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开骏
【中文关键词】 聚众哄抢;事后抢劫;聚众“打砸抢”;寻衅滋事
【摘要】 聚众哄抢财物行为通常成立聚众哄抢罪;哄抢使用中厂房的物资设备的,是聚众哄抢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聚众是与哄抢并列的行为或者是哄抢行为的方式或状态,说明了聚众哄抢罪的必要共同犯罪特征;成立聚众哄抢罪未必要有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或纠集;聚众哄抢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中可以分离的部分;哄抢的本质是公然抢夺或盗窃;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哄抢财物行为可认定为抢夺罪或盗窃罪;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盗窃罪的共犯有差异;哄抢人采取对人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哄抢财物的成立抢劫罪,聚众哄抢罪可以成立事后抢劫;聚众“打砸抢”是聚众实施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别规定;“致人伤残、死亡”应限制解释为聚众“打砸”人所致;“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法律拟制,首要分子以外的人成立寻衅滋事罪(或与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想象竞合犯)。
【全文】
聚众哄抢财物案件容易引起人们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见诸报道的哄抢案件如,哄抢散落钱钞,哄抢翻车货物,哄抢林木瓜果,哄抢厂矿、工地或运输中的物资设备,灾后哄抢财物等。哄抢行为聚众实施,具有公然性、突发性和随机性等特征,多偶发于事故、灾害之际,或者肇始于劳资纠纷等。时间、地域没有限制。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运输人是否在场没有关系。哄抢人持“法不责众”、“是捡不是抢”等错误观念,趁他人对财物不能有效管控之机,“挟众揩油”,抢了财物各自归属。哄抢的财物涉及各类生产、生活资料。哄抢案件事后追查嫌疑人和挽回财产的难度较大。因此,哄抢财物是侵犯公私财产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行为,对社会公德也具有很大的破坏力和腐蚀性。严重的哄抢财物行为成立犯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哄抢财物行为具有多样性,刑法上有关财产罪(第263、264、267、268、269、276条)与相关法条(第289、293条)的规定错综复杂,长期以来,哄抢财物行为的犯罪认定与处理没有受到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哄抢财物的行为事实加以归纳,揭示哄抢行为的本质,体系地解释聚众“打砸抢”的刑法规定,从而对聚众哄抢财物和聚众“打砸抢”行为作出合理的认定和处理。
一、聚众哄抢罪的构成特征与刑罚
为了防治通常的聚众哄抢财物行为,我国刑法于第268条规定了聚众哄抢罪,即“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本罪的本质和构成要件研究得还不够细致。
(一)聚众哄抢的行为本质
聚众哄抢罪属于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与毁弃罪和拒不履行债务罪相异;在取得罪中,聚众哄抢罪又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夺取罪,从而与交付罪相异。[1]但是,夺取罪中又有多种行为类型,聚众哄抢罪的具体行为本质是什么,与盗窃、抢夺或抢劫行为是何关系,学界尚无定论。
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是,聚众哄抢罪“本质上属于聚众抢夺犯罪”,[2]其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3]有的表述为“公然抢夺”。“所谓‘哄抢’,是指蜂拥而上,抢夺占有。‘哄’是表现形式,‘抢’是本质特征”。[4]该观点在早期司法解释中即有体现,比如《铁路法》(1990年9月7日颁布,现已废止)64条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0月11日颁布,现已废止)第4条作如下解释:“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值得关注的是,有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聚众哄抢罪是“多人实施的使被害人难以阻止的公然盗窃”。[5]也有学者兼收并蓄,提出了“公然夺取或窃取”的观点。[6]
笔者认为,把握聚众哄抢的行为本质,要点在于认清生活中该行为的实际样态,以明确聚众哄抢的内涵,并且要厘清抢夺与盗窃的内涵和关系。首先,抢夺与盗窃的内涵和关系,是近年刑法学界争论较大的课题。抢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盗窃是“秘密窃取”,这样的传统观念已然松动。事实上,抢夺也可以乘人有备,盗窃也可以公开进行。[7]“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8]就抢夺罪和盗窃罪这两个对他人财物的夺取罪而言,只要排除了抢夺罪,就都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抢夺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致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对此判断的条件有两个,即手段是采取对物暴力(非平和)的方式,对象是针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所谓对物暴力,就是对物施加强制力、迅速瞬间性的夺取。被害人对财物的紧密占有,最典型的例子比如,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财物与人身紧密联结在一起。不限于此,被害人在当场、财物的不远处,也可规范地评价为紧密占有财物。
生活中聚众哄抢财物的实际样态显示,有些是被害人在场,可以及时(尽管无法有效)管控的情况下实施的,比如,货车倾翻或者钱包散落以后,人们哄抢散落一地的货物、水果、钱钞等财物。[9]也有些是在被害人不在场,完全无法管控的情况下实施的,比如,进入房间、办公楼、厂房或农场等,哄抢生活、办公用品、物资设备或农林水产品等财物。其中,有的使用非暴力的平和手段(门窗庭院未锁、物品容易拿取搬运等),有的使用对物暴力的手段(砸门撬锁、硬砍强拆等)。那种认为哄抢是不用暴力而夺取财物的观点,[10]显然是有失偏颇的。综上,根据案发时间、被害人是否在场以及能否及时管控等情况的不同,聚众哄抢行为有的可能符合抢夺,也有的可能符合盗窃。因此,聚众哄抢行为的本质不能一概断定为“公然抢夺(或夺取)”或“公然盗窃”的单纯一种,将其归纳为“公然抢夺或盗窃”更加合理。也就是说,有的聚众哄抢财物情形的行为本质是“公然抢夺”,有的聚众哄抢财物情形的行为本质是“公然盗窃”。举例来说,白天乘他人钱钞或车载水果散落在地而哄抢的,本质上属于公然抢夺;夜间乘厂房无人而哄抢物资设备的,本质上属于公然盗窃。
