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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bobo  发布时间:2020-08-08 14:40:00  

作者:吴宏伟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发挥了不容忽视的功效和作用,然时至今日在应对市场运行中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时却日渐显得力不从心,其文本规范相较于现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存有诸多掣肘之处,因而对其予以修订亦愈发显得紧迫而有必要。面对着推陈出新的规制诉求,国家权力机构没有选择沉默而是试图启动修法回应着实践需要。早在2003年,有关部门就启动了该法修订的相关程序,但略显遗憾的是,10年间却未能完成修订工作。[1]不过,修法工作一直在持续中,2016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便是其阶段性成果的体现。[2]但随之而来的便是,有关送审稿纷纷扰扰的争议与辩论,其中又以送审稿的第6条、第13条和第14条动静最大,而此类争论的实质都共同指向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应该规制哪些行为,抑或哪些行为应当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实际上,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应然性价值追求之所在,即唯有通过规范设计将其理应规制的行为纳入调整对象,方能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成与实施的正当性。因此,在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抑或送审稿中的相关问题时,规制范畴是一个绕不过去的话题。

一、规制范畴确立的逻辑前提

随着经济条件的社会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由较具传统私法色彩的制度规范演化为现代国家经济规制工具,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危害或可能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从而消减其可能产生的各种消极后果或负外部性问题。明确的规制范畴是经济规制的逻辑前提和基础,仅当规制范畴的边界清晰时,规制方能达到预期目的。对于实施逾20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说,其规制范畴的边界何在,直接关涉着其能否实现其所承载的价值目标和秩序追求,因而相应地成为修法的关注点,但科学而又合理的规制范畴是由多重因素决定的。

(一)规制范畴与目标追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使命就是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但哪些竞争行为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或者说,其规制范畴何在,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体系构建的基础。倘若无法厘清规制范畴,那么亦就无法构建合理的规范体系,从而使得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失去了正当性和合理性。众所周知,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但因其优胜劣汰的残酷后果而时常遭受人为的破坏,即市场竞争的参与者为了避免因竞争而带来的失败,因而千方百计地力求在竞争中获胜,其中的方式方法不免有悖伦理。社会伦理和商业道德作为建立在经济利益共同体基础之上的行为准则,广泛存在于市场竞争之中,并调整着市场竞争行为。也正是因为此,有学者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本身天然蕴含了商业道德的要素,且已经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法律化。[3]当然,作为总体的良性竞争秩序固然不能脱离道德评价,大部分(并非全部)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也包含一定程度的道德评价,但一项竞争行为之所以不正当,归根结底是因为其客观效果扭曲了市场机制,破坏了市场结构,而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动机恶劣。[4]这种客观行为与主观动机之间约束权衡的规范表现,是法的应然追求之实然化体现,其背后蕴含着法的目标追求。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应然追求,决定着其规制范畴的阈值。

规范设计是为法所应追求的目标价值服务的,因而法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就需要有什么的规范设计与其相匹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如此,其制度规范也必然要承载着相应的目标追求,当然这种制度性诉求不是静止的,而是要求制度规范具有一定的动态性和开放性,以能及时有效地规制溢出既有文本规范范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追求直接影响着其文本规范的具体设计,也决定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取舍。“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出现于1850年法国法院依据法国《民法典》1382条确立的原则所作的判决,判决的内容是保护因同行的违法行为而蒙受损失的企业主的利益。[5]不难看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原初目的是为了保护诚实商人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随着时代变迁而改变其初衷,仍孜孜以求于“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6]。这一点与反垄断法不同,后者则是要解决市场竞争有无问题,以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是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法制化而构建起某一特定商业行为正当与否的评价标准和认定依据。因此,市场运行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预防和制止有悖商业伦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要通过行为规制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继而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是商业领域内道德法制化的规范约束体系,不仅通过规范设计将有悖商业伦理的商业行为纳入其规制范畴,更通过对价值目标的追求增强成文化的文本规范适用之张力和弹性,从而达到以文本之“不变”应市场不当竞争之“万变”。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提供的私人诉讼或公共执法之救济来矫治、恢复或维护可能或业已受损的市场秩序,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化进程中自身价值目标不断实现的体现。这一目标实现进程,有赖于两方面因素:一是源于目标追求而内化为文本规范的法定依据,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市场运行中有悖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商业行为纳入自身规制范畴,其规范形式不仅体现为可列举的具体行为表现,也包括暂时无法列举而具有应可规制性的行为之抽象表达;另一则是在特定目标追求的指引下对前述文本规范作相应的解释,以便执法者将特定的案件能够有效地涵摄于此,以作出相应的裁判,从而定纷止争、恢复和维护市场秩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规制范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追求是一一映射的,有什么样的目标追求,就应有什么样的规范设计,以明确其规制边界。

