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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逻辑与规律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bobo  发布时间:2020-08-11 09:59:05  

作者:刘宪权

【中文关键词】 金融犯罪立法;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

【摘要】 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是以七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的方式不断向前演进的,这种演进包括对罪名的增设、对罪状的修改、对法定刑的设置。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有其逻辑与规律可循,在立法理念上,其与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协同发展;在罪名设置上,金融犯罪罪名愈加细致、罪状渐趋科学;在处罚力度上,金融犯罪刑罚兼具重刑的宽缓化与轻刑的趋重化。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尚存一些问题,如刑法典对金融犯罪的编排突破了以客体为分类依据的原则;证券与期货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相同,内幕交易罪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用同一法定刑有欠科学;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修正不同步;金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有欠精细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予以克服。

【全文】

从内在逻辑看,金融是陌生人之间跨时间、跨空间人际价值的交换;从发展规律看,金融起源于战争融资的需要,并伴随着现代法治制度的发展。[1]正如金融有着自身独特的内在逻辑与发展规律一样,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也有逻辑与规律可循。在当下经济学家们普遍认为中国已开始由产业资本时代进入金融资本时代的大背景下,金融以及金融犯罪毋庸置疑将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中关键的部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自然亦不会长时间止步不前。迄今为止我国金融犯罪的有关刑法规定平均每隔几年即会作出补充和修正便是一个鲜明的例证。在金融资本时代到来之际,深入挖掘并总结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逻辑与规律,继而探索出更为成熟、周密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是一个重要且紧迫的研究命题。

一、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沿革

(一)1979年至1997年:单行刑法为主、刑法典为辅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并未对金融犯罪独立设章或节(1979年刑法分则仅有章,没有节),相关金融犯罪罪名并不多,并且基本散见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生活中金融违法犯罪日益增多。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以“补充规定”和“决定”的形式颁布了20余部单行刑法,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1982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等。逃汇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伪造货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贷款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罪名便肇始于这些单行刑法。可以说,1979年至1997年间,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处于以单行刑法为主、刑法典为辅的阶段。

(二)1997年至1999年:刑法典与附属刑法并存

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订,对金融犯罪部分的修订集中表现为将金融犯罪独立设节。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第四节、第五节分别规定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金融诈骗罪”两类罪。基于刑法典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的特点,1997年刑法将当时的所有单行刑法均收入其中,同时相关行政或者经济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附属刑事条款的规定,由此形成了金融犯罪领域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然而值得指出的是,有不少学者认为,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现行有效的唯一一部单行刑法,并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兼采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三种模式。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依笔者之见,《决定》实际上与以后颁布的修正案属于同一性质,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理由如下。首先,从《决定》的出台背景看,其出台不单是为了应对当时日益猖獗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等犯罪行为,更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化解早于四个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尴尬境地。该司法解释于1998年8月28日发布,而当时却并不存在有关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刑法规定。这种司法解释先于刑事立法产生的情况在整个刑事立法历程中是相当罕见的。《决定》正是在此种尴尬境地下仓促出台,以作出“救火式”应对。因此,《决定》的初衷并不是要独立于刑法典而对某类犯罪作专门规定,其不过是特殊背景下出于补充刑法典的目的而作出的“救火式”应对,本质上与修正案无异。《决定》之后所出台的九个刑法修正案,都冠以“修正案”之名,这恰是立法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成熟思考与反复权衡后的结果,而《决定》不过是在这之前受单行刑法之立法惯性思维影响的一个仓促的尝试罢了。其次,从《决定》的内容上看,主要还是具体针对刑法中没有规定的具体犯罪(骗购外汇罪)而从立法上加以增补,这与《决定》之后颁布的修正案中增补新罪名的内容也无本质的区别。而且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已经习惯上将其主要内容列于刑法条文之后,作为我国《刑法》第190条之一增补为“骗购外汇罪”这一新的罪名。总之,笔者认为,《决定》是1997年刑法颁布生效后我国立法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次修正,用“决定”的形式对刑法进行修正既是第一次也可能是最后一次,因为,以后可能均将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立法修正。就此而言,完全可以说,《决定》与修正案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对刑法典的补充,仍然属于刑法典的范畴,不能将其看作单行刑法。我国其实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事实上采用的是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还应当看到,在1997年刑法之前,我国几乎不使用“金融犯罪”的表述,也没有“金融刑法”的概念,这显然是由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20世纪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与初步建立,加之金融犯罪在整体刑事犯罪中的比重有所攀升,1997年刑法便在此大背景下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金融犯罪”的范围,使“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罪名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同时,1997年刑法是通过单独规定两节类罪的方式对金融犯罪行为作了系统编排,从而导致刑法理论上也逐渐出现了“金融刑法”的概念。这些显然都是我国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1998年至今:修正案(包括“决定”)密集出台