(二)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本质,涉及的是对聚众哄抢,特别是“哄抢”的理解。然而,对于“众”、“聚众”的含义、“聚众”与“哄抢”的关系、对象财物的范围等,学界还存在着不同理解。作为成立条件的数额和情节,也有必要予以明确。下文对这些问题逐一探讨。
1.“聚众”与哄抢人。首先,“众”指三人及以上,这是聚众哄抢罪的外在特征之一。极个别观点认为,哄抢人“至少应当在五人以上,再少不能称之为聚众”。[11]该观点不符合刑法学对“众”的通常理解,况且做此人数限定也缺乏依据。聚众哄抢的特点是,哄抢人依靠人多势众取得财物,参与哄抢的人处于随时可能增加或者减少的状态。因此,与其在“众”的基础上再划定人数限制,作机械的算术判断,不如划定最起码的人数要求即三人,然后根据案情中哄抢人是否随机、延散,灵活地进行事实判断。其次,聚众与哄抢的关系。“聚众”是与“哄抢”并列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亦或不是客观行为,仅为“哄抢”行为的方式或状态?学界存在不同认识。聚众哄抢罪处罚的行为主体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刑法》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哄抢罪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聚众型犯罪。于是,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是,该罪的首要分子就是在聚众哄抢财物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在哄抢财物中起主要作用,带头哄抢,哄抢财物较多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人。亦即,“聚众”是组织、策划、纠集众人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聚众哄抢罪中“必然存在着明显的首要分子”,[12]“没有首要分子就没有聚众哄抢行为”。[13]与此观点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聚众哄抢是一种行为方式,并不要求存在所谓“聚众”与“哄抢”两个行为。所以,没有首要分子时,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例如,被害人驾驶的卡车侧翻后,周围的众人自发哄抢财物的,即便没有首要分子,也应对积极参加者追究刑事责任。[14]
笔者认为,没有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或纠集,因偶然事故而造成被害人对财物占有松弛,众人哄抢财物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确实是存在的,对此完全有必要、也可以根据聚众哄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中即使没有首要分子,对于可以评价为积极参加者的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如果有首要分子进行组织、策划或纠集,然后实施哄抢财物行为的,则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聚众哄抢罪的“哄抢”可作两种理解,代表了本罪的两种行为类型:一是与哄抢行为并列的聚众行为,即首要分子组织、策划、纠集众人,然后众人哄抢财物;二是描述哄抢行为的方式或状态,即众人自发地聚集起来哄抢财物,此时的“聚众”是“众人聚集在一起”的意思。哄抢行为符合上述行为类型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只是实际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范围不同而已。但是,不能认为“聚众”只是与“哄抢”并列的行为,这种缩小本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论,会导致缺少该行为的第二种类型不成立犯罪,不符合社会现实,致使本罪的刑法规范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哄抢犯罪,不利于对被哄抢财物法益的保护。总之,有首要分子“聚众”然后哄抢财物的当然成立本罪,但不一定非要有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或纠集,众人聚集到一起哄抢财物即可符合本罪。换言之,“聚众”说明的是聚众哄抢罪的必要共同犯罪的特征,既可以是“聚众”行为,也可只表示“哄抢”行为的方式或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规定聚众哄抢罪的处罚对象限于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于是,极个别观点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15]这是对犯罪主体的身份概念的误解。刑法上的身份是指行为主体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它必须是在主体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比如男女性别、国家工作人员等;在实施犯罪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不属于身份,比如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等。因此,本罪是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
2.财物范围。聚众哄抢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既可是公共财物,也可是私人财物;既可是生产资料,也可是生活资料;既可是室内、厂房等封闭场所内的财物,也可是马路、田野等开放场所的财物;动产属于本罪的对象。这些均是学界共识。但是,不动产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聚众哄抢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主要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储存过程中的公私财物”。[16]该观点显得保守和滞后,已被立法、司法人员的认识以及司法实践所突破。立法部门有代表认为,“哄抢财物,意味着财物发生转移,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之下,转移到哄抢者的手中,而不动产一般是不能用上述方法转移的,但是不能排除发生以贪利动机侵犯不动产的可能性,诸如哄抢果林。由于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哄抢只限于动产,因此,对于哄抢不动产的,也可以本罪定罪”。[17]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认为,本罪对象“主要是动产和可以分割拆卸的不动产”。[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聚众哄抢林木数额较大(5立方米以上)的行为,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19]该解释肯定了不动产可成为本罪对象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哄抢不动产的聚众哄抢罪判例,案情如下:周某所在的江苏省沭阳县沂河乡瓦房村部分集体土地被赵某等人承包,周某等人对该土地租金的缴纳、使用等问题存在疑问和不满。2004年9月18日,周某伙同魏某、赵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索回上述土地,经预谋后聚集本村部分村民,采用哄抢的手段,将赵某等人在承包田内种植的大葱、山芋、萝卜等农作物抢走。经鉴定,被抢农作物共计价值1.47万余元。沭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伙同他人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哄抢罪。[20]
