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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审执分离模式之新构建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bobo  发布时间:2020-08-09 14:41:16  

作者:岳彩领

【中文关键词】 审执分离,强制执行,执行难,差异性机理

【摘要】 审执分离改革的模式选择应在深入分析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差异性机理基础上,结合顶层设计的内容,分析改革之目的和任务,以解决执行难为根本开展试点改革。改革的模式主要有三种:执行权彻底剥离、执行实施权单独剥离与执行权深化内分改革;其中,执行权深化内分改革成本最小,符合我国现实国情。改革应结合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执行员与法官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两分一统”工作机制上实现突破,渐进式稳步推进改革。

【全文】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对于构建何种模式的审执分离体制,并未加以明确,再次引发了关于执行权归属问题的激烈争议。而各家之观点,仍多以强制执行权之性质为分析基础,鲜有结合顶层设计的具体内容开展针对性研究。改革之目的在于解决当前体制中存在的问题,问题则隐藏于顶层设计之中。审执分离改革的推进,[1]自然应从顶层设计的改革目的出发,厘清改革任务,探寻改革路径,以期实现改革之目的。

一、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和差异性机理

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一般用“审执合一”或“审执分离”对强制执行与审判关系的不同立场进行界定。[2]审执分离,首先是应否设置专门执行机构的问题,其次是执行机构从事的工作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性质。[3]因此,对于审执关系的考察,也就必须厘清以下问题:强制执行权的性质是什么;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和差异性机理是什么;决定审执分离的因素若何。

(一)强制执行权的基本性质

执行和执行权的概念并非从来就有,[4]至孟德斯鸠将裁决权作为与政府其他两种职能并列的权力后,才确立了立法、执行和司法三权分立的思想。[5]也是自孟德斯鸠之后,学理上的执行权逐步演变为行政权。[6]显然,当时所讲的执行权与我们目前法学理论中的执行权,二者在内涵及外延上均有质的不同;也正因如此,才使权力分立学说留下一个巨大的真空地带。权力的性质决定权力载体的组织构造和运作方式,[7]审执分离体制的模型塑造,必须厘清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在传统国家权力三分格局中,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争议主要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司法权说认为,执行与审判同属诉讼程序的子程序。[8]行政权说认为,强制执行具有主动、命令、强制等特征,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9]也有观点认为强制执行权是复合性权力,包括司法权与行政权两个方面的权能。[10]笔者亦赞同这种观点。司法权说认为执行程序为诉讼程序的子程序,忽视了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和自身特点;行政权说未注意到执行中客观存在的执行裁决、执行救济等司法行为,且行政权的确定、主动、命令、强制等特征,与强制执行权的上述特征亦有区别。比如主动性,行政人员实施权力并不需要有人申请,权力的主动性是其职责义务所在;而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启动条件,强制执行行为的“主动”,实际上是“被动”受到申请后的“主动”。

强制执行的本质是通过国家行为,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对执行权性质的研究,也应当考察执行过程中的所有国家行为,进行梳理、归纳,总结行为的方式、规律和特点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国家行为的内涵——国家权力的性质。[11]应当说,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二者既具有共通性,也具有差异性,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执行权;其中,二者的差异性正是我们开展审执分离改革的基本依据。

(二)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机理

传统诉讼理论基于近代权利保护理念认为,程序是从实体中分离出来的一部分,目的在于调整向法院主张和进行辩护的权利的方式。[12]而诉讼法学者则采用“自我膨胀法”,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13]观察诉讼的角度也出现了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并存的局面。通过内外两种视角的审视,可以看出审执之间的共通性机理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不告不理,审判与执行程序均需先由当事人申请方可启动。二是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具有性质上的共通性,[14]二者指向的均是代表国家的法院。[15]三是保护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当事人均有实体处分权,均适用消灭时效制度等。

