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 宇
【中文关键词】 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执行文付与之诉;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异议之诉,主要包括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两类异议之诉的提起需要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和相应的条件下提起,其诉讼标的和裁判事项与域外相关诉讼制度有所不同。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不同类型的异议之诉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有些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除提起异议之诉外,还可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证明责任,应遵循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的基本原则进行分配,同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调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32、33、34条首次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实际是被执行人)程序中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司法解释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打开了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缺口。虽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受到严格限制,但是该规定毕竟对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的引入做了初步的制度设计,并为司法实践适用此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借助该司法解释创造的契机,理论上有必要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领域的几类涉执行诉讼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为下一步是否有必要扩大执行异议之诉
*乔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二处秘书工作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的适用范围,是否有必要对执行异议之诉结合我国执行制度进行改良,提供理论支持。笔者拟对《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诉讼形态进行对照分析,探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相关实践问题。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类型
(一)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简析
1.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和执行文付与之诉。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其执行文签发程序,发挥着类似于我国裁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作用,处理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执行当事人适格的认定、继受执行文的签发程序,均由执行文付与机关[1]完成,因此,德日等国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救济程序,是以当事人对执行文不服的救济为中心设置的。执行文(也称执行签证或者执行条款)是公开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文字,或者记录这些文字的文书。执行文的付与(也称发给执行条款或者执行签证的付与)是将“债权人可以根据本执行依据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样的文字,或者记载该文字的文书附于执行依据末尾的程序。大陆法国家之所以实行执行文制度,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强制执行应以执行依据为基础,在其执行力范围内进行。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的调查,原则上仅根据执行依据本身是不可能的,需要其他调查材料。但在审执分离的制度下,此类调查判断如果交由执行机构操作,恐怕难以实现执行机构迅速、正确地实施执行。故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确立了执行文制度,由保存执行依据原本的机关对执行力的现状及范围进行调查判定,并附记于执行依据正本的末尾,执行机构据此可以直接实施执行。执行文具有补充执行依据的功能,但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扩大,而是对执行依据抽象执行力在付与执行文时的具体范围所作的公开证明。
债权人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后,执行文付与机关经审查后决定是否付与执行文。如果执行文付与机关认为,明显可以对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债务人执行,或者为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执行而付与执行文时,应当在执行文上记载理由。换言之,如果以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为执行当事人时,应当在执行文中记载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由,以及该被扩张之人的姓名、住址等内容。这类涉及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执行文,一般称为“继受执行文”或“承继执行文”。
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和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实质上是基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作出的处理,故债务人不服付与执行文的决定,除提出异议以外,也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这种异议之诉,称为“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债权人对拒绝付与承继执行文决定不服的救济程序,主要包括债权人异议和执行文付与之诉。债权人申请承继执行文时,应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义务承继的事实存在,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该事实或者法院不了解该事实,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请求付与执行文的诉讼,以取得执行文。这种诉讼就是“执行文付与之诉”。执行文付与之诉既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也是债权人获得执行文的一种方式。
2.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由强制执行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审查判断,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由执行法院在接收相关执行申请时审查。执行法院决定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的,该债务人可以提起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救济。执行法院决定不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救济。
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中的一种情形,是指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准许后,该债务人主张其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人,而向执行法院提起的异议之诉。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其执行力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这类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主要解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债务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至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一般不在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中宣告。换言之,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不属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无需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判定。
许可执行之诉,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项。[2]所谓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施以执行时,或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如债权人之继受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施以执行时,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提起的请求许可强制执行的诉讼。[3]
3.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异议之诉,也称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也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是指债务人对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是否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主张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与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现状不符,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诉讼。执行法院应凭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之权利。如果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权利,在该执行依据生效后已经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与债权人实际存在的权利状态不符,执行法院仍依债权人申请实施强制执行,在程序上虽属合法,在实体法上则使债务人蒙受损害,属不当执行。此时,应允许债务人就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存在消灭、妨碍事由提起异议之诉,这种诉讼就属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例如,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债务人,并未否认其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仅主张执行依据所载明的请求权在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妨碍之事由的(例如部分债权已经清偿),可以提起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二)《变更、追加规定》确立的异议之诉类型
