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彦新
【中文关键词】 格劳秀斯,不当得利,一般规则,私法范畴
【摘要】 格劳秀斯是近代早期一位著名的国际法学家,他对国际法的理论、学说的贡献自不待言。但是他对荷兰私法乃至于欧洲大陆私法的贡献,特别是他将不当得利提升到与契约、侵权同等地位,提炼成为一般规则,并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成为独立的私法范畴的贡献却为人所忽视。在格劳秀斯所著的《私法导论》到《战争与和平法》两部论著中,其中有关不当得利的论述展现了其对不当得利阐释、凝炼的思想过程。这些相关论述既显示了他对罗马法与中世纪晚期经院法学思想的吸收与继承,又显示了他对不当得利这一法律规则与制度所作出的理论独创性贡献。
【全文】
荷兰著名的法学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被公认为西方近代早期的国际法鼻祖。但是,格劳秀斯在私法史上的地位,特别是他对欧陆民法的债法体系中不当得利学说与规则的贡献,却在我们中国国内的私法学术研究中有所忽略。对于他的不当得利学说与规则几乎为我们国内私法学界忽略不计。然而,型塑与浇铸不当得利成为一个独立的私法范畴,并将它提升到跟契约与侵权一样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高度,正是这位伟大的国际法学家所作出的私法贡献。“在19世纪,不当得利在中部欧洲还漂浮在空中。无论是法国最高法院还是萨维尼都没有首先设计与承认一般的得利请求。正是雨果•格劳秀斯,在17世纪前半期利用各种不同线索并把这些不同线索编纂成为一种单独的、明确清晰的、可理解的公式。”[1]
一、不当得利与罗马法
就古代罗马法而论,直到罗马法的古典时期,罗马法学家仍然未明确处理不当得利的问题,例如著名的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就未明确阐释与处理不当得利的法律问题。而且法学家盖尤斯在运用“结构与关系”处理罗马私法材料时,就其债法所论而言,主要涉及的是契约与侵权,而不当得利没有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与契约以及侵权作为同等的私法范畴存在并作相应的编排与处理。不过,当代德国著名的罗马法与比较法教授Reinhard Zimmermann指出,“在盖尤斯其所谓的Res cottidianae另一著作中,我们找到了一种答案:它没有在契约与侵权的清晰有序的总区分中出现,而是包括在各种其他的债当中,他把不当得利置于一种第三类的债”。[2]总体而言,早期罗马法的发展是通过诉讼(actio)方式与方法实现的,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中,诉讼与权利的特殊关系特别表现在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相互对应上——罗马法中的每一种权利或法律关系都有着自己相应的诉讼形式作为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甚至,人们经常以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来判断是否存在特定的权利”。[3]因此,罗马法并无近代私法体系中债法体系中对不当得利的这般构造。
但是,罗马法古典时期的法学家并未完全忽视不当得利的问题。查士丁尼在位时期在立法及其法律汇编活动中,对历代罗马法学家的法律学说汇编并摘要成册的《学说汇纂》中就有有关不当得利问题的简要论述,例如,法学家Pomponius论到,“按照法律的性质,任何人以另一人的损失与伤害而获益是不公平的”(D.50,17,206)。[4]同时,这位法学家还说,“因为,按照自然公正,任何人不应以另一人受损而使自己受益”(D.12,6,14)。[5]但是,在罗马法之演进史上,在关涉罗马私法方面,未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渊源与发生原因作为一种独立的私法范畴来看待。法学家Pomponius的概括式的格言,“并非表示罗马法已有一般化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他的准则或格言只是古希腊哲学家、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法与伦理思想中所论交换正义的一般原则之体现。当然,我们已知罗马法的古典时代创设有不多的几种不当得利的诉讼形式,但是罗马人适用这些诉讼要求非常严格。而且这些诉讼是对人之诉,不是基于契约也不是依照侵权,而是基于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的受损而受益,并且这种受益从法律上讲是不公正的。“这种思想观念好像十分简单且几乎不证自明,然而,事实上,这些罗马法的诉讼十分独特,并且未同其他法律并行处理,也不依照罗马法。”[6]但是,大体而言,在罗马私法演化史上,不当得利的诉讼救济的确是一种原创的、有价值的罗马人的设计。