(三)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差异性机理

审判与执行并不是矛盾的对立两面,调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法院的规则,与调整原告与被告和法院的规则基本一致,审判与执行的共通性机理即以此为基础。但调整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规则和调整法院与被告之间的规则,却存在很大的差别,二者分离的原理即与此有关。[16]从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可以看出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差异性机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或者说审执分离改革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一是强制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缺乏强制力的法,就像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17]强制执行体现的是执行机构的强力和意志,但这种法律的牙齿不一定随时暴露在外;[18]裁判则是在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据认证、法庭辩论,由当事人充分表明自己观点的基础上作出的。二是强制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利益,更加注重维护债权人利益,奉行职权主义;[19]审判活动中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对原、被告当事人一视同仁,奉行当事人主义。[20]三是强制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化。执行形式化理论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拿出有效的执行依据,即视为其享有实体权利;审判则须对权利主张、争议加以断定,方可确认实体权利。四是强制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强制执行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审判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公正。[21]

二、我国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改革历程与现状

回顾我国强制执行分权改革所经历的发展阶段和主要特征,对于我们当前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有序推进,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从“五年改革纲要”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历程与现状

《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改革执行机构和工作体制,确立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工作统一部署、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的统管体制改革方案。《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提出实行执行权内部分权的改革,要求由审判业务庭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派生诉讼进行处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上述改革方案进行了回应,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全面修订,用两个条文分别对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22]建立了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类型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3]由此拉开了在执行局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分离改革序幕。《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则提出执行权建立分权制约体制,对我们进一步推进审执分离改革奠定了理论基础。《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

我国的执行体制改革在不断探索、完善的进程中,至今已经过了十余年。在执行体制的不断改革中,我们进行了诸多探索,[24]取得了颇多成绩:一是将审判事项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来,厘清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边界。二是在将执行裁决权从执行实施程序中独立出来,厘清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边界。[25]三是建立了分段集约执行机制,突破了传统的一名执行员自始至终全程参与的执行模式。程序是正义的蒙眼布,[26]分段集约执行机制从程序上对执行人员的权力加以限制,有利于制止司法实践中的恣意妄为。[27]比如上海法院于2007年推行执行案件专人查控财产制度等,[28]取得了明显成效。

(二)当前强制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十余年来我国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改革,以解决“执行难”问题为根本,改革进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的经验教训,逐步深入推进,执行工作强制性、规范化、信息化、公开化的“一性三化”建设取得长足进步。但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正视。

一是执行人员大量由法官充任。以江苏省为例,执行队伍中有法官1349名,占全省法院法官总数约15%。法官从事强制执行工作本身并不合适,且执行法官在年龄、学历、综合素质等方面较审判法官也有不如,与执行规范化改革的精神不符。[29]二是思维模式转变困难。执行人员大多具有审判工作经历,对执行权运行本身有别于审判权的认识存在一定不足,造成司法权本身的谦抑性、被动性和执行权本身的扩张性、主动性常常发生冲突。[30]三是工作能效偏低。近几年由于经济下行、经济生活中违约现象大幅增加等原因,经济发展状况传导到执行工作中的现象开始逐步显现。江苏省全省法院2012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003642件,其中执行实施案件为191025件,占比19.03%;2013年共受理案件1238381件,其中执行实施案件数为318023件,占比25.68%;2014年共受理案件1392440件,其中执行实施案件390503件,占比28.04%。执行实施案件收案数3年几乎增长一倍,占受理案件数的比例大幅增长。而据江苏高院执行局2014年调研,当前一名基层执行人员每年的饱和工作量为143.36件,而2013年全省基层执行人员人均结案数已达到231.75件,2014年最多的结案已超过600件,基层执行人员普遍长年处于“超饱和”工作状态,[31]导致工作能效偏低。

江苏法院2012年-2014年执行实施案件收案数量

(图略)

三、强制执行审执分离模式的对比与选择

(一)顶层设计的改革目的与任务

《决定》全文分为七个部分,审执分离改革位于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第二点“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结合该部分第五点“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中“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表述,可看出审执分离改革之目的,在于通过审执分离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进而解决执行难,提升司法公信力,[32]也即根本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将审执分离改革列入“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之中,改革无疑应当从优化审判与执行两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入手。而《决定》对于如何配置这两项权力,并未加以明确,而是要求通过“试点”来检验不同模式的效果,此应为审执分离改革之任务。