我国没有实行执行文制度,由法院执行机构对是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问题作出裁定。《变更、追加规定》的第1条规定确立了依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原则和变更、追加法定原则。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的主体主要包括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相应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分为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人不服驳回变更、追加申请裁定的执行异议之诉。
1.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种由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学理上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范畴。具体到被申请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和诉讼请求的内容而言,《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异议之诉,既可以是被申请人就能否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也可以是被申请人对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提起的异议之诉。后者可以包括被申请人基于执行依据生效后,其所载请求权发生妨碍、变更、消灭等事由提起的请求排除该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异议之诉。
2.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或者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为该变更、追加裁定遗漏责任主体或认定债务人责任范围有误的,可以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从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救济制度来看,债务人不服执行力主观范围向其扩张的,可以提起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或者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权人申请向第三人扩张执行力未获准许的,可以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适用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所有纠纷,既处理执行力向债权人扩张的争议,也处理执行力向债务人扩张的纠纷,只要属于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方面的纠纷,基本都可以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并未将提起上述诉讼限制于某几类特定情形。
从法理上讲,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时,该特定第三人即成为执行当事人。但该第三人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其是否真正为执行力效力所及,可能在相关各方主体之间产生争议。这种争议在本质上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生,说到底属于实体法争议,同时在程序上会影响执行程序是否及于第三人。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中的实体争议设置相应的执行衍生诉讼,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争议的有关主体无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债务人异议之诉(包括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请求权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在我国现阶段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全面适用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还缺乏立法支持。基于各种因素,《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程序中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但从另一侧面来讲,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是一次重大突破。
需要说明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特定情形,均属于原本就应通过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实体法争议,如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清算义务人清偿责任等。这些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存在很大争议。很多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等情形,均超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属于独立于执行依据所载债权之外的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应另诉解决。但由于这些特定情形在执行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以有效处理一部分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一部分问题,进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故《变更、追加规定》将债权人原本可以另诉处理的部分情形,也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对于这些本可另诉解决的纠纷,通过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产生争议的当事人提供诉讼渠道救济,通过另一种方式还原了纠纷处理的诉讼途径,也符合此类特定纠纷的法律性质。对特定的原本就可以另诉处理的民事纠纷设置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在诉讼途径之外设置法外救济程序,并非对立法的原则性突破。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仅将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限定为部分原本就可以另诉解决的实体法纠纷,具体情形包括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类情形,申请变更、追加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等。
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
从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看,除了对起诉时间和管辖法院有所限制外,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提起的诉讼,往往并无过多的限制条件。例如,在日本,债权人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提起,并不以付与机关已经拒绝付与执行文为前提。从《变更、追加规定》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看,对提起该类诉讼的条件除了起诉期间和管辖法院以外,也无其他过多的限制条件。
(一)关于是否需要先行提起执行异议的问题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不以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这一点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经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在执行法院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前提下进行。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提起,则不存在异议审查前置的程序要求。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或者申请人不服驳回申请裁定或变更、追加裁定,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设置异议审查程序,故执行异议不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中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异议审查后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后,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该特定标的强制执行。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这一表述,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对特定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之诉。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已经从规则层面确立了许可执行之诉。相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程序解释》第21条所确立的“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诉讼”并非“许可执行之诉”,或者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许可执行之诉,而是因为规则制定者的误解导致规则本身的失误,从而误导了理论界与实务界。[4]
严格来讲,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后提起的异议之诉,并非台湾地区所称的许可执行之诉,而是与我国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制度相配套的一类涉执行诉讼。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而是由案外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异议之诉,将争议付诸诉讼。因此,能否排除对特定标的执行的争议,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由案外人或者第三人提起相关诉讼予以解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存在两种结果,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两种审查结果分别对应不同的救济程序,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案外人不服驳回异议裁定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申请执行人不服中止对该标的执行裁定的,可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所以,如果不存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就不会存在中止对特定标的执行的裁定,自然也不会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获得对特定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许可,这种许可执行的对象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中的许可执行之诉是不同的,后者旨在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处理的法律争议是执行依据执行力能否及于该法律文书所载当事人之外的主体。虽然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得强制执行的许可,但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明显不同,不能将这两种“许可执行之诉”混为一谈。