显然,探讨财产罪对象的动产与不动产时,刑法不存在有别于民法的特殊概念。在民法上,“所谓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所谓定着物,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21]比如建筑物、养鱼塘、林木瓜果等。同时,林木瓜果一旦被砍伐、挖掘或采摘后,就成为了动产。传统观点将聚众哄抢罪的对象限定于动产,有可能是出于对一部分针对动产的聚众哄抢案件的事实归纳,但这种归纳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针对不动产的哄抢案件是确实存在的;也可能是以哄抢前后的对象均为不动产为设定条件的,但这样的设定不符合理论逻辑,因为哄抢以后成为了动产,并不能否认对象在被哄抢之前是不动产这一性质。限定于动产的观点也缺乏刑法规范上的依据,会导致对哄抢行为规制不充分,对法益保护不完善。因此,学界越来越倾向于认为,聚众哄抢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以及不动产中可以拆分的部分”。[22]张明楷教授曾经认为本罪对象只能是动产,[23]但在最新版教科书中删除了该观点。[24]
不动产可以成为聚众哄抢罪的对象,但显然不可能是所有的不动产,其范围受到限制,也就是不动产上可以分离的部分。聚众哄抢罪是财产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日本通说认为,不法取得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但对其内容存在缓和化理解的倾向。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本来用途,而是包括了所有的享受由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德国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占有(消极要素)和建立占有(积极要素),前者是指意图获取财物本身或其经济价值,而持续性地排斥或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后者是指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具有类似所有人的地位,而将所取得之财物作为自己或者第三者所有之财产。[25]在民法上,土地及附着其上的林木瓜果是不动产。林木完全可以被挖掘或砍伐然后移动,被挖掘而用于自己或出卖给他人移栽时丝毫不损其价值,即使哄抢人不是将其作为林木种植,而是在砍伐后用作建筑木材,甚至当作柴禾烧火的,也符合刑法上非法占有目的意思。由此可见,作为不动产的林木可以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成为聚众哄抢罪的对象。但是,土地与此不同,它不可移动,土地负有地契或承包合同,所有权、使用权属的转移需要登记,由此决定土地不可能通过聚众哄抢的方式取得。现实生活中圈占土地并耕种的行为不过是一时享用土地的使用权,而不可能真正取得土地,因此不成立聚众哄抢罪。例如:张某等9名被告人都是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大满镇马均村农民。2011年3月,被告人以甘州区水务局农场的土地在1970年代系马均村所有为由,经相互联系,召开会议,策划抢种甘州区水务局农场土地。被告人组织、指挥马均村村民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5处,长度达15.625米。农场的260亩土地被耱耙,其中112.4亩土地被耕种。甘州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村民逾百人公然哄抢他人合法土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骨干带头作用。在聚众哄抢过程中,参与人员多,同时将农场的土夯围墙推倒,48株新疆杨、金丝柳、国槐因焚烧玉米桔杆、杂草时被焚烧,毁损物品价值7295.50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属情节严重。9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26]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将张某等9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聚众哄抢罪是不妥当的。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并非只能被评价为聚众哄抢罪,当哄抢对象具有特殊性质时,存在其他评价的可能性。比如,聚众哄抢使用中的厂房里的物资设备的,也可以评价为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方法”应是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毁坏财物的方法。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解释“毁坏”时,日本出现了“物理毁损说”向“效用侵害说”的变迁,[27]德国出现了“实体破坏说”向“功能妨碍说”的变迁。[28]根据效用侵害说或功能妨碍说的通说,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或功能的行为,都属于“毁坏”。不仅包括财物的物理毁损(比如将物资设备完全砸烂),还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比如将物资设备扔进河里)。这是立足于法益保护的刑法目的,而对构成要件行为进行的实质性解释或评价。基于此,聚众哄抢生产经营用的物资设备,对被害人而言就是毁坏了该物资设备,该行为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可以被评价为破坏生产经营罪。[29]由此,聚众哄抢使用中的厂房里的物资设备的行为,成立聚众哄抢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想象竞合犯。取得罪与毁弃罪能够成立想象竞合犯,这符合刑法法理。