(二)当前强制执行体制下执行难成因分析

任何改革都是为了解决问题的,明确了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和任务,选择改革的实践进路时,就必须对执行难问题的成因进行剖析,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强制执行制度能否或如何“切实解决执行难”进行全方位评估。

从外部原因看,一是法律权威尚未绝对树立,败诉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裁判的比例很低。从最高法院2014年工作报告和相关宣传报道中可以看到,2014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比例高达42.57%,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的仅占全部执结案件的19.36%。二是完备的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代价不大。三是有效的执行联动机制尚未形成,法院对执行联动部门的消极协助行为缺少法定手段给予惩戒。四是健全的执行法律体系尚未形成,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不足。

从内部原因看,一是执行案件数量庞大。2014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实施案件高达341万件,同比增长14.1%;江苏省各市新收执行案件均超过15000件,其中3个市超过30000件,新收执行案件超过5000件的基层法院有13个。二是执行队伍配备不强,执行人员的专业性和强制性难以适应执行现状。三是统一管理机制运行不畅,存在管案缺乏权威、管事缺乏力度、管人缺乏手段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执行难的存在,是内外因交织作用的结果,并不能单纯归咎于将执行权配置于法院内部的司法体制。如果没有执行环境的好转、没有健全的社会体系相配套,无论执行权是否配置于法院,执行难问题都将长期存在。[33]

(三)审执分离改革方案的对比与选择

对于审执分离的改革模式,无外乎三种:执行权整体剥离、执行实施权单独剥离、执行权深化内分。从改革成本分析来看,笔者倾向于按照“执行权深化内分”的改革模式进行。但对于其他两种改革模式,也可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同时开展试点,防止在理论准备不充分、实践经验不丰富的情况下,贸然仅选取某一方案全面铺开导致改革成果不理想甚至失败。

1.执行权的整体剥离改革模式

这种改革模式是将整个执行工作从法院予以剥离,[34]从我国当前的国家机构设置来看,这

江苏法院2014年各市新收执行实施案件数量

(图略)

江苏法院2014年新收执行实施案件数量超过5000件的基层法院

(图略)

种改革模式可以有以下三种方案:一是将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将执行权交由公安机关;三是成立独立的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这种改革模式,需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衔接,防止出现审判不顾执行导致裁判结果可操作性不高,执行依据不科学的现象;[35]二是防止因执行权外分产生执行地方化问题,导致司法去地方化的改革失败;三是新设执行队伍的法律素质和执行经验积累问题等。如不能妥善解决上述问题,审执分离的改革即不能称之为成功。越南就曾按照整体剥离的改革方式将执行实施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但结果是执行效率和实际执结率明显下降(由之前的30%降到10%)。[36]

2.执行实施权的单独剥离改革模式

将与执行相关的未决实体争议产生的执行派生诉讼和衍生纠纷交由法院进行处理,而执行权专司执行依据确认权利实现的实施工作的改革模式,被称为执行实施权的单独剥离。[37]这种改革模式的试行,可以选择一些地级市开展试点,在试点地区设立独立于法院的执行局,取消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仅在法院内部设置与独立执行局对应的执行审查机构,并在各县、区(市)跨行政区域设立执行分局,采取垂直管理架构,不对地方政府负责。为防止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配置于不同机关而可能出现的效率降低、相互掣肘的问题,需要明确新设立的执行机构不得质疑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设置执行机构拒绝实施执行依据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法律上扩大协助执行机构的范围,明确协助执行机构的义务,赋予执行机构制裁不协助执行机构的权力。

3.审执分离改革模式之我见

无论是将执行权彻底从法院剥离,还是单纯将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剥离,尽管对法院而言会减轻工作负担,但对社会整体而言,可能产生巨大的、难以承受的改革成本:

一是制度变革成本巨大。在现有体制外另起炉灶设置全新的强制执行体制,涉及到原有执行人员的安置、新执行人员的培训等。[38]这种变革还涉及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诸多司法解释等大量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重大修改。这种改革方式付出的代价过大,实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所不能承受之重。