(二)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该15日属于法定不变期间。行为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而不遵守法定期间,行为主体则丧失了进行某种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的行为的权利,即使进行了该行为,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超过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再起诉的,构成起诉不合法,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鉴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为便于审判和执行的协调,防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与执行程序在不同法院进行而导致的审执相互脱节,并考虑司法效率的问题,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实行专属管辖制度,由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的执行法院管辖。
四、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及裁判范围
(一)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法院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审理后,认为债务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时,应在判决主文中宣告,不允许基于该执行文的执行依据正本实施强制执行。[5]我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也主要处理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应判决宣示被告不许凭该执行依据对原告强制执行,或宣示针对原告的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撤销。而《变更、追加规定》设立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上述异议之诉不同,既可以处理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也可以处理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因此其可能包括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债务人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本身确定责任范围的异议之诉等多种情形。
被申请人以不应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为由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的是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执行法院需根据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和理由,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进行裁判。这种诉讼属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仅涉及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那么可以在理论上将其归入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范畴。但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3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服执行法院变更、追加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是因为该裁定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也可以是因为该裁定认定其承担的责任范围错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和判决主文内容,既可以包括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也可以包括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该条司法解释除了规定法院对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作出裁判以外,还规定了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与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一样,都属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这一特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并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属于判决主文的裁判对象,一旦经判决主文确定,对当事人即产生既判力,也会对当事人就责任范围问题能否另行起诉产生相应的影响。经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判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该问题另行起诉,否则,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被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裁判范围,那么,与债务人责任范围相关的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也可能成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类情形。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主张变更其责任范围的,是在被申请人对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进行的,无需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而是专门针对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诉讼,既可能涉及被申请人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也可能涉及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从而影响被申请人责任范围的问题。因执行依据所载债权已经发生消灭、妨碍等事由导致债务人责任范围变化,并由此产生的债务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争议,属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处理范围。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情形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处理。该款规定实际上代行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功能,因此,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确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等事由提出异议的,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救济,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33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包括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
笔者认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宜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排除在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是在我国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尚未建立的情况下,由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代为处理此类纠纷。现《变更、追加规定》明确了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确定的责任范围,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等事由,会对被申请人责任范围产生相应影响,这类纠纷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情形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还原该类纠纷的诉讼救济途径,使当事人获得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且,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项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与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妨碍事由导致的责任范围变化,都属于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将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纳入判决主文的裁判范围,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将债务人责任范围争议完全通过不同程序分开处理,也容易引发新的问题。所以,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有利于纠纷解决。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变更、追加规定》除了规定申请人不服驳回申请裁定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外,还规定了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亦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关于债务主体范围、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认定结论的情形,一并纳入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执行异议之诉的主文可以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这一特点说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文付与之诉也有所不同。
