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诉讼费用承担
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问题的提出】
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一般由保险人承担;第二,一般由侵权人承担;第三,视具体情况,即根据合同的约定,或由保险人承担,或由侵权人承担。
之所以会出现以上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是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表述不一致,从而导致对相关法律规范在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本文对这些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了梳理,并提出自己的理解和适用意见。
【约定及规定】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理解重点:此款不属于法律规范,只能起到预备作为合同条款的作用,并且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该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理解重点:对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承担,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无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
3.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理解重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而与双方有无合同约定以及如何约定无关。
【理解与适用】
关于责任保险纠纷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保险法》第66条规定的是"由当事人约定”原则;而根据《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仍然应当适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则。从表面上看,两者之间似乎存在矛盾。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及处理?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是法律规定,《交纳办法》是行政法规。因而,按照法律冲突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而笔者认为:《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其规范的意思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诉讼费按照约定承担。然而,《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如此,在不同法律规范对同样事情,既有任意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适用强制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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