二是执行程序过于复杂。即使是仅仅将执行实施权剥离,也会增加多道程序门槛,降低执行效率,无法快速实现债权人利益。况且,如果新成立的执行机构性质为行政机关,其执行行为将被列入司法审查的范畴,产生新的行政诉讼类型案件,法院行政庭也要增加大量人事编制,不仅与我国精简机构编制的改革方向不符,执行效率更是会大大降低。

三是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指出,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中,司法机关是最弱的一个部门。[39]在我国司法公信力尚不够高、司法权威不足的当下,无论是将执行权整体剥离,还是将执行实施权从法院单独剥离,均会进一步贬损司法权威。

任何制度的变革均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和传统,[40]审执分离改革,简单的推倒重来很可能适得其反,盲目抄袭域外制度更不可取。[41]审执分离改革是权力结构调整,而非权力机构调整,不能简单的将“审执分离”等同于“行使审判权的机构和行使执行权的机构相分离”。笔者认为,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应当在顶层设计的改革框架下,结合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执行员与法官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两分一统”工作机制上实现突破,为审执分离改革试点提供比较参照系。

其一,探索执行实施工作警务化改革,实现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分离。从我国执行队伍现状看,执行员多数具有法官职称。法官之权威来自理性、自律和公正,而非强制。[42]由法官承担执行实施工作,与法官应当中立的职能定位不符,也缺乏基本的威慑力。有学者建议成立我国专门的执行员队伍,建立与法官序列相独立的执行员序列。[43]但《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执行员定性为“审判辅助人员”,如针对当前的执行队伍开展执行员单独序列改革,执行员多会要求调至审判部门,势必影响执行队伍的稳定性,更不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警察权具有较强的执行性和强制性特点,[44]设立司法警察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在于以强制力保障法律在个案中得以实现。将执行实施工作进行警务化改革,整合司法资源,逐步由熟悉法律知识的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实施工作,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理顺执行实施工作的上下级统一管理体制,更可强化执行威慑力。从域外来看,这种改革方式的成效也较为明显,尤其是俄罗斯由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实施工作的执行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新的执行体制建立前,俄罗斯的执结率仅为20%-30%,改革后2006年的执结率达到59.7%,2009年的执结率达到76.8%。

就当前而言,开展执行实施工作的警务化改革,可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鉴于当前各级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人员并不能完全适应改革要求,现阶段可以先在法院内部设立执行警察。如广西高院法警总队增设司法警察执行支队,派驻执行局专门行使执行实施权。[45]第二,逐步增招司法警察,加强对司法警察的执行业务培训,将执行局内的执行员、司法执行警察一并划入司法警察序列,逐步实现将执行实施权完全交由司法警察行使的目的。第三,实行主执法官负责制,在执行局内部保留少数法官员额,由主执法官对执行实施人员采取查控、处置等执行行为进行决定,避免执行实施权过于集中的现象出现。这种改革方式,一方面可以在充实执行实施力量的同时,借助司法警察垂直管理的体系实现上下级法院之间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又可以有效起到监督作用,符合执行权分权运行的原则。

其二,设立与执行局平级的执行裁判庭(民×庭,下同),实现执行实施与执行裁决的分离。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与执行局平行的执行裁判庭,集中审理执行派生诉讼,可以达到审执互相制约、监督的目的,并有助于裁判的准确和专业。我国《民事诉讼法》225条和第227条,针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分别设立了两种救济方式,根据当事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相应的救济程序也有不同:针对程序提出的异议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具有行政特点;针对实体提出的异议应向法院提出诉讼,具有司法特点。执行裁判庭的职能也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来予以厘定,程序性争议仍应由执行实施机构按照行政程序处理,更加注重效率;实体性争议应由执行裁判庭处理,更加注重公正。如此区分,既突出了执行实施权的行政性特点,有利于上下级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实现,也突出了执行审判权的司法权性质,实现了上下级法院审判权的各自独立。