自罗马法古典时期及其以后,不当得利的诉讼救济严格限于明确界定的情况。在古典时期,对于罗马法古典时期的法学家来讲,不当得利只是一种一般的思想观念或原则,不当得利远未成为一项法律规则与具体法律制度。尽管不当得利之发生非常明显,但它仅仅限于几种情况才适用不当得利的救济手段。在罗马法的古典时期,最主要的不当得利的诉讼是栽植(拉丁文是:implantatio)与加工(拉丁文是:specificatio)。[7]当然,古典时期之罗马法是明智的,也是聪明的设计。因此,德国20世纪著名的罗马法学家Schulz教授认为,查士丁尼时期的法典编纂者“摧毁了罗马古典法,他们不明智地扩大了这些诉讼的范围,没有对拜占庭法律给予清晰阐述,通过模糊与混淆罗马古典法的各种植入修改了其内容”。[8]而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用了一个特殊的论题即准契约的债务,“上面已经列举各种不同的契约,现在谈那些正确来说不是根据契约发生的,但又不是由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这种债务被认为仿佛是根据契约发生的”。罗马法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它们分别是:因给付的要求返还之诉,“错债索回之诉”,“因受讹诈的请求返还之诉”,以及“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与“债因消失后的请求返还之诉”。因此,罗马法并没有创设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则,更没有将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独立私法范畴予以处理以及抽象成为一般规则。
二、中世纪共同法与不当得利
11世纪之后,罗马法开始复兴,并且罗马法与教会法的研究兴起,它们共同构成了12世纪的法学复兴,进而形成了共同法(ius commune)。中世纪共同法之罗马法学研究与罗马法学家对债法之不当得利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因不当得利所生义务是作为准契约来予以分类的。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并未像契约与侵权一样,在同一层面发展与形成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作为债务的来源之一,“这样的法律规则的形成在中世纪与16世纪罗马法解释者的作品中也没有发现这种规则的存在”。[9]当然,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当中有些学者,可能基于任何人不应以一些其他人的损失而获益的衡平原则提到过几近于不当得利的规则。
与此同时,中世纪的共同法之教会法学研究与教会法学家,在《教会法大全》第六编之《论法学规则》的标题下(De regulis iuris of the Liber Sextus)引用了罗马法学家Pomponius的格言。有位教会法学家的意见是,基于无法律原因或无正当原因而对置于某个人控制的一项他主物可以向法律官员提起其请求。但是作为一项债务的来源,没有任何地方十分明确地提到过不当得利。甚至16世纪的西班牙的经院主义学者与受经院主义学者影响的法学家也未提到不当得利。不过,与此类似问题,按照经院主义思想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原则,西班牙的经院主义学者与法学家提出了一种不同于罗马法的债法体系,即在不公正的情况下导致返还的规则与制度。但是没有提出同契约、侵权在同等层面发挥着债的来源之功能的不当得利规则与制度。
中世纪的两法,即教会法与罗马法彼此之间相互影响,两法之关系不是一种冲突的,而是相互获益的关系。中世纪罗马法的研究没有明确提出不当得利之一般规则。不过,教会法学家提出了一个类似罗马私法之处理不当得利问题的法律办法,即教会法学家谓之返还法(restitution)。在现代意义上,返还法这一术语就是指不当得利法。当然,现代法律学者认为,“将不当得利和返还等同起来是错误的。当按照产生返还请求权的不同事件来划分返还法时,不当得利仅仅构成返还法的一部分”。[10]教会法学家使用返还来指称,因犯有罪而被宽恕之前,犯有过错一方对其受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教会法学家在《教令集》引用的内容来自基督教教父哲学代表人物圣•奥古斯丁对此所论之内容。圣•奥古斯丁指出:“如果犯有罪的另一方的物勿需返还,若返还,那么不是补赎而是虚假。如果事实上确实这样做了,罪不会被宽恕,除非返还包含取走的物。”[11]教会法学家对于作出返还的义务范围扩大到受害人遭受的任何伤害。“这种义务同于罗马法中赔偿原告的被告之义务”。[12]从上述内容来看,在欧陆私法的演化中,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古典时期罗马法与古典后期查士丁尼皇帝在位法律汇编时,以及中世纪的两法(utrisque iuris)都有所解决或有着类似解决办法。但是,它们都未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则并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一般化处理,也未将不当得利置于跟契约、侵权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与债务来源的同等地位。