比如,盗锯景区内的铜制雕塑一部分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刑罚轻于聚众哄抢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聚众哄抢使用中的厂房里的物资设备的行为,最终以聚众哄抢罪处罚。当然,如果不是哄抢厂房里使用中的生产设施而只是产品的,或者工厂停产之后工人或周围居民不顾看守阻拦,强行将值钱的物资设备拆卸回家的,则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只能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3.哄抢故意。聚众哄抢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与其他人聚众在一起哄抢财物会发生被害人的财物被侵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具体来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和其他人在共同哄抢财物,且有相互借势以使被害人不能有效管控,进而取得财物的意思。有学者认为,聚众哄抢“通常是因为某偶然事件所致,因此,其与数人事先通谋主动寻找机会抢夺作案的情形不同”。[30]该观点指出了聚众哄抢特征的“通常性”一面,但不能概括全部现象。比如,前述江苏省沐阳县周某哄抢农作物案是有预谋的。尽管通常的聚众哄抢行为(比如货车倾翻或者钱包翻袋后,人们哄抢散落的货物、钱钞),哄抢人出于偶然事件而当场临时加入哄抢,在此之前不可能有通谋。但是,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要求严格的通谋,只要有意思联络即可。当行为人聚集到现场,加入到哄抢行为中,该行为本身便是默示的意思联络。况且,现实生活中的聚众哄抢案件,不排除因为存在矛盾纠纷,周围民众基于通谋而有组织地哄抢,或者基于单纯的谋利动机,而无故地通谋聚众哄抢特定的财物。比如,两个村庄对林地归属有争议,一方怕吃亏而聚众哄抢林木;工厂倒闭后长期无人管理,众人聚集前往厂房洗掠物资设备等。在这些情形中,哄抢人可以有所准备(携带储物工具、使用运输工具等),按照约定的时间行动,哄抢结束人就一哄而散。因此,聚众哄抢罪既可以是在没有事先谋划的情况下,也可以是有预谋地聚集,从而公然获取公私财物。[31]
4.数额与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哄抢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追究聚众哄抢罪的刑事责任。本罪的“情节”,可以从哄抢人数、对象、次数和后果等方面把握。目前,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关于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解释,上海市司法系统出台了地方规范性意见,对数额和情节作了规定:聚众哄抢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1)组织30人以上参与哄抢的;(2)哄抢一般军用物资的;(3)哄抢一般文物的;(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5)哄抢急需的生产资料的;(6)哄抢三次以上的。聚众哄抢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组织150人以上参与哄抢的;(2)哄抢重要军用物资的;(3)哄抢珍贵文物的;(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哄抢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导致公司、企业停业、停产的;(6)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32]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三)聚众哄抢罪的刑罚
从刑法体系的位置来看,聚众哄抢罪被规定在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之后。由“聚众哄抢”的立法表述可见,它属于取得型财产罪中的夺取罪一类。从法定刑来看,聚众哄抢罪轻于盗窃罪和抢夺罪,表现在:其一,聚众哄抢罪只有两档法定刑,法定刑最高是“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盗窃罪和抢夺罪都有三档法定刑,且最高档法定刑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二,虽然聚众哄抢罪的第二档(最高档)法定刑与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第二档(中档)法定刑相同,且它们的第一档法定刑的主刑也相同,但是在情节的刑法规定上,聚众哄抢罪的入罪条件更加严格,聚众哄抢罪有“严重情节的”处基本法定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第二档法定刑;而对于盗窃罪和抢夺罪来说,有“严重情节的”就可处与聚众哄抢罪法定刑相同的第二档法定刑,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可处第三档法定刑。
从客观违法性上看,聚众哄抢罪不低甚至高于抢夺罪、盗窃罪。有学者在提及聚众哄抢罪侵犯的客体时指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33]然而,聚众哄抢罪的法定刑却低于抢夺罪、盗窃罪,其原因在于有责性和预防必要性的差异。人有占便宜的私心,也存在“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因此聚众哄抢罪的有责性低于盗窃罪和抢夺罪;从发案率来看,聚众哄抢罪明显低于后两种财产罪,其预防必要性也相对小一点。聚众哄抢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也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符合我国刑法对聚众型犯罪的一般处罚原则。如果不考虑刑事政策的因素,单从财产罪体系的科学性来看,聚众哄抢罪似无独立设置的必要。综观外国关于财产罪的刑事立法,罪名不多,却对量刑情节规定得很详细。根据财产罪的行为本质,刑法设立简约而具有周全性的罪名,并致力于量刑情节的明确化,会更加科学、严谨,契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司法。
二、聚众哄抢罪与其他财产罪的关系
(一)与抢夺、盗窃的关系