其三,建立执行实施工作跨行政区划垂直管理体制,理顺执行实施工作统一管理机制。执行实施权作为一项行政性权力自强制执行权中独立出来后,上下级之间实行统一的管理体制即不存在理论上的阻碍;需进一步改革的,是如何实现执行体制改革中的“去地方化”。特别是如果被执行人为地方大型经济体、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政府或当地行政机关等,执行的主要困难即在于地方保护主义。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的改革,目的即在于破除“司法地方化”现象。但我国传统社会是熟人社会,尤其是在农村,其经济发展方式决定了其生存区域的狭隘性。在这样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中,几乎人人都是熟人;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多数亦来自于这样的生活环境,不可避免的会有人情上的工作障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跨行政区划垂直管理的执行实施机构,有效破解执行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即显得尤为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在最高法院设立执行总局,垂直管理全国法院执行实施工作。在省级以下各级地方法院,根据地域范围的分布情况,在全国设立15个左右跨行政区划的执行局,每个执行局可管辖2至3个省份的执行案件,从而形成15个跨行政区域的执行局管理我国大陆地区23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的省级区域执行案件的体制。相应的,参照省级执行局的设置模式,可跨区域设置执行分局管辖地市一级的执行案件,每个执行分局负责2至3个地级市区域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分局下,可跨区域设置执行支队管辖2至3个县(市)、区一级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实施机构的上下级之间按照垂直管理的模式,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指挥。

其四,强化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执行配套机制。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建立合理规范的消化渠道,比如通过破产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完善社会或司法救助制度等予以解决。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但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案件,才是我们解决执行难的关注重点,而其关键在于依托执行信息化推动执行模式的根本变革。在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基本建立的情况下,要有效提升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能力,必须强化执行指挥中心建设,完善执行配套机制,建立起全国四级法院一体化的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央行、住建部、工商总局、交通部、农业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部门实现“总对总”专线网络对接,解决对基本账户、房产、股权、证券、渔船、轮船、车辆等财产形式在全国范围内的查控。建立执行指挥中心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对执行权性质认识的深化以及对执行工作规律理解的深入。基于国家权力分配规则的基本理论和执行权分权运行的基本要求,审执分离改革后,执行实施工作的开展应从法院的单打独斗转变到综合治理,从单纯强调提高法院执行能力,转变到依托执行指挥中心建立起完善的执行查控体系、失信被执行人惩戒体系以及执行指挥体系等,进一步明确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形成规范的联动协调机制、综合治理执行难的外部合力,使执行实施工作步入信息化管理时代,也有利于执行实施工作统一管理体制的完善和巩固。执行指挥中心模式的选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应当明确执行指挥中心行使的是执行实施权,其模式选择、功能设置和运行方式等,都必须以此为基础。二是效率原则。执行指挥中心的构架、运行,要从有利于整合各种资源,最大限度发挥各联动单位的功能和作用出发,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效益原则。建立执行指挥中心就是要改变传统执行方式,利用高科技建立广泛的内外联动网络,降低执行成本,实现执行利益的最大化。四是实事求是原则。全国各地法院的情况千差万别,经济基础、案件数量、人员配备等方面各有不同,执行指挥中心的模式建立也应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对于执行指挥中心的建设模式,有内部联动、外部联动和内外联动等多种模式。内部联动主要是依托高科技、建立与执行单位的网络联系,及时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外部联动模式主要是通过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整合执行资源,畅通与当事人的联系渠道,提高执行效率。内外联动是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法院主办执行工作,协调各方形成合力,从根本上破解执行难。[46]笔者认为,采取内外联动的执行指挥中心更符合我国国情,更具有生命力,更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题,可以实现审执办公场所分离和相对独立,形成独立管理、上下畅通、左右协同的执行指挥体系。

德国通过1879年、1957年的两次立法,先后创制了执行员制度和司法辅助官制度,历时78年才较为彻底的解决了强制执行领域的一些顽疾。法国自1991年开始对强制执行制度进行了改革,通过立法分三个阶段才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区分开来。改革中如果出现了可以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历史机遇,固然不容错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或可成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涅磐重生的一个起点。但确定前进方向的过程,仍以温和渐进的方式逐步推进较为稳妥。我国总体上仍处于法治国家的初级阶段,法律的绝对权威尚未树立起来,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国民整体上守法遵法的意识还不强,依法行政的水平也有待提高。审执分离改革属于影响比较重大的司法体制改革,确定改革方向的过程必须务实而审慎。在法院内部进行“深化内分”式的审执分离改革,改革成本较小,推进过程容易,应为当前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较好路径与方法。