三、不当得利与《私法导论》
格劳秀斯作为17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学家,尤其是国际法学家,其最著名的为人所知的著作是有关论述自然法的《战争与和平法》,而其论述罗马-荷兰法的《私法导论》却有所为人忽视或不被重视。《私法导论》撰写在前却出版在后,《战争与和平法》撰写在后而出版在《私法导论》之前。这两部作品都有关于不当得利的学说与规则。而在荷兰私法史上,这部《私法导论》类似盖尤斯《法学阶梯》之于古代罗马,在17世纪的荷兰,其有荷兰的法学阶梯之名声,它也是格劳秀斯最为杰出的论著之一。在《私法导论》中,格劳秀斯将自然法与当地习惯法或本地法律基于自然法的观念,融合在一种体系当中,处理与论述了不当得利这一学说与规则。当然,这种自然法思想由16世纪的神学家,主要是西班牙人提出,因此也称为西班牙经院学派或西班牙自然法学派所提出并进而形成的。在债务的来源中,不当得利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的独立私法范畴第一次出现。这种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也体现在《战争与和平法》之中。
《私法导论》大致同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一样,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与债法三编。物法与债法两编所涉各种物与债务,主体划分是基于主体权利的层级体系。“针对现代法律专门术语,什么是一种主体权利,格劳秀斯使用了荷兰语的术语recht van toebehoren(英国的罗马法学家Lee将其译为:财产权利,即英文是:right of property)。”[13]格劳秀斯对财产权利区分为两类主要的范畴,荷兰语beheer- ing(拉丁文为“jus in rem”)与inschuld(拉丁文为“jus in personam sive creditum”),用现代民法术语也就是物权与债权。债权之定义即对人财产权(格劳秀斯《私法导论》第二编第1章第59节)是,“所谓对人财产权,指某人对抗另一人的权利,可以要求该人给付某物或为一定行为”(当然这一定义在《私法导论》第3编第1章第1节同样出现)。我们此处讨论的权利并非广义的权利,也不是基于道德且作为公法客体的权利,而是作为财产的权利:根据前文的讨论,也就是判断物之归属的权利。我们将财产权分为对物财产权与对人财产权。所谓对物财产权,指权利存在于主体与物之间,与他人无必要之联系。“所谓对人财产权,指某人对抗另一人的权利,可以要求该人给付某物或为一定行为。”[14]而对人财产权,在格劳秀斯的《私法导论》的第三编第1章关于一般的债、来源与种类,第1节开始论述到,“我们已经提过,财产关系的另一种形式是债的关系,也就是某人对他人享有的权利,可以要求后者为特定行为,或从某处取得某物”。[15]不过按照当代荷兰著名的民法学家Robert Feenstra教授的观点,在格劳秀斯有关一般的债、来源与种类的论述中,其术语用法不是完全一致:有时格劳秀斯使用积极的债(债权);有时他使用消极的债(债务)。
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9节,格劳秀斯论述到,“根据自然法,有关对人权体现为两种来源:即允诺与不公”。作为债的来源“不公”,格劳秀斯进一步区分为,“有关不公,并非指每种不公,因人与人不可能同样的富有,而不公仅仅是指事实上从另一方得利,或扣押某物使另一方得利;或另一方导致的得利”。就“不公”而论,格劳秀斯主要受到经院主义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与西班牙经院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同时,格劳秀斯在《私法导论》对不公继续划分为,“由受到影响的该当事人的意愿所导致的”与“违背该当事人意愿所导致的”(《私法导论》中文版将此段内容翻译为:“他人造成不均的局面,或源自受影响主体的意愿,或违背受影响主体的意愿”)。“违背该当事人意愿所导致的”是指因另一方过错所发生的债务。格劳秀斯在其《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15节论述,“自他人处得利或可能得利,获益的当事人负有义务补偿。