刑法学界提出了大量的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主要或关键区别”的论断。比如,有人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聚众实施”。[34]毫无疑问,不聚众则不足以成立聚众哄抢罪,在不聚众抢夺财物的情况下,该观点提供了界分标准。但是抢夺罪也可以共同实施,那么在聚众哄抢罪与共同抢夺两者之间又该如何区分,论者没有给出答案。也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聚众哄抢既可以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也可以在被害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哄抢;而共同抢夺必须当着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实施,或者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法实施抢夺”。[35]有的聚众哄抢情形符合盗窃罪,而不符合抢夺罪,该观点提供了符合盗窃情形的聚众哄抢行为与抢夺的界分标准。问题是,如果聚众哄抢是当着被害人或其他人的面实施,或者说是在被害人能够立即发觉的情况下实施的,又该如何界定犯罪,该观点也给不出答案。以上列举的两种观点,正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热衷提出显而易见的界分标准,却忽视竞合情形下犯罪认定的表征之一。以上偏颇论断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认清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本质,于是无法全面地认定哄抢财物罪。
如前文所述,聚众哄抢财物的行为本质是“公然抢夺或盗窃”,对于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个哄抢人而言,其行为可能完全符合抢夺罪或盗窃罪(假如符合了抢夺罪或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但是需要注意,该哄抢人毕竟不是抢夺罪或盗窃罪的主体,而是在聚众哄抢罪的罪责名义下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聚众哄抢罪是与抢夺罪、盗窃罪不同的独立罪名。实际上这些罪的入罪量刑标准也存在差异。当哄抢财物行为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时,可以抢夺罪或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达到了入罪标准)。比如,哄抢人在三人以下时,不符合“聚众”要件,不成立聚众哄抢罪,可认定为抢夺罪或盗窃罪。再如,聚众哄抢财物不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要件时,也可认定为抢夺罪或盗窃罪。那么,在抢夺或盗窃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而且符合了各罪的成立条件的,该如何区分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盗窃罪(共犯)呢?这确实是司法中的难点。
仔细考察,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盗窃罪共犯存在如下的差异:其一,作为侵犯财产的获利性犯罪,在主观的利益考量上,聚众哄抢罪是哄抢财物各自归属,即单纯“为了自己”。抢夺罪、盗窃罪的共犯在犯罪实施之际是“利益共同体”,即“为了我们”,至于得逞后分赃多少是另外一回事。其二,聚众哄抢罪的人员构成具有多众性、延散性,处于随时可能增加或减少的不确定状态。抢夺罪、盗窃罪的共犯人尽管也可以是多数,但某次犯罪的参与人数是固定的,参与人是确定的。其三,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方式属于“各自为政”、“独立作战”,尽管客观上也会相互借势以使被害人首尾不能兼顾,但不过是外在环境上乘机借势而已。抢夺罪、盗窃罪的共犯在客观上处于协力关系,可以有所分工,彼此相互配合、促进。其四,在犯罪行为结局上,聚众哄抢罪是一哄而散、化整为零。抢夺罪、盗窃罪的共犯则会在现场相互掩护、配合撤离,事后还有分赃或者下次共同犯罪等活动。由上可见,对于现实生活中的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主、客观特征,区分出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盗窃罪共犯。不能因为聚众哄抢的本质是“公然抢夺或盗窃”,就混淆了犯罪认定,否则就会造成刑罚不公。因为,聚众哄抢罪的法定刑轻于抢夺罪、盗窃罪,且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多人实施的抢夺罪、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不能因为人数较多,就错误认定为聚众哄抢罪,这会使有的行为人逃避刑罚,也会在整体上造成量刑畸轻;反过来,将原本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情形,错误地认定为抢夺罪、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也会扩大犯罪打击面、加重刑罚。
(二)与抢劫(含事后抢劫)的关系
如果哄抢人在聚众哄抢过程中,采取了对人施加暴力或胁迫等方式,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就超出了聚众哄抢罪和抢夺罪、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范围,而符合了《刑法》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无疑应认定为抢劫罪。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被害人阻止哄抢或者抓捕哄抢人,哄抢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哄抢人如何处理?毫无疑问的是,如果哄抢财物正在进行中,哄抢人遭到被害人及时阻止或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犯意转化,应直接适用《刑法》263条认定为抢劫罪。这种情况存在司法判决的实例,案情如下:2004年4月9日,山西万荣县一辆大货车翻车,车上的果脯等货物引起当地村民哄抢。司机为制止哄抢,将农药洒在货物上。但村民陈升平仍帮助他人从车厢底下掏果脯,进行哄抢,并殴打司机等人。哄抢共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余元。法院判决陈升平犯抢劫罪。[36]如果是在哄抢财物行为完成后的现场以及被抓捕的过程中,哄抢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该如何处理,便与对《刑法》269条事后抢劫的理解有关。
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是否限于《刑法》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67条抢夺罪,学界基本存在如下几种观点:一是仅限于这三个法条的三个普通罪名;[37]二是限于这三个法条的三个罪名,但能评价为侵犯财产的特殊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例如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盗伐林木行为,也完全符合第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评价为盗窃罪,因而可以成立事后抢劫;[38]三是不限于这三个法条的三个普通罪名,还包括具有财产罪性质的盗伐林木罪等特殊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名。[39]相比之下,观点二的表面结论与观点一相同,但实际的认定范围更大,接近于观点三。根据观点一,聚众哄抢财物的行为人肯定不成立事后抢劫,观点二、三的举例中都没有提到聚众哄抢罪,只能推测观点三对此认可的可能性稍大。