(二)规制范畴的界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边界,受制于其目标追求;但其目标追求能否得以有效实现,也有赖于其文本规范所设定的规制范畴合理与否。规制范畴的确定,通常受两方面因素影响,即一是经济社会发展中有悖商业伦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客观需求,另一则是国家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的主观态度和目的诉求。主观客观因素的综合,方可促成合理的规制范畴,当然,此二类因素中有一变化也就相应地要求着对规制范畴作相应调整,以满足其目标追求的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生成于上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之初,其规制范畴的确立反映着当时的经济建设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但时至今日其掣肘之处不断显现,从而至少客观上需要对既有文本规制范畴作反思性完善。

一方面,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要求文本范畴作相应的调整。1993年,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市场经济”正式入宪,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但此时,无论是经济建设能力,还是市场发展水平,尚不发达,生于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较于今日经济条件下的行为来说不可相提并论,显得简单而又拙劣。然而,二十年后的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脱离了当初的稚气,更是在诸如互联网经济、信息化等诸多高科技头衔之下拥有了更多可申辩的理由和主张,使得既有的规范供给难以有效地满足现实经济生活中对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需求,因而有关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呼声由来已久并不断壮大。

另一方面,文本自身也存有固有缺陷。经济社会条件的变化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予修改,同时,其文本在具体适用中也不断暴露自身不足,也促使着修法工作的推进。首先,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性来说,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实施时,我国法制建设尚处于待兴之时,与其有密切关联的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反垄断法等尚未出台或形成合理的规范体系,因而发生同一问题或行为有不同规定甚至矛盾之处,也属正常;但随着此类规范体系的完善,要求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理顺各自的规制范畴,以形成妥洽的规范体系和机制,也属合理。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特定的制定背景而打上了诸多时代烙印,如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为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的混合性立法[7]、为应对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而设置的“有限的一般条款”[8],以及低价倾销、搭售和商业低毁等行为的责任条款缺失等问题和现象,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经济生活的需要而要求从根本上给予改变。因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予以完善,实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生活中自反性现代化的结果体现。

诚如上文所述,法的生成受制于主客观因素,特定的规范体系设计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追求。作为商业伦理法制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所处的经济社会条件不断变迁而不断衍生出对其规制范畴予以完善的诉求,不仅是自身规范的制度评估结果,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诉求。

二、文本规制范畴的制度考量

送审稿的公开,不仅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工作有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的研究提供素材。恰如前述,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纷纷扰扰,很大程度上是关于规制范畴的,因此,现就送审稿中争议较大的两个条款即第6条[9]和第13条[10]作例分析。

(一)相对优势地位

有关“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应该说,是第一次导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中。按送审稿规定理解,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特定交易中,一方相较于另一方拥有特定的优势,使得其对自身具有依赖性而难以转向其他替代者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汉语语法和表达习惯,送审稿中这一定义表达存有语病)。显然,此处所说的“相对优势地位”并非是指与反垄断法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同等程度的地位,而是指能够给相对方的交易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最小限度的地位。为了合理判断当事人间的相对优越地位,应将当事人所处的市场及交易环境、经营能力上的差距、交易对象之商品的特征、交易相对方选择其他交易处的可能性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以法律的方式保障现实交易中存有竞争力差异的交易双方能够进行公平交易。即,禁止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或者至少能够给对另一方的交易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经营者滥用其地位,以免给另一方造成交易上的不利益。