无论其获益的方式如何,及无论获益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均须补偿。例如某人吃了他人的食物,则根据自然法须给以补偿”。吃了他人食物须给予补偿的事例,一般认为是格劳秀斯从神学材料中所取的事例,说明格劳秀斯的不当得利规则受到神学家的影响。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格劳秀斯也可能受到了Pomponius的格言影响。但是有材料证明格劳秀斯受神学影响,即格劳秀斯指出如何获益无关紧要与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30章第3节(该节详述了第三编第1章第15节提到的该类债)——这类不公或不当“在人类当中财产分割之后,是衡平所无法容许的”;[16]而第三编第1章第15节提到的另一个不公所生之债的事例是有关占有的事例,[17]也就是,按照这一原则,占有人,即使占有人是恶意的,在返还财产时也可以请求必要的费用与添附。而这一事例格劳秀斯受到了注释法学家马丁努斯对《学说汇纂》(D.3,5,5,5.)诉讼形式之注释的启发与影响。[18]而且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引用《学说汇纂》该相关内容就蕴涵着,该诉讼允许不是为了被经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经管人自身的受益而经管被经管人之事务的经管人提起一项基于自然法之得利之诉,而不是无因管理之诉。
因此,格劳秀斯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15节置入该原则中的两个事例都超越了《民法大全》有关内容所给出的解决办法。这对《私法导论》第三编第30章的解释特别重要,而且在这一部分,格劳秀斯详细阐释了不当得利的原则。这一部分的标题就是“源于得利的债或有关来自受益的债”,这同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30章与第三编第1章第15节之获益的该当事人须作出补偿之间是直接关联的。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30章中,格劳秀斯创设了其本人的一种新的、简明的术语不当得利之债,即“当某人无合法权源,却从他人财产中获利,这就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务”,“我说无合法权源,即非源自之前的赠予或其他合同”。[19]这是人们指出格劳秀斯是最早对不当得利作出一般化处理的最主要依据。格劳秀斯对这种债务的特点作出一般评论之后,他列举了四种情况,在第四种情况,即第三编第30章第18节论述到,“返还的第四种情况是,某物之移转源自他人之财产,非基于赠予、清偿、承诺或其他合法理由。例如,某人认为其本人是从第三人处取得金钱,但是事实上他是从我这里获得这笔金钱。这里不存在借贷合同,因此该人事实上是从我的财产中获得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0]当然,有些现代学者已经否认一般得利行为的继受从这个段落的第一句得出。格劳秀斯或许仅仅是说罗马法的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自中世纪以来人们认为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是这一适当的诉讼,因为其中包括格劳秀斯提到的“某人认为从第三人处取得价金,但是事实上他是从我这里获得这笔金钱”的事例。这个事例直接取自《学说汇纂》(D.12,1,32)的内容。不过,荷兰著名的私法学者Robert Feenstra教授认为,“虽无法结论性得以证明在这个段落中格劳秀斯在思考关于债的来源中没有提到的情况,但是他已经在其《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15节里导言性的评论中超越了传统的罗马法的解决办法,并且清晰地基于第三编第1章第15节的评论内容延伸到自然法,按照自然法则认为格劳秀斯在《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15节所举实例——如果一个人吃了另一个人的食物——只能被归类为其《私法导论》第三编第30章第18节中的情况。格劳秀斯想把这个段落归类为按照自然法承认或可能承认的一项债务存在的其他情况,这看来似乎是很清楚的”。[21]
不过,从这些内容看是很清楚的,这“不只是罗马法中的无债因请求返还之诉,而且是以某人的损失且没有原因得利作为债务的一般来源”。[22]实质上,格劳秀斯已经把不当得利与契约、侵权一样看成债的发生原因。而此前的罗马法、中世纪的罗马法研究者、教会法研究者都未像格劳秀斯这样来处理。
四、不当得利与《战争与和平法》