1999年是我国首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之年(在此之前,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颁布了《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于1999年12月25日、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及2015年8月29日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我国之所以摒弃了早期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转而采用修正案模式,原因在于修正案具有单行刑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集中表现在其与刑法典的关系上。修正案是对原条文的删改或补充,建立在维持刑法典总体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之上。相反,单行刑法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积年累月而形成的诸多单行刑法会造成刑法伤筋动骨的改变,也不利于人们从整体上把握刑法典的变化。

应该看到,在我国现有的九个刑法修正案中,除了《刑法修正案(二)》与《刑法修正案(四)》不涉及金融犯罪外,其余7个刑法修正案都规定了与金融犯罪有关的内容。可以合理预期的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金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高,将会不断有涉及金融犯罪内容的新刑法修正案出台,以回应刑事处罚与国家治理的需要。

综上所述,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目前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实际上采取了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现行有效的、涉及金融犯罪立法的一个决定和七个修正案以及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我国《证券法》(2015年8月31日最新修订)、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我国《信托法》,经修改后的我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均存在涉及金融犯罪的附属刑事条款,由此显现了一个立法演进的清晰过程,即从经济法律中零散的金融犯罪规定到金融法律中相应的规定再到金融犯罪的刑法典及其决定、修正案规定。这既表明了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飞速发展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严重滞后之间存在的矛盾,又反映了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稳定性与金融犯罪行为多变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可否认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确实弥补了原有刑事立法上的不足之处,也满足了惩治金融犯罪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二、变动中的罪与罚: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演变与逻辑

总体上看,除前文提及的《决定》增补骗购外汇罪的内容之外,与金融犯罪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共有七个,它们对刑法的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刑法修正案》修改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罪状,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对象由证券扩大到期货;《刑法修正案(三)》将洗钱罪的犯罪对象在“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基础上增加“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增加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分别取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以牟利为目的”的要件等;《刑法修正案(七)》增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虚开发票罪,废除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等;《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总体而言,包括《决定》在内的历次修正案中有关金融犯罪的修正主要包括对罪名的增设、对罪状的修改、对法定刑的设置三方面。

(一)对罪名的增设

《决定》及历次刑法修正案共增设的金融犯罪罪名分别是:骗购外汇罪(《决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修正案(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虽然都与信用卡有关,但前罪的对象为信用卡本身,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誉,而后罪的对象为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这两个罪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卡犯罪的刑事立法、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弥补了1997年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罪名之不足,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用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行为非常及时和必要地纳入刑事法网。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则是为了弥补挪用资金罪处罚范围之有限而增设的,对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金融机构擅自运用不限于客户资金的有价证券、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增进了刑法与其他相关经济、行政法规的协调。违法运用资金罪限于社会保障领域,适用的主体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等,该罪之增设也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增设也是经济生活日趋丰富的产物。

罪名的发展变化不仅预示着刑事领域几十年来大规模和较高水平的立法活动与实践,反映了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变迁,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了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进步的标志之一,而且意味着刑法罪名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共生关系”[2],换言之,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刑法中金融犯罪的罪名不断增多,显然与犯罪手段和犯罪行为不断变化、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不断增长是密不可分的。

