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明智
2000年10月,江某乘坐出租公司的汽车返家时,被一大货车撞击。江某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虽保住了性命,但已呈植物人状态。随即,江某的丈夫印某以江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出租公司违反了客运合同的约定,导致江某受伤。要求出租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出租公司向江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0万元;考虑到江某生存状况特殊,自江某定残之日起即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维持生活所需的费用133980元(因为江某的气管已被切开,需要吸氧,另胃管、导尿管留置,故维持生命的费用巨大)由出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2006年4月1日起至江某生命终结时止,出租公司于每年的4月10日前支付每一对应年度维持生命所需费用26796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出租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义务,印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经过多方努力,将应赔偿给江某及其抚养人的各项费用30万元执行到位,同时印某也与出租公司就江某生活费的给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出租公司逐月给付。2002年10月,江某死亡。出租公司以江某已经死亡、其已不再需要履行给付维持江某生命费用为由,拒绝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印某随即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执行还是不执行?法官在面对印某和出租公司的诘难时,很难用现行的法律规定给彼此一个圆满的答案。如同意印某的执行申请,则对出租公司明显不公。因为从需要执行的标的看,是为了给付江某维持生命所需要的费用,既然江某已经死亡,再要出租公司给付这些费用就缺乏事实基础,否则显然让江某的家属从中获取了不当的利益;法院之所以没有判决让出租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生活费用,除了考虑到出租公司的支付能力外,防范一次性巨额赔偿可能给江某家属造成的道德风险也是权衡的重要因素。如站在出租公司的一边,而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则与现行的法律和法理不符,因为江某死亡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也不能被撤销的情况下,印某有合法的执行依据;更何况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经考虑到江某的存活情况,没有判决出租公司一次性赔偿,而是分期支付,如果是一次性赔偿,则江某或其家属可能早就获得比需要执行标的更多的利益;不执行的最大困惑是:假如不是因为印某与出租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法院已将本案的标的全部执行完毕,难道因江某的死亡还要执行回转吗?
本案情理与法理的冲突如此激烈,使人们不得不怀疑法律究竟应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这样的案例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只要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义务附上期限,均有可能出现在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与生效后经过一定期限所出现的状态截然相反的情形,这种情形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更加明显。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法律必须加以调整,否则听任债权人在丧失可获得赔偿的事实基础后仍然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法律则仅徒具公正的形式。但现行我国的法律不足以给义务人以相应的救济途径。
首先,义务人无法撤销生效的执行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的确定力决定了只要在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事实正确无误,就不能因为判决以后事实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而否定原先判决的效力,除非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宣告失踪或死亡,因当事人重新出现法院可以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来的判决。一般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均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完成的。通观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发起无不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为前提。法院在江某存活期间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是正确无疑的,江某的死亡显然不能动摇原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因而,出租公司无法通过现行法律动摇印某的执行依据。
其次,在执行程序启动后,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义务人充分的救济途径。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能够为义务人鸣冤叫屈的唯有执行异议制度,但即便是执行异议制度也不能动摇执行依据的效力,其更多的只是让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的归属享有发表自己看法的机会,或者给义务人就法院的执行措施提供复议的途径。这一制度,对于类似本案出租公司地位的义务人而言,毫无意义。甚至连借用这项制度发表自己意见的资格法律也没有赋予他们。
于是,笔者想到异议之诉制度!
所谓异议之诉?其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存在实体上的争议,而要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加以裁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依提起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是指债务人对执行名义所表彰的请求权主张实体上的异议,请求宣告不许强制执行从而排除助兴名义执行力的诉讼,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须具备以下条件:
1、需有合格的当事人,通常是债务人或其继承人,有人甚至主张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 ,被告为执行债权人。
2、需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消灭事由”一般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的实体上的请求权全部或一部分失去存在的事由。“妨碍事由”指可使执行名义所载的请求之全部获一部分暂时难以行使的事由。
3、异议的原因必须发生在执行名义成立后。
4、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5、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按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原告对所提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诉不合法的,裁定驳回;认为诉无理由的,判决驳回。在此两种情况下,如果执行程序因担保而停止,则应恢复执行。如果认为诉有理由,则判决宣告不得强制执行。判决一经确定,执行程序即应终止,并撤销已为的执行处分;但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的,法院无以撤销,除非另有执行名义,法院不得为之恢复执行前的原状。
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我国现行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功能相当,只是在对该异议的审理程序上存在根本区别:前者通过诉讼程序从而获得与执行依据具有同等效力的裁判文书,后者通过一般的异议程序得到依附于原执行依据之下的裁定或决定。
对照异议之诉制度和我国现今的执行异议制度,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发起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只能由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而执行异议则一般由执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利害关系认提起;
2、性质不同。异议之诉是就法律关系实体有所主张,是基于实体正义的要求而设立的,属于实体审查;而执行异议则是对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属于形式审查。
3、处理机构不同。异议之诉只能由审判机构来行使管辖权,而执行异议却由执行机构来最终判定。
4、目的不同。执行异议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最终目的是撤销或更正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地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其最终目的是形成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排除或维持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执行。
5、原因不同。异议之诉的原因是执行名义成立后,发生了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或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权利,执行异议的原因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6、效力不同。一般而言,执行异议并不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异议之诉在执行机关和裁判机关认为必要时,或者经申请人请求并提供相应担保,可以裁定停止民事执行程序的进行。
异议之诉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盛行,成为欲挣脱受债权人滥用民事强制执行权力人们手中的又一利器。试想,假如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定,我们还会对本案出现这样的困惑吗?为了让法官们不再为类似案件苦恼,更为了衡平印某和出租公司之类当事人间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当借鉴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 韩明智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地址 江苏南通市工农路32号
邮编 226007 Email:fyhmz@sina.com.cn
主要参考书目及文章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于喜富主编
《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台)林升格
《强制执行法论》,(台)杨子龄
《论民事诉讼中异议权制度及其重塑》,彭世忠、徐昕
《台湾的强制执行救济制度及对大陆的借鉴意义》,潘天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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