《战争与和平法》[23]是格劳秀斯影响最为广泛的著作,也是国际法的经典著作。但是我们更为关心的是这本经典著作所论述的私法内容中有关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与债务的来源的思想线索。
格劳秀斯提出了“允许保护自己的生命,抵抗伤害;允许自己取回并保留那些对生存有用的东西”的首要自然法原则。[24]如果去查看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一书的拉丁文版,“取得”一词格劳秀斯用的拉丁文单词是“restitutio”,即“返还”。《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涉及了该原则。为理解在第二编中的体系化的处理与编排,可以看到格劳秀斯还指出,“战争发生的根源像法律诉讼一样多种多样,哪里法律解决失败哪里就战争发生”。[25]由此格劳秀斯给出了不同诉讼的考察,这些要么是尚未犯下的过错要么是已经犯下的过错。已经犯下过错之类型导致返还或惩罚。返还涉及什么是或已经是我们的,从而产生所有权之诉与某种请求给付之诉,或者涉及因契约、因私犯、因法律返还属于我们的东西。而针对所有权之诉与请求给付之诉,格劳秀斯都谈及了返还。也如前述,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对返还之论述,实质上就是处理了当中有些类似不当得利的法律问题。这两种诉讼,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由财产而生的义务中进行了研究与处理。不过,按照Feenstra教授的研究,格劳秀斯针对将主张所有权之诉与请求给付之诉谈到的返还,他“在这一章里使用的是经院主义学者的概念,不太关心罗马法的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26]在经院主义学者影响下,格劳秀斯对于因占有所生之债(obligatio ex domino),他进一步作了区分,即要么产生于仍然存在的物要么不再存在的物。而同格劳秀斯的不当得利学说与规则有关的论述是其不再存在的物之返还,就此而言,返还之债务的概念是以自然法为基础,按照自然法原初所有财产属于所有的人,私有财产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在人类之间所达成的。这种义务约束全体所有的人。对于不当得利具有的理论意义在于格劳秀斯所说的不再存在的物之返还。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第2节第一段落论述到,“对于不存在的物或者其所有权人无法确定的物,人们一般承认的原则是:通过占有合法物主所遗失的财产而使自己得利的人,有义务对该物主作出补偿,补偿的多少应与其从该物主的财产中获益成比例。因为,完全可以说真正的物主失去了多少,他就应该得到多少。因为引入财产权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平,使每个人都获得其应得的利益”。[27]这一自然法规则对应于其《私法导论》第三编第1章第15节的内容。因为这一节的内容是以不公为基础,这一规则内容也是《私法导论》两个主要的债务来源之一,即要么来源于允诺要么来源于不公。《私法导论》对此根本没有给出出处,而《战争与和平法》引用很多,表明格劳秀斯受到经院主义学者的影响。但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的引用来源略显复杂。比如引用西塞罗的《论义务》:“以他人受损为代价而使自己获利是有违自然正义的。换句话,自然正义不允许我掠夺他人来增加我们自己的资源、财富和力量。”(这段引文出自何勤华等译的中文版《战争与和平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王焕生先生翻译的西塞罗的《论义务》的译文是:“但是自然不允许我们靠抢夺别人来增加自己的权势、财富和影响。不仅自然,即自然法则,而且在单个的社会中,国家据以维系的人民法律都这样地规定: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此外,格劳秀斯还大量引用了《学说汇纂》的内容。不过,《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第2节的叙述谈到了“《民法大全》的中世纪的罗马法的解释者已经形成了这一思想线索”。[28]在所举中世纪罗马法学家的事例之后,格劳秀斯大体上汇集了因占有所生之债讨论的线索,指出了其针对仍然存在的物与不再存在的物的主要规则。《战争与和平法》所作出的区分,即返还所涉的要么是不存在的物要么是存在的物,实质上只有“不存在的物的返还”或多或少对应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学说。《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第5节、第7节第8节对此论述分别是:
第三,善意占有人负有返还之义务不仅针对该物本身,而且也针对其使用获取的收益,因为善意占有人被认为经占有该物而得利。
