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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bobo  发布时间:2020-08-08 12:08:42  

作者:陈洪兵

“持有这个概念,从刑法典存在开始,即被多次重新加以定义并被更正,但迄今为止却从未能成功地找到一个可以将所指称的类型精确地予以表达的定义”。[1]可以大致认为,“持有是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2]持有型犯罪近年来在我国呈现迅速扩张的趋势,罪名如下:《刑法》第128条第1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持有假币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3]其中,比较典型的是非法持有枪支罪、持有假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五个罪名。

因存在有罪推定以及过于强调法益保护而忽视人权保障之嫌,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一直备受争议。如何合理界分持有与私藏、储存、运输、窝藏、贩卖、出售、购买相关行为,以及如何妥当处理持有型犯罪的共犯、追诉时效、溯及力、自首、既判力等问题,均与对持有型犯罪正当性根据的理解有关。笔者拟从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入手,结合实际判例,深入探讨典型持有犯罪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