对于聚众哄抢罪能否成立事后抢劫的问题,有学者明确表示反对,理由是“适用《刑法》269条(转化抢劫)的前提是在盗窃、抢夺、诈骗犯罪过程中,不能当然认为包含聚众哄抢行为。”同时认为,“如果聚众哄抢者实施暴力哄抢财物的,考虑到这是因偶然事件触发的群体性失范行为,一般也不宜按照抢劫罪处罚。”[40]在笔者看来,该观点得出“第269条前提不能当然包含聚众哄抢行为”时,并没有认真地解释法条,是以结论代替了论证,缺乏依据;在哄抢财物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施加暴力,直接适用第263条抢劫罪,已是刑法学界的共识。论者认为聚众哄抢是“因偶然事件触发的”群体性行为,并不符合现实生活中聚众哄抢财物行为的全貌。也有学者认识到司法实践中,聚众哄抢罪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相同情况,但认为这是第269条的立法漏洞,应该补充规定聚众哄抢罪。[41]该观点采取了立法论上提倡、解释论上否定的立场。有学者认为,聚众哄抢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具体理由是:为了预防聚众哄抢行为,减少被害人损失,可考虑对第269条扩大解释。该条规定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应理解为犯罪行为,而非仅指盗窃、诈骗、抢夺罪罪名。[42]
笔者倾向于实质解释论,主张聚众哄抢财物的犯罪行为可以成立第269条事后抢劫。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聚众哄抢行为本质是“公然抢夺或盗窃”,成立聚众哄抢罪的聚众哄抢行为,其实也符合抢夺罪或盗窃罪,只不过是众人同时、公然地实施。相比于普通抢夺罪或盗窃罪,聚众哄抢罪限定了行为方式,增加了一些附随情状而已。其二,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曾规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这是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的一个明确的法规范例证。尽管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本条解释规定仍具有合理性。其三,解释论上肯定聚众哄抢犯罪行为可以成立第269条事后抢劫,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否则只能成立法定刑轻于抢夺罪、盗窃罪的聚众哄抢罪,明显罪刑失衡,不利于惩罚和预防此罪行。总之,只要聚众哄抢财物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不论既遂与否以及实际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可以适用第269条认定为事后抢劫。
三、聚众“打砸抢”的体系解释
与聚众哄抢财物行为紧密相关的是《刑法》289条聚众“打砸抢”。该条的内容是:“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前段);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后段)。
“打砸抢”不是一个严谨的刑法规范术语,现实生活中既有针对人身的“打砸”行为,比如用拳头打人、用石头砸人,也有针对财物的“打砸抢”行为,比如用皮鞭打宠物牲畜、用石头棍棒砸门窗店铺、抢财物,因此“打砸抢”并非单一地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而是可能侵犯其一或者同时侵犯两者。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是合理的,突出了它扰乱公共秩序的性质。第289条的内容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137条,旧刑法将其规定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显然看重它对人身权利的侵犯。
第289条规定的行为以相关的人身犯罪、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在刑法体系上却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加之该条不是对独立罪名的规定,因此一直以来被刑法学界所忽视。笔者的基本观点是,第289条聚众“打砸抢”是聚众实施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别规定,其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是抢劫罪的法律拟制。考虑聚众“打砸抢”的立法沿革及其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系位置,结合刑罚正当性等因素,该条应作如下理解与适用:
其一,第289条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处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和特定场所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之前,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尤其是从“打砸抢”的行为来看,与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某些罪状接近。具体来说,“打砸”人符合该条第1款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打砸”财物符合第3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抢”财物符合第3项“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也可以聚众实施,该罪第2款就是“纠集他人”寻衅滋事有关情形的加重犯。因此,第289条聚众“打砸抢”可以看成是对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特别规定。
其二,根据司法解释,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在人身伤害程度上顶多是“轻伤”(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43]而聚众寻衅滋事的法定刑最高为10年有期徒刑。第289条前段规定对聚众“打砸抢”限制为“致人伤残、死亡”,此时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详言之,仅造成轻伤程度的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一旦致人伤残、死亡,就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就使得刑罚衔接起来。由此可见,前段对人身犯罪的特别规定是有道理的。反过来则可认为,如果实施聚众“打砸”人的单纯侵犯人身行为,且没有“致人伤残、死亡”的,完全可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处理。[44]