第五,如果善意占有人已经捐赠或出卖该物给一个第三人,那么善意占有人负有返还之义务。说明如下:
如果善意占有人经捐赠取得该物与将该物捐赠给一个第三人,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给所有人的责任,无论如何,除非善意占有人捐赠同等数额且由此节省其本人的财产。
如果善意占有人已出卖其所购买的物,那么善意占有人对所有人不负有责任,除非善意占有人以高于该物的价格出卖。
如果善意占有人出卖其通过捐赠取得的物,善意占有人须返还价款给该物的所有人,除非善意占有人挥霍了该物,且假使善意占有人未取得该物、未挥霍掉一笔相当的金钱数额。[29]
对于善意占有人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占有物,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第9节第一段落:“属于他人物品的善意购买人负有义务将该物品归还给真正的物主,他所支付的货款是不能被赔偿的。但似乎有一项例外,那就是,物主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费用的话,他就不可能重新获得其财产。”[30]当然,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第二编第10章中讨论了占有之债的十个问题。这里从中体现了格劳秀斯一般的返还学说,即“就返还而言,格劳秀斯没有超越西班牙经院主义学者太多。可是对于他的因不再存在的物之所有之债(obligatio ex dominio e rebus non extantibus)之概念的原创性略显不公,这一概念同其在《私法导论》中的源于得利之债相比阐释得并不太清楚,但是,这是他的原创,并不是其前贤提出的”。[31]
因此,按照西方法律学者的研究,就不当得利的学说与规则而言,格劳秀斯除了《私法导论》与《战争与和平法》外,在1616年格劳秀斯写给其弟弟的一封书信也提到了现今民法所称的不当得利。不过,这封信对欧洲那个时代及其之后并未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它对格劳秀斯的两部主要著作的解释具有一些重要性,这封书信分别早于前两者约四年与八年”。[32]
五、结语:格劳秀斯之理论的影响与贡献
格劳秀斯作为一位伟大的法学家与国际法学的开拓者之一,其对国际法的影响与贡献早已名满天下,为人所知。但是其所著《私法导论》以及《战争与和平法》中对于私法学说与理论的贡献,特别是有关不当得利的学说与规则的原创性贡献多因历史时间的腐蚀而淹没在浩瀚的文献中。其不当得利学说与规则的影响对于17世纪的荷兰行省虽影响不大。但是,在荷兰行省之外,对Frisian Ulrik Huber(1636-1694)具有重要影响。而Huber对格劳秀斯不当得利学说与规则的赞成与支持以及详细阐释和发挥反而影响了德国学说汇纂现代适用的拥趸者Beckmann(1624-1689)。同时,在18世纪,在司法实践中,格劳秀斯的不当得利的学说与规则已影响了荷兰与尼德兰行省最高法院(Hooge Raad)的法官,即Bijnkershoek及其女婿Wilhelmus Pauw。荷兰法院在格劳秀斯的《私法导论》影响下,承认了一般得利行为。当然,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即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处理仍然是按照非债清偿对待,而未单独将不当得利独立出来作为债务来源与债的发生原因来安排并构建债法体系。然而,也如前述,格劳秀斯对“学说汇纂现代适用派”当中的一些学者深有影响。甚至可以说,后来德国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第737条、《瑞士债务法》第70条至75条,包括《日本民法典》第703天至708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之规定,都或多或少同格劳秀斯的不当得利学说有着关联。而受到西班牙晚期经院主义学者的自然法思想之影响,格劳秀斯通过“按照自然法则,没有正当原因,不能损害他人为代价而使自己获益”的自然正义,最终形成并抽象出了一般不当得利行为与一般不当得利之规则,将不当得利行为置于跟契约、侵权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与债务来源之同等地位。这就是格劳秀斯在国际法之外对欧陆私法所作出的最大贡献。这是人们在研究私法之不当得利之一般规则与制度进行历史回溯时不该忽略之所在。
【注释】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1]Reinhard Zimmermann, 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 885(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2]Id. at 837.
