挥某种对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统计监控功能”。最高司法机关宜对统计标准、方法、程序等予以严格规范,增强协调性、连续性、稳定性,并体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际总量和消除统计数据之间不合理性。
三、知识产权刑事侦查反思:从“侦控脱节”转向“优化侦查”
(一)“运动型”司法下侦查与起诉之间脱节
我国一般刑事犯罪的司法活动具有“侦查决定型”特色,“我国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与案件有罪判决之间具有极高的等同性(大约95%的等同性)”,“我国的侦查机关实际上扮演着类似决定机关的角色”。[11]相反,知识产权起诉率却偏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与检察机关实际起诉之间出现脱节甚至“半衰”效应,表明知识产权侦控机制运行不畅。首要问题是,这是检察机关不严格起诉、滥用不起诉权所致吗?本文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如果检察机关确有滥用不起诉权情形的,公安机关完全可能依法进行“博弈”,即“可以要求复议,还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从而极大限度防范滥用不起诉权的发生。故这一质疑较难成立。更值得反思的应当是,“移送审查起诉”的数量和质量可能存在较大问题。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可能移送了大量相对较为轻微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而它们本可在侦查阶段就不移送处理的;勉强被移送后,被不起诉的命运就随之而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能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证据和情节把控尚与法定要求存在一定差距,以致被检察机关作出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和因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两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起诉在实践中极为罕见)。
分析我国“侦控脱节”的原因,本文认为,应当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轨保护”制度下的“运动式执法”有关,也受到目前侦查机关知识产权专业侦查能力的限制。政策性“专项行动”对主动执法的行政机关具有现实的驱动作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势必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公安机关是具有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自身也会加大刑事执法力度,比往常更为积极地拓宽案件线索、深挖犯罪产业链条,甚至频繁联合办案。这两个方面叠加,使知识产权侦查环节出现政策性“专项行动效应”。相反,司法审判具有被动性,天然地不应进行“运动型”司法而必须实行“法治理性”司法,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判活动更多地只是法律流水线上依法进行作业。其结果是,知识产权刑事侦查受专项行动的影响远远大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侦查与控诉的连接环节恰好处在“运动式执法”与“法治型司法”的“结合部”位置,这种差异表现尤为明显,集中体现为“侦控脱节”。由此,知识产权刑事侦查运行机制与质量提升成为值得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美国等重视知识产权刑事侦控机制建设的经验及我国的借鉴
2008年美国《优化知识产权资源和组织法案》开启知识产权侦控资源优化配置的序幕。该法第4章设置“地方执法授权”(第401条)、“改善与知识产权犯罪有关执法的侦查与法庭资源”(第402条)、“知识产权犯罪和其他计算机犯罪活动的侦查和起诉资源的附加资金”(第403条)等条款。主要内容是在司法部重组知识产权执法,增加调查和起诉犯罪的资源,包括对联邦司法部“计算机犯罪和知识产权部”、“计算机黑客与知识产权组”及FBI、地方知识产权犯罪执法机构,授权每年拨款5500万美元,用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与追诉。[12]这与法案名称中“优化知识产权资源和组织”可谓名副其实。除美国外,不少国家也重视加大司法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如英国重视执法保障,从2007年4月起拨款,增添更多人员执行稽查任务。
本文认为,上述国外经验对我国有两点重要启示:一是提高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效应当从优化侦控机制和侦控水平着手;二是这种侦控机制优化应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为落实“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要求,我国一直在推行“三合一”审判改革试点,但对处于刑事启动环节的知识产权侦查制度改革却关注不够。如学者所言,“如果单从国家追诉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中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13]刑罚必定性的关键环节在于国家对侦查力量、检察起诉力量的投入,因此,我国有必要抓住侦查这个“牛鼻子”,进行侦查“资源和组织优化”。首先,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新兴领域且技术性较高,当务之急是要解决侦控组织的专业化问题。实践表明,公安机关经侦、治安部门二元化的主体分工机制易造成办案成本浪费,又难胜任涉及“知识产权重叠保护”案件的办理,议事性的部门间协调领导小组机制则增加刑事执法成本,难以保障效果,故宜在公安机关内统一知识产权侦查机构。其次,对知识产权侦查机构应加大投入和优化资源配置。我国急需选培专门侦查人员负责知识产权侦查,着力解决侦查质量和侦查能力的“短板”问题。
(三)“两法衔接”:现阶段知识产权侦查机制优化的“中国特色”途径
在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程序适用上,近年有学者提出应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先理”为例外的观点。[14]本文认为,基于我国知识产权双轨保护国情,尤其是行政执法队伍在数量上和专业程度上远超刑事司法队伍,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对刑事司法具有某种“过滤”和“分流”的制度功能,“行政优先论”具有其合理性: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行政犯,其前置法规范众多、内容庞杂、专业技术性强,由专业的行政执法人员“先理”案件以确定行政违法性,应当说具有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罪证据涉及较高的专业准入门槛和大量存在于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环节及管理活动之中,其收集与审查收集即便由经验丰富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也需要巨大投入,更遑论总数远不及行政执法队伍的刑事司法人员。因此,“行政优先论”契合我国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同时又加大“两法衔接”力度的政策选择,实际上是借用“行政执法之轨”这个“壳”资源,“嫁接”上“两法衔接”这根程序“管道”,从“行”、“刑”两个阵地上并肩作战,合力处理知识产权违法和犯罪行为,其合理性正在日增。