责任编辑:杨波

【注释】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我国的强制执行体制包括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虽有其自身特点,但大多情况下可参照民事强制执行的规定。为行文方便,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论述的审执分离,仅指民事审执分离。

[2]参见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96页。

[3]参见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4]参见[英] M. J. 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页。

[5]参见江必新主编:《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6]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7]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2页。

[8]参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期,第125页;[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9]参见张志铭:《民事执行权的制度安排》,《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7日,第3版;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早期,在日本也曾流行过行政权说的观点,遭到日本著名学者竹下守夫的严厉批评,他认为:“民事执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具有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的私权按照法律程序来实现的机能,而不单具有追求国家目的的行政机能。”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10]参见高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6页。

[11]参见岳彩领:《论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第90页。

[12]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页。

[13]前引[2],肖建国文,第97页。

[14]18-19世纪上半期,以法国民诉法典为代表,所有的欧洲国家均将民事诉讼看作当事人的私事;当时认为,司法权要么不存在,要么充其量不重要。See Mauro Cappelletti and Bryaut G•Garth,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Civil Procedure. Introduction P.23,1986 by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5]参见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与检察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154页。

[16]参见肖建国:《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20页。

[17]鲁道夫•冯•耶林语。See Rudolf Von Jhering, Law as Means to an End, trans. I. Husik, New York, 1924.

[18]参见[美] E•A•霍贝尔:《初民社会的法律》,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8页。

[19]近代以来在民诉法典之外制定强制执行单行法的国家是奥地利,其一开始即放弃了法国、德国的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在强制执行法中突出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参见[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20]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周明圣译,中华书局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16页。

[21]参见贺季敏:《论〈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北京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第42页。

[22]分别为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第204条。

[23]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14页。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学者也多有论述,具体可参见张卫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页以下;张先科、杨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建》,《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第97页以下。

[24]比如上下级法院两级分权的绍兴模式,由审监庭负责执行裁决的“重庆模式”,将执行裁决权保留在执行局内部的莆田模式等。参见肖建国:《“大执行”格局下执行财产查控机制的新进展》,《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12日,第5版。

[25]参见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政法论坛》2010年第3期,第98页。

[26]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27]参见程亮、杨军:《在冲突与调适之间:执行权运行之实证研究——以民事执行政策变迁为视角》,《法律适用》2013年第9期,第81-82页。

[28]参见肖建国:《执行分权的“重庆模式”及其制度效应》,《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27日,第5版。

[29]实践中,由于执行条线在法院体系内较为边缘且人员上升空间有限,造成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相比总体上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综合素质偏低。

[30]参见褚红军、刁海峰、朱嵘:《推动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试点的思考》,《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第36页。

[3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饱和度调研情况通报》2014年第32期,未刊稿。

[3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四、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二)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五)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33]前引[30],褚红军、刁海峰、朱嵘文,第38页。

[34]参见邢克波:《试论“审执分家”的必要性》,《当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24页。

[35]参见刘艳红:《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8期,第115页。

[36]参见肖建国:《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应在法院内实行分离》,《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6日,第5版。

[37]参见乔宇:《论申请执行时效的适用程序——兼谈权力分工语境下的审执分立》,《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第73页。

[38]前引[5],江必新主编,第49页。

[39][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杨颖玥、张尧然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14年版,第391页。

[40]参见童心:《我国执行机构权力配置的理性考量》,《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第138页。

[41]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2页。

[42]参见[以]阿哈隆•马拉克:《法官的角色》,孔祥俊译,《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第1页。

[43]参见王文平:《人民法院执行员制度建设迫在眉睫——建议尽快制定〈人民法院执行员暂行条例〉》,《福建法学》2004年第1期,第54页。

[44]参见余凌云:《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45]马艳:《覆盖全国执行查控体系基本形成——最高法要求执行改革胆子要大步子要稳》,《法制日报》2015年8月28日,第5版。

[46]参见林玉棠、曾越凡:《建立执行指挥中心的法律思考》,《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2辑,第95-96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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