[3]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4页。
[4]The Digest of Justinian, Translation edited by Alan Wats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85.
[5]Id.
[6]Fritz Schulz, Classical Roman Law 610(The Clarendon Press 1951).
[7]“栽植”是市民法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表现为可动物对不动物的添附。例如,植物被移植到他人的土地上并且在那里扎根,在此情况下,土地的所有主因添附而取得对植物的所有权;“加工”是指对原材料加以改造,使之成为新物,例如,用葡萄酿造葡萄酒,用青铜铸造塑像,等等。加工是对物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但是,在新物的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问题上,萨宾学派和普罗库勒学派各持己见。前者认为,原材料的所有主应当保留对新物的所有权;后者则认为,新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加工者所有。在古典法时期出现了一种折中的观点,以新物能否还原为被用来制造它的原材料作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标准,如果不能还原,新物就归加工者所有;如果能够归还,则归原材料的所有主所有。具体参见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234页。
[8]Schulz, supra note 6,at 611.
[9]Robert Feenstra, Legal Scholarship and Doctrines of Private Law, 13th -18th Centuries 198(Variorum 1996).
[10][英]皮特•博克斯:《不当得利》,刘桥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
[11]C.14q.6c.1.
[12]James Gordley, The Jurists: A Critical History 57(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13]Feenstra, supra note 9,at 200.
[14][荷兰]格劳秀斯:《格劳秀斯私法导论》,张凇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说明如下:本文在引用中文译本时,对照英文版个别地方略有修改。同时为了避免注明出处的繁琐引用,凡是加双引号的内容有的是本文作者自英文翻译的,有的参考了《格劳秀斯私法导论》的中文版的译文,但有时会有所修改。)
[15] 同注14,第214页。
[16]对此,实际上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已有讨论。参见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174页。
[17]详情可以参见Robert Feenstra教授的研究。这位荷兰教授指出,这个事例是格劳秀斯后来补充到《私法导论》中的。See Feen- stra, supra note 9,at 200.
[18]Feenstra, supra note 9,at 200.
[19]同注14,第326-327页。
[20]同注14,第330页。
[21]Feenstra, supra note 9,at 206-207.
[22]Zimmermann, supra note 1,at 886.
[2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使用《战争与和平法》的中文版时,有些地方按照英文版稍微作了修改。
[24]高鸿钧、赵晓力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8页。
[25]参见[荷兰]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108页。
[26]Feenstra, supra note 9,at 209.
[27]同注25,第172 页。
[28]同注25,第172-174页。
[29]所引这些内容也可参见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文版),不过本文“引文”内容经由作者本人从英文译为中文,同中文版译文有较大出入。
[30]同注25,第175-176页。
[31]Feenstra, supra note 9,at 219.
[32]Id.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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