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利明
【中文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相互衔接
【摘要】 从民法的发展来看,关于人格权保护,呈现出从消极保护到具体确权的发展趋势,我国民法也历来重视协调人格权积极确权与侵权责任法保护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如果在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将产生体系违反现象,并不符合科学立法的精神。侵权责任编替代人格权编也将影响侵害人格权责任的准确认定。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强化人格权保护,应当在使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前提下,有效衔接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
【全文】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自从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护人格权以来,强化人格权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法学界普遍认为,应当按照全面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要求,在民法典编纂之中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鉴于我国现行《民法总则》仅用三个条文对人格权保护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要通过民法典分则对人格权保护作出细化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使其独立于侵权责任编,同时,应在民法典编纂中有效衔接二者的关系。笔者不揣浅陋,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从消极保护到具体确权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
所谓消极保护模式,是指法律上并不详细规定各种类型的人格权,而是在人格权遭受侵害之后,由法官援引侵权法的规则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从近代各国民法典的内容来看,明显存在着“重物轻人”的倾向,以财产为中心,主要通过消极保护模式对人格权加以保护,而不注重人格权的积极确认。但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同时,随着互联网、高科技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展,客观上也需要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加以保护。从世界范围看,强化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是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从总体上看,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
最早采纳消极保护模式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1382条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了规定,[1]该条规定的损害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有形的权利客体,也包括无形的权利客体[2],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也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权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仅仅只是通过消极确权已经无法适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法国法也通过积极确权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这最集中地体现为,民法典在近些年的修改中增加了对隐私、身体等人格权的保护,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了一项法律,并在《法国民法典》中增加了9条:“每个人有私生活得到尊重的权利。”该条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此外,在该法典新增第16条,强化了对身体权的保护,从而也开始从消极保护向积极确权模式发展。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主要采用了消极保护模式,除该法典第12条对姓名权作出规定外,该法典第823条第1款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第824条规定了信用利益的保护,第825条规定了贞操利益的保护。从上述规定来看,《德国民法典》主要是将人格权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而没有将其视为主观权利在法典中予以广泛确认,正如民法典起草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3]而且《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侵害人格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权利人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4]但近几十年来,德国法在保护人格权方面也开始向积极确权发展,最为典型的是通过判例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概念,从而扩张了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此种概括的人格权具母权的性质,得具体化为各种受保护的范围(或特别人格权),例如名誉、隐私、信息自主等。”[5]此外,德国还通过一些特别法,确认了其他人格权益。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采用消极保护和积极确权的结合来保护人格权,主要有如下两种模式:
一种是具体人格权+侵权法的保护模式。例如,《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一方面通过民法典广泛确认人格权,另一方面借助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来保护人格权。[6]该法第1328a条、第1329条、第1330条分别对侵害隐私权、侵害人身自由、侵害名誉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法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在这些人格权遭受侵害以后,法院往往只是适用侵权法对法典明确规定的人格权提供保护,而拒绝扩张人格权保护范围,[7]这可能也是一般人格权为什么最近才被奥地利的法院所承认的原因。当然,一些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完整权、肖像权、人格尊严等,也得到了法院认可。[8]可见,奥地利主要采用了具体列举人格权类型,同时借助侵权法规则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另一种是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侵权法的保护模式。瑞士是第一个将现代人格权理论在立法上予以实践的国家,为人格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瑞士民法典》第27、28条专门设定了对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允许主体在其人格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该规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该法典第29条和第30条又专门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些学者接受了基尔克宽泛的人格权概念,认为人格权也包括了经济活动的自由。[9]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人格权的范围应当限于具体人格权。此外,为了便于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确认了一些具体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完整权、行动自由权、尊严权、隐私权等。[10]匈牙利也同时承认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匈牙利民法典》对姓名、肖像、声音、荣誉、名誉、通信秘密等人格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同时,依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对个人人格尊严和信仰自由的侵害,将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11]此外,希腊和葡萄牙也同时对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实际上也是采取了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侵权法的保护模式。[12]
英美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的原因,英美法采取了所谓的“鸽洞模式”(pigeonhole system),即通过具体列举各种侵权之诉的方式,对人格权提供保护,尤其是依据侵权法保护名誉和肖像的权利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13]具体而言,对人格权的保护,英国法主要通过攻击(assault)、殴打(battery)、非法监禁(false imprisonment)、诽谤(defamation)、恶意欺诈(malicious falsehood)、恶意诉讼(malicious prosecution)、故意造成精神痛苦(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mental suffering)、泄露秘密(breach of confidence)等诉保护人格权。[14]英国在1852年颁布了《名誉诽谤法》,对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利益如个人尊严进行系统保护。英国的普通法并没有正式地承认所谓隐私权。然而,为落实《欧洲人权公约》,英国在1998年颁布了《人权法案》,这也是英国人格权保护的转折点,根据《欧洲人权法案》第8条第1款,英国法逐步形成了隐私权的概念。[15]美国法也基本上采用侵权法保护人格权,美国法主要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的人格权益,隐私权的产生具有司法确权的特点。最初,美国法上的隐私权只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16]但后来,隐私权的概念不断扩张,其几乎覆盖了绝大部分的人格利益,其保护范围包括了名誉、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17]至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隐私逐渐从普通法上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创设了所谓“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的概念,并将其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中,并以其作为各州及联邦法令违宪审查的依据。[18]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据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将隐私权解释为公民享有的对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绝自我归罪(self - incrimination)的权利。[19]
从消极保护到具体确权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其一方面体现为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增加和一般人格权的确认,另一方面体现为人格权规则的日益细化和丰富。例如,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2009年的《罗马尼亚民法典》,都有十多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专门在第一章第二节规定人格权,采用了24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第8条至第31条)。《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第一题第二章以专章的形式(“人格权”)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第11条至第21条采用了11个条文对人格权作出了规定。《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一编(“自然人”)第二题专门规定了人格权,该题从第3条至第18条共16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该编第三题对“姓名”作出了规定(第19条至第32条),两题加起来一共30个条文。
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的发展过程表明,人格权与侵权法开始出现了相互区分的发展趋势,二者是相互衔接、相辅相成的。从我国立法经验来看,我国民事立法历来重视区分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五章第四节详细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权,其中主要是人格权,如全面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实现了对具体人格权的全面确权。从比较法上来看,我国《民法通则》以如此多的条文对人格权问题加以规范,可谓开创了世界民事立法历史的先河,并因此被称为“民事权利宣言书”。但《民法通则》在对人格权进行确权的同时,又同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对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作出了规定。[20]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置于各项权利之首,通过3个条款(109、110、111条)对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再次加以系统确权,丰富了《民法通则》的人格权类型,增加了身体权与隐私权,明确将生命健康权拆分为生命权与健康权,构建了“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体系,此外,该法还首次对个人信息加以规定。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其他规定来看,立法者旨在将其留待民法典分则中予以具体完善。同时,该法也专门规定了民事责任,该法第179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也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保护。这表明,《民法总则》区分人格权法与侵权法规则,并且强调人格权规则与侵权法规则的有效衔接,通过正面确权与消极保护,构建了积极确权的保护模式,这也是我国民事立法的经验。
二、侵权责任编集中规定人格权将产生体系违反现象
体系是具有一定的逻辑系统所构成的一个制度安排,法典化就是体系化,体系化是法典的生命,民法典体系就是由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制度所构成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价值所组合的体系结构,其中各项制度又是由具有内在逻辑的规范所构成的整体。“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