其三,第289条后段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因为抢劫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罪,主观上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毁坏意思异于非法占有目的,固而,“毁坏……公私财物”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但是本条将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就明显属于法律拟制。再说,聚众“打砸抢”只处罚首要分子,但抢劫罪没有理由只处罚首要分子。将“毁坏”财物拟制为抢劫罪的实质理由在于:一方面,不管是基于利用意思的非法占有目的,还是基于毁坏意思,其实质都是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在这点上,“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具有共通性(这是所有财产罪可罚性的共同基础);另一方面,聚众“打砸抢”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能具有毁坏或抢占的故意,客观上存在既毁坏了部分财物又抢占了部分财物的复杂情形,加之聚众犯罪过程中人员众多,司法实践中不容易区分,法律拟制便于司法操作。从第289条的刑法体系位置来看,它理应是对法条排序其后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特别是寻衅滋事罪的某些行为的法律拟制。换句话说,是将寻衅滋事罪的某些侵犯财产行为法律拟制为抢劫罪。
其四,由于第289条后段是抢劫罪的法律拟制,因此对后段法条应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拟制的实质理由在于法益侵害相同或相似,抢劫罪是同时侵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既要求实施了“打砸抢”财物的行为(即“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也要求实施了“打砸”人(对人暴力)或者通过“打砸抢”财物进而形成对人胁迫的行为。其次,正如同事后抢劫的成立不需要手段行为在先、目的行为在后,对于抢劫罪法律拟制的聚众“打砸抢”来说,“打砸”人或财物的手段行为,也不要求是在“打砸抢”财物目的支配下实施,而可以是在“打砸抢”财物的过程中伴随发生,或者是在“打砸抢”财物之后才发生。最后,法律拟制的规则之一是要按照法条本身的表述进行解释,也即为了成立拟制的抢劫罪,“打砸抢”可能是手段行为完全抑制被害人反抗,但最后仅是“毁坏……公私财物”,而不必非要取得财物。反之,如果“打砸”人或财物的手段行为与“打砸抢”财物的目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就应直接适用第263条定罪量刑,而且处罚对象不限于首要分子,而不能适用第289条的拟制规定。
其五,抢劫罪法律拟制的效果是,严惩聚众实施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的首要分子。聚众寻衅滋事的客观违法性大于个人寻衅滋事,如前所述聚众“打砸抢”是聚众实施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别规定,而抢劫罪也重于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将聚众“打砸抢”中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并处罚首要分子,效果便是严惩聚众实施某些寻衅滋事行为的首要分子。言外之意,对首要分子以外的人仅需要按照正常情况进行刑罚处罚即可,通常来说就是寻衅滋事罪(或与敲诈勒索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想象竞合犯)。不能认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人就不成立犯罪、不需要被刑罚处罚了,那样会造成处罚漏洞。这从聚众“打砸抢”财物与聚众哄抢罪的比较中可以更加明了:聚众哄抢罪的本质是“公然抢夺或盗窃”,客观违法性当然轻于聚众“打砸抢”财物,既然聚众哄抢罪规定了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那么聚众“打砸抢”财物中应受刑罚处罚的当然不应限于首要分子。至少对于积极参加者,如果能够通过合理解释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就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六,协调第289条前段和后段进行理解。前段“致人伤残、死亡”应作限制解释,即聚众“打砸”人的单纯侵犯人身行为所致,不能伴随“打砸抢”财物的行为。否则,要么成立拟制的抢劫罪,适用第268条后段,要么符合普通的抢劫罪,直接以第263条定罪处罚,而不再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有学者却认为,聚众“打砸抢”的“打”就是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如果造成了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砸”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抢”只能是抢劫财物,聚众“打砸抢”行为定抢劫罪时,客观危害行为是毁坏或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打人又砸抢财物的,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45]该观点完全将第289条的前、后段割裂开来理解,实际上也完全忽视了该条与其他财产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联系。法律拟制的实质理由是法益侵害的相同或近似,既然论者承认后段的抢劫罪是法律拟制,而抢劫罪是侵犯人身和财产的犯罪,那么,就不能认为“打砸抢”财物与人身侵犯无关。协调地理解前后段,就不能得出聚众“打砸抢”中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的结论。
【注释】 *本文系2013年上海高校选拔培养优秀青年教师科研专项基金的资助项目“哄抢财物行为的罪名认定”(2013140006)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开骏,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日本中央大学客员研究员,法学博士。
[1]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财产罪大致可分为取得罪与毁弃罪。其中,取得罪根据行为方式又可以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夺取罪(如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等),与基于被害人瑕疵意思的交付罪(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2]曲新久:《刑法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508页;赵秉志、李希慧主编:《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8页。
