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罕见的组织男青年向同性恋者出卖色相的团伙,前不久被我市警方摧毁。但记者日前获悉,这个团伙被“一锅端”后,对组织者如何定性,却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并直接导致对组织者抓了放、放了再抓。迄今,一名被“无罪”释放的组织者仍然在逃。
由于此案的特殊性,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注。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一、背景:同性恋酒吧提供“靓仔”
本市中山南路上一幢高楼的一楼,有个演艺吧名为“正麒”。“正麒”在同性恋者中“名气”很响。原因是,它提供“靓仔”。
8月17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秦淮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一举将这个罕见的涉嫌组织男青年卖淫的团伙摧毁,抓获涉案人员11名。
据了解,“正麒吧”的老板是李宁、沈莉瑶夫妇。今年33岁的李宁也是个同性恋者,包养着一个“小白脸”。他从1999年12月开始,就和沈莉瑶开办“同性恋者酒吧”。为经营好这个独特的“酒吧”,李宁还曾到全国同类酒吧“取经”。
今年年初,为“壮大”酒吧,李宁想出歪招,在“正麒”门前贴出招聘“公关先生”广告,以高薪为诱饵,广招苏北和河南等地的“靓仔”。后来,李宁干脆把广告登在了报纸上。
很快,就有大批十八九岁的“靓仔”应聘,并按要求交了抵押金。“靓仔”们都不是同性恋者,当得知老板让他们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时,他们最初都拒绝了。但由于“辞职”将拿不回抵押金,而且得知每卖一次“笑”能收200块钱,除去老板的“抽头”,的确有钱赚。最终,他们都硬着头皮,开始“接客”。
做“皮肉生意”,果然让李宁尝到不少甜头。短短几个月,李宁就“抽头”获利12.47万元。“正麒”的生意也越来越“红火”。
组织同性卖淫案有先例
8月17日,李宁等人归案。警方根据李宁等的口供,及先期掌握的其他证据,以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将李宁等人刑事拘留。
由于此案在全国极其罕见,警方为慎重起见,特地请教了本市一些法律界人士。同时,警方还找出了全国其他城市的类似判例。
据了解,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于今年7月,曾对一宗组织同性卖淫案作了有罪宣判,判处被告人王志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明本系同性恋者,在北京经他人介绍,招募了另4名同性卖淫者,准备在上海开设同性卖淫场所。去年9月下旬,他们一行5人住进王志明租借的上海市定西路某住宅,并以此作为卖淫活动窝点。王志明规定其4名同伙:每月要向其缴纳800元的住宿、伙食费,而他每介绍一名嫖客,要收取100元的介绍费。此后,他多次介绍嫖客至该处进行同性恋交易,并从中获利。后因与4名卖淫者因嫖资分配产生争执而告案发。该院审理后认为,王志明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涉嫌组织同性卖淫的李宁等人被提请批捕后,南京日报记者也采访了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省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孙国祥,以及市律师协会副会长薛济民律师。他俩都认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中的“他人”并没有特指女人,就应该理解为包括男人。因此,李宁就应按有罪论处。但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后,对案件如何定性出现了争议。
二、检方定性:组织者无罪
检察机关经再三研究,最终认为《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律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同时,检察机关认为,上海等地对类似案件作出的有罪判决,并没有请示立法机关或相关上级司法机关,因此不具有借鉴性和参照性。此外,法律界人士的观点属学理解释,也不宜引用。所以,李宁等人应被“无罪释放”。检方作出不批捕决定,按法律规定,李宁等人必须在最长刑事拘留时间30天之内获释,否则就算超期羁押。不得已,警方按法律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的同时,只得将李宁等人释放。
组织“靓仔”向同性恋者卖淫,组织者却可以逍遥法外,这引起了一些娱乐场所老板的“关注”。个别人甚至认为,同性恋者既然存在,就有自己独特的性要求。如果组织“靓仔”卖淫不为罪,那么娱乐场所也可效仿。
但不久,申请复议的最终结果是,检方维持自己的意见。
三、立法机答复
警方并没有放弃,而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对此案进行复核。省公安厅获悉此事后,也向省政法委进行了汇报。
在省政法委的召集下,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协调会。省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但由于《刑法》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因此,会议决定,由省高级法院立即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很快,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作出口头答复:对李宁等2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接到立法机关的指示,南京警方迅速展开抓捕行动。李宁很快再次落入法网。但另一名姓冷的组织者却闻风而逃。
截至发稿时,记者获悉,检方即将对李宁组织同性卖淫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来源:2003年12月22日《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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