在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债权人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的诉讼请求和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宣告“付与机关应当付与债权人所申请的执行文”。即使债权人获得了执行文付与之诉胜诉判决,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地付与执行文。该胜诉判决不能取代执行文本身,债权人必须另行提出付与执行文的申请并出示该判决,才能由执行文付与机关依据该确定判决正式付与其执行文。而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来看,许可执行之诉的事由,只适用于“为谁”和“对谁”执行产生争议的场合。[6]原告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如果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判决许可债权人(原告)凭执行依据对债务人(被告)强制执行。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既可能是因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其变更、追加申请,认为应当按照其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请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可能是因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认为执行法院虽然裁定变更、追加了执行当事人,但是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主体范围有误,遗漏了债务人,或者确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有误,不当限缩了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等,请求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请求变更(通常是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其诉讼标的是程序上的强制执行异议权,即许可执行权, [7]判决主文只解决法院能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理由对债务人强制执行问题,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并不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也不在主文中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法院判决对债务人许可执行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仅为许可执行的先决事由,而非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的态度,以及债务人承担实体责任的范围问题,可以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陈述,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裁判。许可执行之诉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既判力,债权人可以就该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另行起诉。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我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制度中,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事由和裁判主文内容,既包括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也可以包括债务人责任范围的问题。法院具体如何裁判,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换言之,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纯粹的只解决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的“许可执行之诉”,《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针对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争议的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规定人民法院也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判决主文中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可以根据该生效判决和原执行依据对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结果执行。此时,被执行人不得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非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之人或变更责任范围。
五、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一)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1.域外相关理论学说。关于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性质,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的目的是消灭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或使执行文失效,因而属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的目的是请求确认不得付与执行文的状态;还有观点认为,该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执行依据不应被付与执行文的同时,又让已经付与的执行文失去效力,因此应认为这种诉讼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上也存在争论。学理上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及新形成之诉说等学说。其中,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讼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其执行力为目的的诉讼,性质上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一样,在性质上同属形成之诉;确认之诉说认为,债务人提起该诉的目的固然是排除执行,但该诉讼争议的是执行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及于原告(执行债务人),此项判决并非消灭或妨碍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而是确认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及于原告,故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且被告(执行债权人)不得对原告强制执行,系因其对原告无执行依据所致,故亦非请求被告不作为的给付之诉。
2.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理论上属于何种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等各种观点。这种争议源于理论上关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的性质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系债务人主张其非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排除执行依据对该债务人的执行力,因此,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应属形成之诉;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在德日和台湾地区的通说亦为形成之诉。笔者倾向于认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属于形成之诉。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1.域外相关理论学说。关于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法律性质,大陆法国家理论上存在形成之诉说、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的争议。形成之诉说主张,该诉讼是通过判决形成能够付与执行文状态的诉讼。给付之诉说主张,该诉讼是请求执行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给付内容的诉讼。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讼是请求确认执行依据符合付与执行文要件,是具有执行力的执行依据的诉讼。也有观点认为,从执行文付与之诉在确认执行依据应被付与执行文的同时,也形成了无需证明文书即可付与执行文的法律状态来看,应认为这种诉讼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双重性质。事实上,债权人不通过执行文付与之诉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取得执行文,而且,债权人即使通过执行文付与之诉获得了胜诉判决,也不能将该判决本身看做是执行文。故形成之诉说不符合执行文付与之诉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执行文付与之诉并不是根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所以给付之诉说也很难成立。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理论上有几种不同学说:一是给付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以判决命债务人容忍法院对其执行,应属给付之诉的一种。二是确认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确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存在,应为确认之诉。三是形成之诉说。该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就执行依据创设了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应为形成之诉。[8]除此之外,还有命令之诉说、救济之诉说、新形成之诉说等。
2.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关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目前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认识。我国现有的学术成果主要集中于探讨许可执行之诉的法律性质,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性质,有形成之诉说、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等各种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确认之诉说与形成之诉说的争论。确认之诉说认为,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性质上为确认之诉,即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就执行依据所载的请求权存在,原告可依该执行依据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9]许可执行之诉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就执行依据执行力是否扩张的争议,由受诉法院以判决予以确定,并非命令债务人或债务扩张后的第三人容忍执行或赋予执行依据对债务的执行力,在性质上应当是确认之诉。[10]
形成之诉说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系执行名义创设得对于债务人为强制执行之效力,许可执行之诉的标的确定为许可权,同时考虑到传统的形成之诉说无法避免当事人就同一问题反复起诉,并难以防止裁判相互矛盾,因而采用对形成之诉加以改造的新形成之诉说。[11]
笔者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建立在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制度框架下,虽然部分情形已经超出了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将原本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争议也纳入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当中,但《变更、追加规定》仍将这些特定情形设定为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所以对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认识,仍需置于执行力扩张争议的前提之下。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是确定能否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范围,解决的是执行依据执行力能否向第三人扩张及扩张的范围问题,第三人承担债务的依据仍为原执行依据,是在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并未设立新的执行依据和创设新的给付义务,并非引起现存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而是通过判决确认了执行力及于第三人的法律状态和及于该第三人的具体范围。笔者倾向于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属于确认之诉。