(二)对罪状的修改

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罪状作出修改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修正案》),信用卡诈骗罪(《刑法修正案(五)》),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将有关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犯罪化,增加了对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期货合约和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入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三)》主要是以“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反恐合作为背景,为进一步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反恐国际义务,适应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而出台的。该修正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设为我国《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六)》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根据修正后的我国《刑法》以及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3]我国的反洗钱犯罪行为仅限定于金融领域,其他领域的洗钱行为不在规制之列。立法者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我国《刑法》第312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修正,将该罪原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式,这清晰地表明了金融领域以外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以赃物犯罪处理的立法意图,由此从另一角度再次证实了洗钱犯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领域。此外,因为《刑法修正案(五)》所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包含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为了与此保持协调,该修正案同时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模式。

《刑法修正案(六)》除前述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外,另有六个条文对金融犯罪有关罪状的规定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补充。该修正案第10条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对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和违法运用资金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18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还分别在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增加了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六)》放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客观要件,不再要求资金一定是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取消了该罪特定目的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现代社会的证券、期货市场对我国而言是一个新兴事物,这从我国刑法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立法轨迹中可见一斑。1997年刑法仅处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增设操纵期货市场的行为。同时,《刑法修正案(六)》还删除了该罪“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要件,这一修正表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犯罪构成由单一的结果犯转变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相结合,即不仅依据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定罪,只要涉案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作了修改和补充,在我国《刑法》第180条第1款中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行为方式的规定。总之,历次刑法修正案对金融犯罪进行了多次内容上的补充和修改,相较其他类别的犯罪而言,至目前为止,历次刑法修正案对相关金融犯罪罪状的修正应该是最大的,其中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我国金融领域的市场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但远未达到十分成熟的程度,特别是管理层对金融领域监管的认识也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与此同时,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同样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由浅至深、由粗至细的发展过程。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立法者越来越关注到对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也充分认识到金融犯罪具有触发金融风险的作用,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在我国立法中占据着重要位置。在此情况下,立法机关通过修正案高频率地对金融犯罪的罪状进行修正,也就完全可以被理解了。笔者认为,在相当一段时间里,重视金融犯罪的刑事规制,充分表明了我国进一步加大对金融领域监管的立法态度,而有关金融犯罪罪状的每次修正之必要性和及时性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就此而言,有关金融犯罪罪状的逐步完善,既是适应我国金融犯罪发展所需,又与我国金融犯罪立法所采取的刑事政策不无关系。

其次,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金融领域中相关的犯罪现象十分突出,特别是随着金融改革的开展与深化,新的问题不断发生,相关犯罪行为的形式也有了很大的变化。然而,毋庸讳言,立法者的智慧是有限的,金融领域中犯罪现象的变化和增长则是无限的。以有限的立法者之智慧试图穷尽无限金融领域中犯罪现象之变化,当然会力有不逮。因此,金融犯罪刑事立法需要在保持稳定性的基础上作一定程度的调整和变化,既是必要的,也是不可避免的。