通过“两法衔接”优化知识产权侦查,关键在于完善程序与证据两方面的衔接。公安部先后与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起稳定的衔接配合程序,形成公安机关“主动侦查”+行政部门“阵地控制”的工作模式和“信息共享、事先介入、联合行动、优势互补”的新工作机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及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就行政执法“证据转化”类型化地确立起“审查质证”或“重新收集”的双轨模式,行政执法的实物证据被赋予刑事证据资格。这就基本解决了行政证据的“非法”问题,简化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程序,且可消除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存在的隐患。[15]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尚未进行刑事立案而寻求行政机关协助,以行政执法程序之“形”,变相地行刑事司法程序之“实”,因规避刑事司法程序而可能侵犯当事人权利。[16]本文不赞同这种观点。对实践中可能出现滥用“证据转化”行为确实需要防范,但在知识产权案件领域,行政执法程序远不及刑事执法程序那样对当事人有“侵犯性”;严格行政执法、“两法衔接”程序和行政证据转化,这三者叠加更有利于真正落实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力度。
四、从案件群体性偏低到“突出重点”:知识产权刑事控诉的“分类优化”
(一)被处理案件群体性偏低影响刑事司法效果
学界有观点提出,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充分地利用网络资源以致共同犯罪有下降趋势,从而致使案均人数下降。[17]本文认为,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严重已成“生活事实”,但尚未体现到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增加的“司法绩效”中;此类案件在历年审结数据中占比较小,且基本呈共犯化、团伙化特征。相反,历年案均人数波动,主要不是犯罪的网络化所致,而与既有的打击模式有更大关系:“专项行动”集中办理大案要案,所涉犯罪的群体性、规模性一开始会有较大提高;随着行动持续及其结束后,案件数量仍要增长而大案要案有限,故整体拉低了案均人数。可见,“运动型”司法带来打击的群体性维度上具有某种非理性因素(此前进入侦控环节的被处理者数量更为庞大,对社会自由产生的影响更不应忽视)。理性地“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就既要从数量上保证依法应予处理的案件都实际得到处理(数量不一定“加大”),又更应当使每个被处理案件确实属于刑事司法的优先事项,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曾提出,要以“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为打击重点;后续多个年度《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也对此予以强调。从横向比较看,根据美国司法部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可知:2005年至2012年间,美国判决案均人数在1.3~1.6人/案左右波动,侦查案均人数在1.45~1.8人/案之间波动,未见明显分层及大起大落特征。相反,我国判决案均人数整体略高于美国,但2012年、2014年降低至1.21人/案和1.29人/案;且2011至2014年波动显著异常。由于我国采“违法—犯罪”二元主义而美国采“犯罪”一元主义的立法体例,其“犯罪”概念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犯罪”与“违法”之和,即我国的“犯罪”实质上只相当于美国的“重罪”。在应然意义上,如果要做到确保昂贵的刑罚资源投入到群体性大的案件处理上,则我国判决案均人数应显著高于美国才合理。目前,我国案件群体性数据在绝对值上确有偏低之嫌,意味着将相当于美国“重罪”的刑罚资源适用在与其整体犯罪相当的群体性的案件上;故实有必要将案件群体性指标较合理地控制在一定数值标准以上。
(二)知识产权刑事控诉机制的分类优化
为提高被处理案件的群体性程度,除前述优化侦查之外,“分类优化”知识产权刑事控诉是可行的重要途径。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公诉和自诉的“分类”?司法实践中,我国明显倚重“公诉”控诉模式,自诉案件(人数)比例远远少于公诉案数(人数)。根源在于,作为公诉与自诉两种追诉方式的界限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实质上即是“公共利益”标准),本身并不明确和统一。从实质标准看,“公共利益”被诟病为抗生素式的“万灵药”,在我国公法中类似表述达二十多种、涉及上百部法律,含义随时空而变,[18]故不太可能确立统一的实质标准。从形式标准看,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就“自诉转公诉”规定,“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通过公诉途径控诉。本文据此认为,可考虑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确立为知识产权案件进入公诉范围的过滤标准,这样既易被公众接受,又将大大提高侦控机关解决“优先事项”的能力。不过,从“北大法意网”分析1617份侵犯知识产权罪刑事判决书样本显示,实刑判决中被告人(皆是被公诉)最高刑期低于36个月的案件达83.9%,说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很多情况下未达到“应然”的“公诉案件”标准就“实然”地进入公诉体系。
知识产权刑事公诉应实行从“严厉”追诉到“突出重点”的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6年12月《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就提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同时也提出“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发现,美国在知识产权犯罪公诉中也建立起完善的政策考量制度,内容包括:第一,司法部《知识产权犯罪追诉手册》列举了指控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考量的要素包括:[19]犯罪所涉及的联邦利益;联邦执法优先事项;犯罪性质与严重性;指控的遏制效果;与犯罪相关联的个人罪责性;个人犯罪经历;个人在调查或指控他人时的自愿合作程度;定罪后可能的判决及其他后果;行为人是否在其他司法辖区可能被起诉;替代性的非刑事措施是否足够;其他考虑。第二,司法部不时调整知识产权“侦查和起诉优先事项”[20],并将影响健康与安全的案件、与有组织犯罪有关的案件、大规模商业性假冒和盗版案件尤其是网络案件以及窃取商业秘密或经济间谍案件确定为特别关注案件。[21]第三,司法部《联邦检察官手册》(USAM)中规定,“已有充分的替代性非刑事救济”(the adequacy of alternative non-criminalremedies)是不起诉的考量因素,既要看有无充分的非刑事救济,又要看对具体行为人的效应。本文认为,美国检控考量过程中重视刑法谦抑原则和特殊预防的经验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中应重视刑事政策因素的考量。现阶段,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落实宽严相济政策就要“突出打击重点”,集中优势资源打击重点案件与人员。为此,需关注“公诉案均人数”指标,统计“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大规模假冒盗版”比例等分类数据,从案件群体性维度确保公诉资源及后续刑罚资源的实际有效配置。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对公诉具有分流作用,需充分“激活”和发挥制度功能。