相对优势地位的规范设置和其滥用规制,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比公平竞争的概念范畴要广,其不仅包含竞争手段或方法上的公平性,还包括有阻碍竞争之嫌的竞争阻碍性和交易条件之公平性,因而是个高度概括的概念。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可以通过对《反垄断法》17条和第18条的解释,达到所增设的“市场优势地位”条款之目的,从而无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置这一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从制度层面来考察,反垄断法的解释适用并不能完全解决增设条款所欲达到的目的。一是反垄断法条款的解释适用有一定限制条件,即“依赖性”认定时反垄断法适用对象是“经营者”,“消费者”能否纳入其中,存在制度障碍;另一是增设市场优势地位条款与其说是为了解决特定交易中滥用优势地位问题,不如说是为了解决反垄断执法权配置无法满足地方垄断规制需求的问题。举例来说,县城有线电视公司要求用户预付三年有线电视费或者附带其他不合理条件的情形,便存在执法难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限制竞争条款后,若通过反垄断法途径解决,则有点杀鸡用牛刀;若不予解决,则明显侵害消费者利益但又没有给予有效解决,其剩下的唯一解决途径就是由受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成本可想而知。基于诸如此类的考虑,在修订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偏向于设置市场优势地位,以弥补反垄断执法权中央事权化而产生的消极后果。因此,市场优势地位滥用的禁止不仅着眼于竞争本身的公正性,还兼顾着保护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一条款的设置,也未必没有积极意义。

(二)互联网专条

应该说,这一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与经济社会发展中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不无关系。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用的推广,诸如恶意插标及劫持流量[11]、设置进程阻碍用户使用他人同类产品[12]等互联网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案件逐年增多[13],这些案件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常被认为溢出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畴,加之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一般条款存有争论,因而就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的呼声变得不容忽视。送审稿中的“互联网专条”回应了现实中的呼声,但也引发了不少争论,如行为类型划分不清、条文缺乏张力和可预见性等问题。[14]修法对现实给予积极回应,值得肯定。但《反不正当竞争法》究竟是否应对互联网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独树一帜的“专条”规定,其必要性何在,是值得考虑的。

之所以以专条形式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是因为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其间涌现了不少溢出既有文本所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而由法院依据该法第2条作出裁判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为了消除法的不确定性而亟待增加有关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内容。这一理由能否成立,值得推敲。通过互联网技术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类型化为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即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竞争秩序,而需要通过法制手段予以规制,以矫治或恢复业已受损的竞争秩序或环境。实践中,应通过利益权衡原则来比较该技术运用的结果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从而确定是否予以规制。二是既有的文本规范能否提供有效的规范约束,通过已有的司法裁判来看除了第2条并无其他条款能够提供有效的裁判依据,应该说,为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留有余地。因此,对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有悖商业伦理的市场行为,确有规制的必要,但送审稿的条文表达仅是近来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总结,虽回应了现实需求但对未来行为的规制却缺乏应有的弹性和张力。因此,笔者主张,应在修改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基础上再行设计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条款,以增强其行为规制的针对性、回应性。

此外,送审稿第14条[15]所谓“认定”条款,也存有不少争议,但笔者更倾向将其纳入一般条款来讨论。当然,从制度层面来考量,送审稿相较于1993年的文本规范来说进步不少,不仅进一步厘清了与诸如反垄断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是试图通过完善诸如市场相对优势地位、互联网专条以及行政认定条款等内容增强文本规范的回应性和张力,以有效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三、规制范畴界定的路径优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追求决定着其规制范畴的边界,同样,规范范畴决定着其适用范围。唯有科学合理地界定其规制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方有弹性和生命力;否则,每当碰到溢出既有文本所规定的范畴之外行为时就显得束手无策,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更有损法制权威。因此,在上述对送审稿相关条文反思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予以优化,以实现其应然目标。

(一)确立合理的不正当竞争规制思维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更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需要依法予以预防和制止。但并非一旦发生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通过国家公权力介入而予以干预或处置;相反,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赋予当事人相应的选择权。即: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时,法律可以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权,以便其依据私法寻求民事救济。其法理依据在于,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有权选择其认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这不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体现;但是,当某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产生的消极效果或负外部性溢出了特定当事人之间,而具有传播快、影响坏、涉及面广等特点时,依据诸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传统私法难以有效抑制或者成本过高时,以超越私主体利益而体现公共利益诉求的公权力规制就显得必要而紧迫了。值得注意的是,很多时候,这两类规制思维并行不悖,公权力规制机制的确立和实施并不排斥私法所赋予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和途径,有时两者更是相得益彰。尤其是,当严格遵守依法行政的规制在规制范畴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民事救济机制就不仅显得必要,更是必须。当事人可以依据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提起相应的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客观上达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之目的。