[4]谢望原、赫兴旺主编:《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页。
[5]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0页。
[6]参见阮齐林:《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页。
[7]参见阮齐林:《论盗窃与抢夺界分的实益、倾向和标准》,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79页。
[8]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2期,第119页。
[9]参见赵志锋:《甘肃榆中哄抢橘子处理34人》,载《法制日报》2014年1月13日第5版。
[10]参见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55页。
[11]李忠诚:《哄抢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第33页。
[12]王英松:《论聚众哄抢罪》,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11期,第32页。
[13]吴秀云、王义树:《聚众哄抢罪的多视角分析》,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第28页。
[14]参见前引[5]。
[15]参见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5页。
[16]参见前引[15]。
[17]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4页。
[18]前引[11]。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年11月22日颁布,2000年12月11日施行)第14条。
[20]参见李金宝:《聚众哄抢农作物行为不端触刑律》,载《检察日报》2011年10月30日第2版。
[2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22]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16页;刘艳红主编:《刑法学》(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9页;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下),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43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4页。
[24]前引[5],第999—1000页。
[25]参见张开骏:《盗窃物品以勒索钱款的犯罪认定与处罚——从剖析非法占有目的入手》,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45—46页。
[26]《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甘刑初字第181号。
[27]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12年版,第280—281页。
[28]参见林东茂:《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3页。
[29]在前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聚众哄抢土地案中,张某等9人抢占农场土地并耱耙、耕种,必然毁坏农场土地上原有的种植物,还推倒了农场土夯围墙,烧毁了价值七千余元的新疆杨、金丝柳、国槐等财物,破坏了农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依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结合共犯理论合理划定处罚范围。
[30]前引[3]黎宏书。
[31]参见胡云腾主编:《刑法条文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3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8]143号,2008年6月24日发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31条。
[33]前引[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
[34]前引[11],第34页。
[3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85页。
[36]参见肖和勇等:《漳州国道货车侧翻遭疯抢大叔嘲笑记者不抢是傻子》,资料来源于东南网:http://zz.fjsen.com/2014-04/18/content_13911584_ all.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0日。
[37]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郑泽善:《转化型抢劫罪新探》,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36页。
[38]参见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法学家》2013年第5期,第116—120页。
[39]参见刘艳红:《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范围的实质解释》,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7页。
[40]前引[6],第535页。
[41]参见前引[13],第30页。
[42]参见李淼:《聚众哄抢,情形不同定罪不同》,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25日第3版。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颁布、2013年7月22日施行)第2条。
[44]有学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可”。同样的思路,寻衅滋事罪第1款第2、3、4项行为,也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哄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想象竞合犯,均应从一重罪处罚。参见前引[5],第1069—1070页。
[45]参见金泽刚、张正新:《抢劫罪详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511—512页。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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