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合并以及与其他诉讼的分离
(一)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合并
1.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申请人也不服该变更、追加裁定,同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以申请人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该申请人也不服该变更、追加裁定,认为裁定认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错误,以该被申请人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由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存在重合,而且诉讼解决的问题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所以两诉不宜分开审理,为便于统一解决纠纷,防止诉讼结果冲突,宜将两诉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以申请人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申请人也不服该变更、追加裁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除了以该被申请人为被告之外,还以该变更、追加裁定未予变更、追加的其他债务主体为被告的,因两诉的当事人存在部分重合,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具有部分相关性,实务中也宜将两诉合并审理。上述情形中,如果申请人仅以其申请变更、追加但变更、追加裁定未予准许的其他债务主体为被告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合并审理,可以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而定。
2.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与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合并。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裁定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后,该被申请人可能既以执行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主张不应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同时又以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已经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为由,主张不应继续执行,将两种理由合并提起异议之诉。这种情形实质上属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和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合并,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由均可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处理。[12]
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遵循异议理由一并提出原则。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同时存在多项异议理由的,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原则上应当一并向执行法院主张,防止被申请人滥用诉权,反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拖延执行。这一原则也是实行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国家通行的原则,债务人提起对付与执行文异议之诉存在多个异议理由时,应当同时主张,即实行“别诉禁止”制度。诉讼理由一并提出原则,有利于促使被申请人将同时存在的异议理由集中于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从而保障纠纷得到统一处理。
3.被申请人能否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债权发生消灭、妨碍等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在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债务人能否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主张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已发生变更、消灭或妨碍等请求(权)异议事由,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债务人可以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抗辩事由,理由为:如果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发生消灭、妨碍等情形,则不应执行,在依判决程序确定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场合,区别付与执行文的要件与实体请求权异议事由没有意义;如果允许债务人主张请求(权)事由的抗辩,则债务人无需再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执行文付与之诉中,债务人未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抗辩事由,其是否还能另行提起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肯定说内部也存在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无论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债务人是否主张了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均不允许债务人再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相关观点认为,无论债务人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是否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都允许其再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折中的观点认为,仅在债务人未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时,才允许其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
否定说认为,债务人不得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抗辩事由,理由为:即使存在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执行依据并非当然失去执行力;执行文付与之诉的审理对象并非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本身存在与否,而仅为付与执行文的要件事实是否成立,因而其与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功能和目的并不相同,一旦允许债务人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提出请求(权)异议之诉事由的抗辩,债权人对执行文的取得将陷入迟延;另外,债务人可以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的反诉,不允许其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提出这种抗辩,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有采否定说的判例。
在我国台湾地区,被告(债务人)在许可执行之诉中,能否以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有不成立、妨碍或消灭等事由,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抗辩?这一问题在台湾地区也有争议,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许可执行之诉是为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所设立的救济程序,其与因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成立、发生妨碍、消灭等事由而提起的请求(权)异议之诉,两者方法、目的与旨趣不同,如果允许被告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将使许可执行之诉程序延宕。[13]肯定说则认为,可以允许债务人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事由的抗辩。
我们认为,被申请人能否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债权发生消灭、妨碍等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理论上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在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人仅能主张执行依据现有的执行力范围,不能超出原执行依据范围,提出新的给付请求。被申请人可以针对申请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并提出自己的主张,既可以否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也可以提出其他相关的事实,以证明执行依据执行力不应向其扩张。《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将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明确纳入判决主文的内容,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理由对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作出裁判。而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终确定,难免会涉及执行依据所载债权本身发生消灭、变更、妨碍等情形,导致债务人责任范围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债务人主张请求(权)异议之诉的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判决主文中关于债务人责任范围的判定,就难以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权利义务状况。由于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涉及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所以,宜将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理由一并纳入裁判范围,既有利于一并解决纠纷,也有利于使异议之诉关于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裁判结果,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权利义务状况。
(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的分离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确定判决后,当事人能否再就作为异议之诉先决问题的实体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德日等大陆法国家,债权人可以提起执行文付与之诉的场合,是否还能就该诉讼的先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由于执行文付与之诉的判决对执行依据所载请求权不产生既判力,仅对本诉的审理对象,即付与执行文的要件存在或不存在既判力,故应允许债权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败诉后,能否基于对债务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该债务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也存在不同观点。理论上一般认为,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败诉后,说明法院认为被告并非原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即被告并非执行依据既判力所及之人,该诉讼结论对债权人与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该债务人另行起诉。