(三)对法定刑的设置

总体而言,我国《刑法》中有关金融犯罪法定刑规定所配置的刑种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主刑包括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在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下,除管制刑和死刑对金融犯罪不适用以外,其他刑种均能适用。在法定最高刑的设置上,主要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七年、五年,共五档;在量刑幅度的设置上,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大多设置了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设置单一量刑幅度的金融犯罪仅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的20年中,我国金融犯罪领域法定刑的修改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刑法修正案(三)》加大了打击单位洗钱犯罪的力度,增加了单位洗钱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第二,《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法定刑的修改体现了三个“加重”,即新增了一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至十年有期徒刑,加重了对该罪的处罚力度;同时,取消了针对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独立的法定刑,完全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显然加重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取消了该罪罚金刑的倍数限制,改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从而加重了对金融犯罪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第三,《刑法修正案(八)》第31条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增设了相应单位犯罪的罚金刑,即在原条文每一档法定刑之后,增设了对单位犯罪“并处罚金”的规定。第四,《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增设了“从业禁止”的规定作为我国《刑法》第37条之一,针对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上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设置了三年到五年的禁业期。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种,从业禁止规定虽不是针对金融犯罪特设的,但是其对预防和惩治金融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金融犯罪的违法成本,加大了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有效预防和避免“服刑一时,刑满累犯”的现象发生。第五,1997年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的金融犯罪罪名有五个,它们分别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货币罪以及“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则进一步将金融诈骗罪中仅存的伪造货币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死刑一并废除。至此,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领域不再有死刑。第六,《刑法修正案(九)》还将集资诈骗罪的量刑幅度由原来四档缩减为三档,[4],这一修正使我国《刑法》中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规定不再有四个量刑档次的设置。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金融犯罪的规定与其他犯罪规定并无太大差异性,但其法定刑的设置仍然具有一定的特点,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其一,金融犯罪的法定刑均为主刑与附加刑并举,没有只处主刑不处附加刑的,也没有只处附加刑不处主刑的。其二,金融犯罪法定刑中自由刑的严厉程度均低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相比则基本相当,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关刑法规定相比则普遍较高。其三,金融犯罪法定刑中罚金刑的规定和适用,无论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均超过包括其他经济犯罪在内的刑事犯罪。其四,单位可以成为大多数金融犯罪的犯罪主体,且对单位实施的金融犯罪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处以罚金,又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适用较低的自由刑。其五,金融犯罪的法定刑中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既科学又合理,设置财产刑的金融犯罪均属于较为严重的罪行,充分契合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宗旨和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金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与修正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路径。一方面,金融犯罪的刑罚趋重。可以看出,对于金融犯罪刑罚的历次刑法修正并没有朝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反倒是通过增加量刑幅度加重了个别金融犯罪的处罚力度。这固然是当前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形势所需,但从中也可窥见,我国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理念并未完全摆脱重刑化的传统刑事立法理念。另一方面,金融犯罪死刑的废除,显然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其意味着我国选择了“分领域”、“有系统”废除死刑的方式和路径。《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对我国《刑法》的修正,使我国刑法首次在某一领域内全面废除死刑,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大事。

三、我国金融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规律

(一)立法理念上,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与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协同发展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刑法典,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此背景下不存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金融市场,当然也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尽管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很不健全,但是包括货币和某些类型的有价证券在内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国民经济活动中仍然占据一席之地,当时金融领域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国家货币的合法和权威,维护国家货币的信用和稳定,有关金融犯罪的刑事立法集中体现在妨害国家货币犯罪方面。这是因为,一国的金融犯罪刑事立法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应该具有一致性。1979年刑法颁布之时我国改革开放刚起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在此状况下,当然不可能具备在刑法条文中集中规定金融犯罪的条件。之后,随着金融市场稳步发展和各种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断出现,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立法上初步认同了金融犯罪的概念,并开始划定金融犯罪的范围。进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刑法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金融在市场经济中愈加发挥着主导与核心的作用,1997年刑法将金融市场上各种行为纳入刑事法制的视野体现了其对1979年刑法的全面修改,而金融犯罪独立设专节规定就成为了一种顺理成章的自然选择,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导致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此条件下,传统法律观和价值观显然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观和经济犯罪刑罚观的需要,要变革价值观念,才能正确区分哪些是合法的经济行为,应当保护,哪些是非法的经济行为,应当依法惩处。刑法学界由此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和“生产力标准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逐渐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即在坚持刑事法律为犯罪评判具体标准的同时,必须辅之以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力标准。具体而言,在新旧经济体制更迭之际,当现行法规定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时,刑事立法要适时地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发展变化的形势所需,这个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矛盾。然而,在刑事立法尚未修正之前,落后的立法必须接受刑事政策的指导和实践的检验,司法机关不能背离政策而被动执法,只有当刑法规定出现严重滞后的时候,才允许采用生产力的标准判断犯罪行为的性质。既不能将生产力标准曲解为单纯的经济标准、金钱标准,也不能绝对化地将生产力标准误解为排他性的唯一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由传统计划经济刑法理念到现代市场经济刑法理念的转变。[5]

应该看到,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立法机关对金融领域的刑法介入还是持一种必要的谨慎和循序渐进的态度的。正是随着市场经济刑法理念的逐步确立,犯罪评判标准才会发生转变,即一些传统意义上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呈现出非犯罪化的趋势,另一些新的犯罪则被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前者如投机倒把、买空卖空等犯罪行为,[6]显然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实际情况;后者表现为刑法的触角已由货币、外汇、证券、期货等传统金融领域扩展到信托、基金、信用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