侦控权力从“自诉”案件领域退出,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重大犯罪”和“突出追诉重点”。从履行《TRIPS协定》刑事保护义务意义,在“中美WTO知识产权争端”(WTO/DSU 362)的较量中及每年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息公开中,我国都忽略了自诉作为国际义务履约重要方式的价值。如果把自诉当作履行知识产权刑事救济义务的基础性控诉方式,则依职权的公诉方式无疑应当满足“公诉门槛”。由此,完全可以在(商业规模的)“权利受侵犯”之外,另设“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等方面的可操作性标准。知识产权自诉机制优化的出路在于完善自诉配套机制和实现有效利用。一方面,需要重点解决自诉证据收集的救济问题。证据收集应当多元化,包括借用刑事侦查资源、调用行政执法证据及运用民事取证手段。[22]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已规定,“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实务中,还应鼓励和提倡律师事务所、调查中心等社会力量介入取证。[23]另一方面,可建立自诉主体协力机制。权利人聚集形成产业组织,代表其开展调查追责活动和向控诉机关告发,并在控诉机关不起诉时,该产业组织即可提起自诉。[24]自诉权可在国家控诉机关不作为、消极处理、过失行为等情形下赋予被害人以保障作用。当然,应注意通过收取担保金和追究恶意诉讼责任等来防范自诉权的可能滥用。
【注释】作者简介:贺志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博士后人员,湖南商学院廉政法治研究所所长、内聘教授、硕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执法规则的国际变革与中国应对研究”(2014M56020097);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从政策到法治:打造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机制升级版研究”(15A101)。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1日,第2版。
[2]参见2004年8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 ] 67号),2010年10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
[3]See SuhejlaHoti e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Litigation Activity in the USA, in Michael McAleer et.al. (eds),Economic and Legal Issues inIntellectual Property, Blackwell Publishing,2007,pp.231-246.
[4]吴元元:《双重博弈结构中的激励效应与运动式执法—以法律经济学为解释视角》,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5]见各财政年度《美国联邦司法部年度绩效与述职报告》。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Performance and Accountability Report, availableon http://www.justice.gov/ag/annualreports.
[6]见各年度英国知识产权局《英国知识产权犯罪报告》。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IP Crime Annual Report, available on http://www.ipo.gov.uk/.
[7]See Frederick Abbott et.al.,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An Integrated World Economy,Aspen Publishers,2007, p.614.
[8]See H.Liu, the Criminal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Recent Developments and Implications, 5 Asian Criminology,2010,pp.137-156.
[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
[10]孔祥俊:《积极打造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升级版”—经济全球化、新科技革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的新思考》,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2期。
[11]徐美君:《我国刑事诉讼运行状况实证分析》,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
[12]参见贺志军著:《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页。
[13]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序言。
[14]参见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
[15]参见高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化—对新〈刑事准斥讼法〉第52条第2款的分析》,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6期。
[16]参见冯俊伟:《行政执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类型分析—基于比较法的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
[17]于志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检视与未来构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8]郑永流:《中国公法中公共利益条款的文本描述和解释》,载郑永流等主编:《中国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9]See Computer Cnm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tion, Prosecuting IP Crimes Manual(4th ed.),U.S. Department of Justice,2013,p.377.
[20]See USAM 9-27.230(B)(1)(comment).
[21]Se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PROIP Act Annual Report FY2011,2011,p.16.
[22]参见唐震:《从现实向理想的迈进: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可行性建构》,载钱锋主编:《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86-295页。
[23]参见曲三强:《从“窃书不算偷”到“窃书就是偷”—顾盼中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历程》,载《中国版权》2008年第6期。
[24]See BankoleSodipo, Piracy and Counterfeiting: GATT, TRIP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p.239.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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