我们认为,目前对上述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许可执行之诉方面。有观点认为,许可执行之诉的实质是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争议的诉讼,其核心问题在于处理“为谁”执行和“对谁”执行的问题,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强制执行异议权,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可否成立的先决事由。因此,许可执行之诉判决生效后,仅对可否对债务人为执行措施产生既判力,对于判决理由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并无既判力,对于作为异议理由的实体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但是,根据争点效理论,只要该实体法律关系经过充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前诉的认定。[14]与此不同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为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判决结果对其有既判力。也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应当以前一种观点为基础,兼采后一种观点的合理因素,构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首先,应把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确定为程序上的许可权,这是许可执行之诉作为特别诉讼的“质”的特征;其次,要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当事人诉累,将实体法律关系尽可能地纳入既判力的范围。客观上说,判断是否许可执行,必然要将实体法律关系作为先决问题,只要这一问题经过充分审理,有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攻击或防御的机会,诉讼法院已经对这一问题经过审慎判断,应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既判力。在技术上,处理的方法可以有:一是原告在起诉时,可以明确将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此时,成立诉的“客观合并”,法院不仅要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对该实体法律关系加以判断,也必须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二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为了避免原告败诉后另行起诉,也可以反诉该实体法律关系。三是原、被告双方均未诉请的,法院虽不得在主文中予以宣告,但根据“争点效”理论,只要该实体法律关系经过充分审理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判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前诉的认定。[15]这种观点属于对前述两种观点的折中。
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前提是: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本身是否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对其是否具有既判力。许可执行之诉在判决理由中阐述债务人实体责任范围问题,而非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定,故许可执行之诉的确定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既判力。而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规定,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既包括是否应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也包括被执行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法院具体如何裁判,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换言之,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已经被纳入到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当中,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不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如果涉及对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认定,那么该判决确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既判力。该责任范围的确定也会涉及到当事人之间一部分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另行诉讼构成一定的限制。对于超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和裁判范围的其他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当事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变更、追加规定》第34条将一部分实体法律关系纳入到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之中,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折中的立场。
七、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域外相关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1.执行文付与之诉与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执行文付与之诉中,由债权人就付与承继执行文特别要件的存在这一待证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执行文的付与,并未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中,就付与承继执行文特别要件的存在这一待证事实,仍由债权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债权人在执行文付与之诉中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提起对付与执行文的异议之诉后,仍然存在,关于权利义务继受的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不能转移给债务人。
2.许可执行之诉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许可执行之诉中,债权人就执行依据执行力及于其本人或债务人的要件事实成立应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的上述证明责任,在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中仍然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明责任,一直由债权人承担,不能转移给债务人。换言之,债权人应就执行依据执行力及于其本人或债务人的事实,负主张及举证之责任。债务人得就反对事实主张及举证。[16]
(二)我国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
笔者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仍然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确立,即主要适用法律要件事实分类说分配证明责任,同时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中,一般情况下,仍由申请人对执行依据执行力及于被申请人的要件事实,即权利成立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妨碍事由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关于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申请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这一规则即是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
(责任编校:余晓龙)
【注释】 乔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二处秘书工作人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1]法院作出的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一般由法院书记官付与执行文,公证债权文书由保存公证书原本的公证机关付与执行文。
[2]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一第2项规定:“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二规定:“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之外,对于所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3]参见陈娴灵:《许可执行之诉:强制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适格之救济》,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4]同注③。
[5]参见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6]参见朱新林:《许可执行之诉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期。
[7]同注⑥。
[8]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9]同注⑤。
[10]参见马登科:《初创与完善:对民事许可执行之诉的解读》,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1]同注⑥。
[12]在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提起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时,能否同时主张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的事由,存有争议。肯定说认为,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否定说认为,两种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与旨趣不同,肯定说的主张将使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程序延宕,违背强制执行迅结的法理,同样,在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程序中,债务人也不得同时主张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的事由。
[13]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72-173页。
[14]同注⑥。
[15]参见黄奕新:《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研究——以执行力争议诉讼化解决机制为中心》,载《福建法学》2007年第2期。
[16]同注13,第171页。
【期刊名称】《山东审判》【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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