(二)完善一般条款

理论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有一般条款,或者说,《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是否为一般条款,存有争论。一般条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构成了一切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准之基础。任何一种行为只有在被证明是不道德、不诚实之后,方有可能纳入法律的范围明确予以禁止。[16]对此,我国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的态度不一致:司法裁判的实践表明,我国法院将第2条作为一般条款适用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之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17]由于依法行政原则和与第2条相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缺失,我国行政执法通常并不认同第2条的“一般条款”地位,因而实践中几乎看不到依据第2条作出的行政裁判。也正是因为此,如何从行政执法角度完善一般条款规定成为此次修法的重点,送审稿第14条便是这一修法动机的体现。但由于该第14条,不仅因强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权而备受非议,更是未能妥善处理好与1993年文本中第2条之间的关系,引发诸多争论。毫无疑问,送审稿的规范设计,不仅不符合条文逻辑安排,更易引起日后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之间的紧张关系:“认定”是否为前置、其法理依据何在等问题都困扰着这样的制度表达。因此,笔者主张,对送审稿的第2条和第13条予以整合,设计出能够体现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之坚守和尊重的一般条款,在保持既有的民事救济机制的同时塑造合理的行政责任机制,以为行政执法提供法定依据。

(三)优化法律适用技术

诚如前述,笔者主张通过完善一般条款,以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的灵活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一般条款存在的必要,是因为人类在规范的设计上尚有力不从心之处。他们尚不能完全知道:哪些是应加规范的,以及对已认为应加规范者,应如何才能清楚地加以规范?于是乃乞灵于开放性的概念,期能弹性地、演变地对生活事实加以规范,而不至于挂一漏万。[18]由于一般条款的开放性、具体行为条款的原则性,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在适用中离不开法律适用技术,以增强文本规范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这就需要在修订文本出台后由相关执法机构在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下构建合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体系:(1)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出台实施细则甚至指南,消除法律文本中为确保规制范畴开放性而导致的原则性和抽象性,以明确文本规范的内涵和外延;(2)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过往的裁判经验,对文本规范中的概念术语、法律意义作出进一步阐释,以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和一致性;(3)最高人民法院适时通过颁布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的条文规范、概念理解等内容予以明确,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增强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可见,通过法律适用技术的运用能够不断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的张力,实现规制初衷,即矫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从而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

四、结语

规制范畴是法得以存在和运行的根基之所在,但确立合理的规制范畴却非易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在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和商业伦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变迁,其自身规制范畴制约了其立法初衷的实现,也制约市场秩序的维护,因而修法不仅必要也显紧迫。送审稿的出台,是近来修法努力的体现,但在规制范畴方面的设计并不尽如人意,仍需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然目标追求指引下,合理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树立全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思维,设计并解释好一般条款,以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规范的张力和生命力。

【注释】 *作者简介:吴宏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1]参见吕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20年》,载《法人》2013年第12期。

[2]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602/20160200480277.shtml, 2016年4月28日访问。

[3]参见孟雁北:《反不正当竞争法视野中的商业道德解读—以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为例证》,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年第12期。

[4]参见蒋舸:《关于竞争行为正当性评判泛道德化之反思》,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

[5]赵东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及执法机关的取向》,载《工商行政管理》1996年第10期。

[6]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7]参见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8]有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存在“一般条款”,学界有“法定主义说”、“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和“一般条款说”三种学说,依据我国司法实践和文本规范来说,笔者倾向于“有限的一般条款说”。参见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编著:《竞争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69页。

[9]送审稿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10]送审稿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实施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二)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三)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不能正常使用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四)未经许可或者授权,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应用服务的正常运行。

[11]参见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北京奇虎科技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16849号民事判决书。

[13]举例来说,2010年至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共审结110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其中涉及互联网的共33件,占全部不正当竞争案件的30%,这说明互联网领域已经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发领域。这些案件,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纠纷在网络领域的延伸;另一类是互联网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参见《北京一中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http://www.dffyw.com/fazhixinwen/sifa/201406/36298.html, 2016年4月28日访问。)

[14]由于送审稿公开时间较短,目前笔者尚未在正式学术期刊中检索到有关此类的论文,大多集中于网络评论之中,较具代表性的有:(1)俞吟艳:《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试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网址:http://www.aiweihang.com/yuedu/103144044.html, 2016年4月29日访问;(2)周忠胜:《互联网行业竞争新规则:〈反法送审稿〉第13条另类解读》,http://www.aiweihang.com/yuedu/96590138.htm1, 2016年4月29日访问。

[15]送审稿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16]参见谢晓尧:《在经验与制度之间:不正当竞争司法案例类型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17]如经学者统计,截至2016年3月7日,在北大法宝收录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约4777件,其中与第2条有关的约1780件,占比约为37.2%。参见吴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模式》,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2期。

[18]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页。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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