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静然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然而,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问题,《武汉会议纪要》作了专门规定。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
具体来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1.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2.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3.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
实践中,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与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犯认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4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大连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者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在表述上有一定变化,但仍未明确区分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性质,导致各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不甚统一。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有时也影响到其量刑轻重。为规范法律适用,《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第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第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
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第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其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为了便于司法认定和处理,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2.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的主从犯认定与处罚。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其对能否达成交易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帮助犯地位,通常应当认定为从犯。但行为人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作用,已经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的,如教唆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或者直接介入、积极促成交易,成为起主要作用的共同实行犯的,实际上已不属于居间介绍者,对其可以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陈维有、庄凯思贩卖毒品一案中,陈维有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给罗某生,其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的中间一环,但属于独立的一方交易主体,在向他人购买毒品的环节属于交易下家,在向罗某生贩卖毒品的环节系毒品上家,其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而不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而庄凯思起到的是介绍罗某生与陈维有认识,并帮助促成二人之间交易的作用,庄凯思在毒品交易中处于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且在案证据显示其与陈维有的关系更为紧密,对其应当认定为陈维有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期刊年份】 2016年【期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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